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民终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古泉酒厂,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洋郑路18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韩步春,男,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化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龙、王小亮,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伯嘉购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沿江街道泰冯路59号天华硅谷1-D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魏广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宜生,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国蓝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洋郑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梁万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宿迁市洋河镇古泉酒厂(以下简称古泉酒厂)因与被上诉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及原审被告南京伯嘉购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嘉购超市)、宿迁市洋河镇国蓝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蓝酒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3民初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泉酒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苏酒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苏酒集团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涉案白酒不是古泉酒厂生产是国蓝酒业生产、销售,其不应当承但侵权责任,且一审判决15万元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依据。
苏酒集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古泉酒厂的上诉。
国蓝酒业述称,因其没有生产许可证,故以古泉酒厂的名义进行生产。
伯嘉购超市述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进货渠道。
苏酒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国蓝酒业、伯嘉购超市、古泉酒厂停止侵害其第3338085号“”、第11931419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2.国蓝酒业、古泉酒厂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万元,南京伯嘉购超市有限公司在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3.国蓝酒业、古泉酒厂、伯嘉购超市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11月7日,洋河酒厂注册“洋河”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70448号,经核准续展其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等。
2002年“洋河”商标被国家商标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3年9月28日,洋河酒厂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338085号,经核准续展其有效期至2023年9月27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薄荷酒等。
2014年6月7日,双沟酒业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931419号,经核准续展其有效期至2024年6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浓缩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黄酒、食用酒精、烧酒。
2018年1月1日,洋河酒厂向苏酒集团出具《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称苏酒集团系其投资的子公司,负责其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现许可苏酒集团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苏酒集团以自己名义代表其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授权书明确该许可使用为普通许可使用,授权书有效期自签署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2018年1月1日,双沟酒业向苏酒集团出具《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称苏酒集团系其投资的子公司,负责其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现许可苏酒集团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双沟”、“双沟珍宝坊”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苏酒集团以自己名义代表其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授权书明确该许可使用为普通许可使用,授权书有效期自签署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2018年11月12日,南京隆兴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蒋霖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以下简称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来到南京市浦口区泰徕城的苏尔玛购物广场(3号线和S8号线泰冯路站6号出口)购买了标注有“江苏洋河、小青花、至尊版、××、浓香型、江苏宿迁市洋河国蓝酒业有限公司、制造商:宿迁市洋河镇古泉酒厂,酒精度:45%vol、净含量:500ml”字样的白酒一瓶,标注有“红色经典、窖藏珍品、浓香型白酒、江苏宿迁市洋河国蓝酒业有限公司、制造商:宿迁市洋河镇古泉酒厂,酒精度:45%vol、净含量:480ml”字样的白酒一瓶,除上述白酒之外,还购买了其他5款白酒,合计支付428.9元,涉案白酒的价格为分别为32.9元、39元。
一审经当庭拆封,小青花白酒在酒盒的右上角及酒瓶的正面中间位置标注了“江苏洋河”字样。
在酒盒、酒瓶的左下角标注了江苏宿迁市洋河国蓝酒业有限公司、御金坊,在酒盒的侧面标注了生产商:宿迁市洋河镇古泉酒厂,执行标准为GB/T20822,厂址为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洋郑路18号,条形码为6954792712266。
红色经典白酒在酒盒及酒瓶的正面印制了“江苏洋河”、“御金坊”字样,在酒盒及酒瓶的底部印制了江苏宿迁市洋河国蓝酒业有限公司,在酒盒的侧面印制了“”,在酒盒的侧面标注了生产商:宿迁市洋河镇古泉酒厂,执行标准为GB/T20822-2007,厂址为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洋郑路18号,条形码为6954792712266。
国蓝酒业成立于2010年4月15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200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其他酒(配制酒:露酒(GB/T27588)生产),工商登记地址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洋郑路168号。
国蓝酒业的法定代表人梁万全于2009年申请注册了“御金坊”商标,核定使用范围是酒等。
古泉酒厂成立于1989年5月25日,为普通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为白酒(浓香型白酒GB/T10781.1、固液法白酒GB/T20822生产,其他酒(配制酒:露酒)生产;
制曲销售,预包装食品销售,工商登记地址为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洋郑路18号,其条形码为6954792712266。
伯嘉购超市成立于2016年9月9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经营范围为食品、办公用品等销售。
国蓝酒业、古泉酒厂因生产销售侵犯苏酒集团的“洋河”商标的白酒,被判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洋河酒厂、双沟酒业许可苏酒集团使用其所有的注册商标,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洋河酒厂、双沟酒业进行包括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等在内的知识产权维权,故苏酒集团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出诉讼并要求被控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涉案白酒是否是古泉酒厂生产、销售的问题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当认定为涉案白酒系古泉酒厂生产,主要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该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该法第五条规定:“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禁止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产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据此,生产者在产品上标注的相关信息应当推定为真实,除非有相反证据推翻。
本案中,涉案白酒上标注的生产商为古泉酒厂,标注的执行标准为古泉酒厂的执行标准,标注的条形码、厂址亦是古泉酒厂所有。
古泉酒厂如不认可涉案白酒系其生产,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古泉酒厂如认为涉案白酒上有关其企业的相关信息均系他人冒用必须要提供足以让人相信该酒并非其生产的证据,比如其可以找出冒用其酒厂相关信息的厂家或者提供其酒厂完整的生产日志等证据。
关于国蓝酒业及梁万全出具的证明,仅为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陈述的内容存在矛盾,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白酒是否侵犯苏酒集团的“”“”商标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涉案两款白酒在酒盒、酒瓶的显著位置印制了“洋河”字样,蓝色经典白酒在显著位置印制了“”,使得公众误以为其与苏酒集团的“洋河”“”系列白酒有特定的联系,误认为该白酒系苏酒集团的系列产品或苏酒集团授权生产的产品,应认定涉案白酒侵犯了“洋河”“”商标权。
三、关于国蓝酒业、古泉酒厂、伯嘉购超市的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商标法规定,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应当停止商标侵权,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涉案白酒系古泉酒厂、国蓝酒业生产、销售,伯嘉购超市亦销售了涉案白酒,伯嘉购超市未举证证明其对销售的白酒进行了必要的审查,亦未举证该白酒的合法来源,苏酒集团要求古泉酒厂、国蓝酒业、伯嘉购超市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此外,古泉酒厂、国蓝酒业、伯嘉购超市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数额,由于古泉酒厂、国蓝酒业、伯嘉购超市因商标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以及苏酒集团因侵权所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苏酒集团主张由法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符合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准许。
结合“洋河”商标的知名度、古泉酒厂、国蓝酒业、伯嘉购超市的侵权情节、性质、苏酒集团维权所需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古泉酒厂、国蓝酒业连带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0000元,南京伯嘉购超市有限公司在3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宿迁市洋河镇国蓝酒业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古泉酒厂、南京伯嘉购超市有限公司停止侵害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第3338085号“”、第11931419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宿迁市洋河镇国蓝酒业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古泉酒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50000元,南京伯嘉购超市有限公司对其中3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宿迁市洋河镇国蓝酒业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古泉酒厂负担3300元。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2018)苏13民初26号苏酒集团诉国蓝酒业、古泉酒厂、南京市雨花台区陈桂芬超市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被诉侵权“经典九五至尊”浓香型白酒包装盒标注了“制造商:宿迁市洋河镇古泉酒厂”,以及古泉酒厂的生产许可证号QS320015010791。
一审法院判决国蓝酒业、古泉酒厂共同赔偿苏酒集团12万元,南京市雨花台区陈桂芬超市百货店对其中2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案判决已生效。
2.(2018)苏13民初186号苏酒集团诉国蓝酒业、古泉酒厂、南京市浦口区好购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被诉侵权“双尊小青花”、“大青花”白酒外包装盒标注了“制造商:宿迁市洋河镇古泉酒厂”,以及古泉酒厂的生产许可证号QS320015010791。
一审法院判决国蓝酒业、古泉酒厂共同赔偿苏酒集团12万元,南京市浦口区好购百货店对其中1万5千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案判决已生效。
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白酒是否古泉酒厂生产;
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涉案白酒系古泉酒厂生产古泉酒厂上诉主张涉案白酒不是其生产。
然本案中,首先,涉案“小青花”“红色经典”白酒外包装酒盒清晰标注有“制造商:宿迁市洋河镇古泉酒厂”字样,以及该厂地址、生产条形码。
此种情形下,若无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则可以认定古泉酒厂系本案被诉侵权商品的制造商。
此外本院注意到,被诉侵权商品正面还标注有“宿迁市洋河镇国蓝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结合前述有关古泉酒厂的标注内容,以上一并标注国蓝酒业、古泉酒厂的方式,符合有关委托加工生产时应同时披露委托方及加工方身份信息的规定。
这也与国蓝酒业有关因其无生产许可证而需要以具备该证的他人名义进行生产的陈述相吻合。
其次,古泉酒厂虽主张其从未生产被诉侵权商品,但该陈述明显与被诉侵权商品所披露的制造商信息相矛盾。
且本案中古泉酒厂从未明确主张国蓝酒业假冒其名义进行生产,国蓝酒业也未明确认可其系假冒古泉酒厂名义进行生产。
最后,如古泉酒厂所述的假冒生产属实,因国蓝酒业、古泉酒厂的住所地均位于洋河镇洋郑路上,则在被诉侵权商品已进入公开流通市场的情形下,古泉酒厂应当知晓有人假冒其名义生产的事实,但至本案诉讼前,未见古泉酒厂对此提出异议并主张权利,明显有违常理。
综上,古泉酒厂关于涉案被控白酒不是其生产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鉴于苏酒集团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国蓝酒业、古泉酒厂及伯嘉购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其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国蓝酒业、古泉酒厂及伯嘉购超市的侵权情节、主观恶意及苏酒集团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等相关因素,酌定国蓝酒业、古泉酒厂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5万元,伯嘉购超市对其中3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古泉酒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宿迁市洋河镇古泉酒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