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7民初14号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姚庄镇宝群路**。
法定代表人:梁新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瀚翔,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隆台区金益家食品店,经营场所辽宁省盘锦市曙光地区鹤翔小区商网****。
经营者:戚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宁卫华,盘锦市双台子区诚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兴隆台区金益家食品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