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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旭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122号
案件名称四川旭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旭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深圳市艾杰旭精密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旭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涪滨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立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子涵,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佳,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强,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艾杰旭精密玻璃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蔚蓝海岸社区兰香一街**海王星辰大厦1201。

法定代表人:篠原健人(ShinoharaTakehito),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良瑞,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旭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深圳市艾杰旭精密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杰旭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的(2019)京73行初9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虹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2.请求依法撤销第3771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并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

(一)判断说明书是否公开充分应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为判断主体,而该人员所具备的本领域知识应是非常丰富的。

具体到本案,作为液晶显示玻璃领域的技术领域,其应具备该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能收到并获取到本领域公开的专利文献,并能利用上述文献公开的技术手段来解决专利实施过程中的问题;

(二)根据《专利审查指南》对权利要求和说明书撰写的规定,没有必要对已经是现有技术或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内容再作详细说明。

实际上,整个浮法玻璃生产工艺设计的工序、工艺条件和相关参数非常多,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在一个专利申请文件中将这些条件和参数都一一列出;

(三)玻璃液的粘度与其组份和制程工艺温度密切相关,是本领域相关现有技术或公知常识,因此对于特定组份的玻璃液,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容易获知其特定的粘度—温度曲线;

(四)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依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和相关现有技术或公知常识,能够实现相应的技术方案。

即在已知玻璃液组份的前提下,其粘度—温度曲线就已确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该曲线通过控制加热温度来实现的粘度的控制。

国家知识产权局答辩称:坚持决定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艾杰旭公司述称:(一)本专利提出一种完全不同与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但在说明书中却没有充分公开其技术手段,导致该手段是含糊不清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无法实现;

(二)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及两次庭审时对中间区域的描述自相矛盾,不同于现有技术且也未记载在说明书中,进一步说明其说明书是公开不充分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无法实现该发明的技术方案;

(三)专利权人反复强调可以根据温度—粘度曲线关系图,来实现对粘度的控制。

然而该主张没有回应在本专利中间区粘度具体是以怎样的方式设置、安排的;

(四)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一般浮法成型的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方案甚至根本不能实施。

综上,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旭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受理,旭虹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辩称:坚持被诉决定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驳回旭虹公司诉讼请求。

艾杰旭公司原审述称: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意见,请求驳回旭虹公司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0月31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51055××××.7、名称为“电子显示设备用高强度保护玻璃板”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5年9月6日,专利权人为旭虹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电子显示设备用高强度保护玻璃板,其特征在于,由下列质量百分比的成分构成: SiO2:59~64%、Al2O3:13~17%、Na2O:11%~15%、K2O:0.1%~6.5%、MgO:5.1%~7%、CaO:0%~0.7%、SrO:0%~0.2%、ZrO2:0%~1.2%;

所述各成分通过浮法成型工艺制备成玻璃板,该浮法成型工艺中,当位于摊平抛光区时,玻璃液粘度为103.2~103.6Pa•S;

当位于成型区时,玻璃液粘度为102.7~103.2Pa•S;

所述Na2O和K2O的总量为13.5%~19.5%;

Al2O3和Na2O的比值≤1.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显示设备用高强度保护玻璃板,其特征在于,所述Na2O和K2O的总量为14.5%~18%。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显示设备用高强度保护玻璃板,其特征在于,所述MgO、CaO和SrO的总含量在5%以上。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显示设备用高强度保护玻璃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玻璃板厚度为0.4mm~1mm。

” 2018年6月22日,针对上述专利权,艾杰旭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4不具备实用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4保护范围不清楚并且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涉及权利要求1-4。

2018年6月25日,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向艾杰旭公司和旭虹公司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旭虹公司。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8年7月20日和7月23日,艾杰旭公司先后两次提交了相同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及补充的证据,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实用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

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涉及权利要求1-4;

权利要求1-4保护范围不清楚并且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4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艾杰旭公司补充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13年12月25日,公开号为CN103476728A,申请号为201280018629.8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共13页;

证据2:公开日为2013年5月8日,公开号为CN103097315A,申请号为201180044270.7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共20页;

证据3:公开日为2015年4月9日,公开号为WO2015/050054A1的PCT专利文献,共39页;

证据3-1: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1月20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5263878A,申请号为201480031460.9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共19页(证据3-1为证据3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发明专利申请,作为证据3的中文译文)。

艾杰旭公司还提交了本专利的实质审查过程文件供专利复审委员会参考。

2018年7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艾杰旭公司提交的上述补充意见及证据转送给旭虹公司。

2018年8月8日和9月5日,旭虹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各项规定。

2018年8月20日和9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旭虹公司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艾杰旭公司。

2018年9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 (1)艾杰旭公司当庭补充了如下证据: 证据4:《浮法玻璃》,陈正树等编著,武汉工业大学出版社,1997年8月第1版第1次印刷,文献复制证明页、封面页、版权页、目录页、第2-3、65-78、105-107、201-207页、封底页,复印件,共37页;

证据5:《玻璃制造工艺》,王承遇等编著,化学工业出版社,2006年7月第1版第1次印刷,文献复制证明页、封面页、版权页、目录页、第30-31、154-156、225-229、232页、封底页,复印件,共24页;

证据6:《玻璃制造技术基础》,张锐等编著,化学工业出版社,2009年1月第1版第1次印刷,文献复制证明页、封面页、版权页、目录页、第9-10、16-17、79-81、85-101页,复印件,共31页;

证据7:《玻璃成分设计与调整》,王承遇等编著,化学工业出版社,2006年1月第1版第1次印刷,文献复制证明页、封面页、版权页、目录页、第115-116、208-209、222-223页,复印件,共16页;

证据8:《玻璃工艺学》,赵彦钊等编著,化学工业出版社,2005年4月第1版第6次印刷,封面页、版权页、第75-76、81-83、307-310页,复印件,共1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将艾杰旭公司提交的证据4-8转给旭虹公司,旭虹公司当庭签收。

旭虹公司当庭提交了反证1-2: 反证1:《玻璃工艺学》,西北轻工学院主编,轻工业出版社,1985年9月第一版第三次印刷,封面页、版权页、第26-27、66、72页,复印件,共6页;

反证2:《浮法玻璃生产技术与装备》,张战营等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2015年5月第2版第3次印刷,封面页、版权页、第110-111、116-117、124-126页,复印件,共10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将旭虹公司提交的反证1-2转给艾杰旭公司,艾杰旭公司当庭签收。

旭虹公司对于艾杰旭公司提交的证据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艾杰旭公司对于旭虹公司提交的反证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艾杰旭公司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和证据组合方式同其补充意见。

2018年10月8日,旭虹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对其意见做了进一步陈述,并提交了关于本专利说明书第0031段有关测试的标准及测试说明,具体如下: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5763.4-2009,建筑用安全玻璃第4部分:均质钢化玻璃,2009-03-28发布,2010-03-01实施,复印件,共22页;

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注,GB/T18144-2000,玻璃应力测试方法,2000-07-24批准,2000-12-01实施,复印件,共6页;

附件3:落球实验作业指导书,东旭集团四川旭红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复印件,共1页;

附件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4340.1-2009,金属材料维氏硬度试验第1部分:试验方法,2009-06-25发布,2010-04-01实施,复印件,共18页;

附件5:旭虹公司声称的旭硝子株式会社在其网站上提供的关于电子玻璃的产品介绍,复印件,共13页。

2018年12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并于2018年12月12日发文。

在本案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旭虹公司表示对被诉决定中的案由部分以及决定理由中的审查基础部分的记载均没有异议,但对被诉决定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评述有异议。

另查,2019年3月29日,深圳市旭硝子精密玻璃有限公司更名为艾杰旭公司。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争议焦点为本专利说明书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其中,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说明书应当清楚地记载发明的技术方案,详细地描述实现发明的具体实施方式,完整地公开对于理解和实现发明必不可少的技术内容,达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该发明的程度。

本专利请求保护一种电子显示设备用高强度保护玻璃板。

旭虹公司主张,玻璃成型领域,玻璃的粘度会随着温度的改变而改变,实际生产可以通过调节温度实现对粘度的控制,而通过调整加热设备的功率等方式可以实现对温度的控制,即可实现对玻璃粘度的精准控制,完成从摊平抛光区到成型区的粘度过渡。

两者中间区域的粘度以及温度的调控是容易实现的。

本专利将成型区的粘度设置为低于抛光区的粘度,并未引入新的工艺手段和新的工艺参数,也没有改变玻璃粘度与温度的对应关系,本专利满足充分公开的要求。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要解决本专利提出的降低厚度、提高强度的技术问题,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特定的玻璃组分质量配比,二是特定的浮法成型工艺。

本专利权利要求1同时限定了浮法成型中两个区域的粘度参数,即:“当位于摊平抛光区时,玻璃液粘度为103.2~103.6Pa•S;

当位于成型区时,玻璃液粘度为102.7~103.2Pa•S”。

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浮法成型工艺是生产玻璃的常规方法,其分为急冷拉薄法和徐冷拉薄法,分别包括摊平抛光区、急冷区(徐冷区)、成型区和冷却区。

随着玻璃成型时间的推移,玻璃液的粘度逐渐增大、温度呈下降趋势。

也即是,现有技术中的浮法成型工艺,抛光区、成型区之间的区域为急冷区或徐冷区,玻璃的粘度、温度在急冷区或徐冷区分别呈增大、降低的趋势。

然而,在本专利限定的浮法成型工艺中,其成型区的粘度低于摊平抛光区的粘度,也即成型区的温度高于摊平抛光区的温度。

一方面,本专利所述摊平抛光区和成型区的粘度大小关系与现有技术相反,本专利应是采取了与现有技术不同的工艺参数;

另一方面,本专利说明书并未记载如何从粘度高的摊平抛光区过渡到与现有技术不同的粘度低的成型区。

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摊平抛光区和成型区之间的过渡区域的粘度变化情况,也就不清楚如何通过调控温度来调控粘度,以实现本专利技术方案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因此,本专利说明书所述浮法成型工艺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含糊不清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该浮法成型工艺,即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旭虹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旭虹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艾杰旭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玻璃工艺学》,西北轻工学院主编,中国轻工业出版社,1997年4月第一版第八次印刷,证明玻璃浮法成型的具体方法和工艺。

旭虹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艾杰旭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旭虹公司和国家知识产权局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本专利说明书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其中,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说明书应当清楚地记载发明的技术方案,详细地描述实现发明的具体实施方式,完整地公开对于理解和实现发明必不可少的技术内容,达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该发明的程度。

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能够实现其技术方案是判断说明书是否清楚、完整的根本落脚点。

本案中,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是显示屏厚度薄化和强度提高的技术问题,即提供一种解决高铝玻璃板薄化和强度问题的电子显示设备用高强度玻璃板。

上诉人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已达到清楚、完整的要求。

对此,本院认为,判断专利说明书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充分公开要求,即说明书是否清楚、完整并使得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如果说明书及其附图、权利要求整体具体、清楚地公开了实施发明所必不可少的技术内容,使得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或者过度劳动即能够实现发明的技术方案,解决发明的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应当认为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要求。

本案中,涉案专利所限定的浮法成型工艺中,其成型区的粘度低于摊平抛光区的粘度,这与现有技术的浮法成型工艺温度越低、玻璃液粘度越大相反,即涉案专利使用了与现有技术不同的工艺参数,但与此同时,涉案专利仅给出了摊平抛光区和成型区的粘度,却没有记载如何从粘度高的摊平抛光区过度到粘度低的成型区,本领域技术技术人员亦不能根据已有的信息得知两者中间区域处于何种状态,也不能从现有的技术手段得到该中间区域的粘度变化趋势,进而也就无法控制其成型温度。

旭虹公司在二审阶段亦未说明根据涉案专利如何从粘度高的摊平抛光区实现向粘度低的成型区的过渡,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含糊不清的。

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旭虹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川旭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邓 卓 审判员  雷艳珍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周雷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122号 案  由 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雷艳珍、邓卓 法官助理:周雷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日期 2020年8月3日 涉案专利 20151055XXXX.7,名称为“电子显示设备用高强度保护玻璃板”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

说明书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旭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艾杰旭精密玻璃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裁判:驳回四川旭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说明书清楚、完整 裁判观点 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其中,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说明书应当清楚地记载发明的技术方案,详细地描述实现发明的具体实施方式,完整地公开对于理解和实现发明必不可少的技术内容,达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该发明的程度。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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