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11民初148号 原告:柏×,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水县西门外通宝建材经销部,经营场所吕梁市凤城镇西门外“通宝水暖卫浴专卖店”。
经营者:李茂晋。
原告柏×与被告文水县西门外通宝建材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
审理过程中,原告柏×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柏×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柏×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柏×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