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闽05民初826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金山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锦维,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溪县湖头聪生五金店。
住。
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湖头镇新湖街**,实际经营地:福建省安溪县新湖路**湖五金机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24MA328KWC4M。
经营者:李聪生。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安溪县湖头聪生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
2020年8月24日,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长 黄蕴真审判员 余卓立审判员 洪颍雅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秋玲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