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凯瑞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沙南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郭培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维特根有限公司(WirtgenGmbH)。
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温德哈根,53578莱因哈特-维特根街**(Reinhard-Wirtgen-Straße2,53578Windhagen,Germany)。
代表人:君特•罗伯特•海恩(Hähn,GünterRobert),该公司常务董事。
代表人:希鲁斯•巴利马尼(Barimani,Cyrus),该公司研发工程部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莉,重庆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尘,重庆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凯瑞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维特根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的(2019)沪73民初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河南凯瑞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称因其自身原因,于2020年8月26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河南凯瑞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南凯瑞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河南凯瑞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