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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树广严立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116刑初726号
案件名称李树广严立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严立洪;李树广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16刑初72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立洪,男,1995年1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

2020年8月26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辩护人邓当世,重庆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付英路,重庆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树广,男,1997年7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

2020年8月26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辩护人曹明祥,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闫锋,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20]Z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立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李树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本院于2020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立洪及其辩护人邓当世,被告人李树广及其辩护人曹明祥、闫锋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至今,被告人严立洪为牟利,在未取得“swe11”“JOM00”“T0T0”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通过雇请他人在空白陶瓷卫浴产品上“打标”的方式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予以销售。

被告人李树广为牟利,从被告人严立洪等人处购买以上述方式制造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卫浴产品,并通过微信群、淘宝网店等途径销售到云南省昆明市、湖北省武汉市、山西省运城市等地。

其中,被告人严立洪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07973元,被告人李树广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03958元。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李树广、严立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扣押的坐便器、马可波罗标贴、蒙娜丽标贴等物证;户籍信息、微信转账截图、菅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人李某、冯某、曹某、周某、邓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树广、严立洪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国之四维卫浴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搜查、扣押等笔录;手机电子数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严立洪违反国家对商标权的管理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菅数额共计人民币207973元,情节特别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树广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03958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树广、严立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严立洪、李树广赔偿受害公司损失,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严立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建议对被告人李树广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严立洪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严立洪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严立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树广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树广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树广悔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至今,被告人严立洪为牟利,在未取得“swe11”“JOM00”“T0T0”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通过雇请他人在空白陶瓷卫浴产品上“打标”的方式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予以销售。

被告人李树广为牟利,从被告人严立洪等人处购买以上述方式制造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卫浴产品,并通过微信群、淘宝网店等途径销售到云南省昆明市、湖北省武汉市、山西省运城市等地。

其中,被告人严立洪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07973元,被告人李树广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03958元。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李树广、严立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证实:1.扣押的坐便器、马可波罗标贴、蒙娜丽标贴等物证;2.户籍信息、微信转账截图、菅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书证;3.证人李某、冯某、曹某、周某、邓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树广、严立洪的供述和辩解;5.重庆国之四维卫浴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搜查、扣押等笔录;7.手机电子数据。

8.赔偿协议、谅解书。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被告人严立洪违反国家对商标权的管理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菅数额共计人民币207973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李树广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039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严立洪、李树广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立洪、李树广积极退赔被害公司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且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严立洪、李树广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罚悔罪态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立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树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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