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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立友、杨金花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605刑初1118号
案件名称程立友、杨金花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程立友;杨金花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5刑初111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立友(曾用名宝连),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公民身份号码332************218,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温岭市大溪镇**,2020年1月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阳梅娟,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金花,女,1965年3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公民身份号码332************226,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温岭市大溪,住温岭市大溪镇**月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隆旺城,广东盈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20]1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立友、杨金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于同月18日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辉英出庭支持公诉,程立友、杨金花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起,被告人程立友、杨金花开始在二人租住的佛山市南海区***************加工、组装假冒“OMEGA”(欧米茄)、“LONGINES”(浪琴)、“TISSOT”(天梭)、“ROLEX”(劳力士)等注册商标的手表。

杨金花到广州市***购买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表零配件后,交给程立友进行加工、组装制作出成品手表,再由杨金花对外销售,或交付给提供假冒上述注册商标手表零配件的客户,从中收取1.5元/只加工费。

2020年1月9日,民警在上址抓获被告人程立友、杨金花,当场起获假冒“LONGINES”(浪琴)手表72只、假冒“TISSOT”(天梭)手表104只、假冒“ROLEX”(劳力士)手表25只、假冒“OMEGA”(欧米茄)手表22只、配件和作案工具一批。

经鉴定,起获的72只假冒“LONGINES”注册商标的手表价值511200元,104只假冒“TISSOT”注册商标的手表价值436800元,总价值94800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程立友、杨金花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程立友、杨金花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程立友辩称:1.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鉴定价值过高;

2.其从2017年才开始组装加工涉案的品牌手表,2010年的送货单卖的是其自己品牌的手表;

3.起获的手表都是他人委托其加工的,其没有出售过,只是没空的时候叫杨金花送货给客户;

4.现场起获的零配件不是杨金花购买的,是客户提供的。

被告人杨金花辩称:1.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鉴定价值过高;

2.起获的手表中,有30多只是加工的手表,其他是拿过来维修的手表;

3.手表配件是别人叫其去拿的,其没有将组装好的手表拿出去卖,只是每只收取加工费1.5元。

被告人程立友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程立友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但起获的手表是低劣的假冒商品,不应按真品的价格进行鉴定,价格认定结论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2.涉案的手表零部件均由客户提供,程立友仅收取加工费,利润较低,且程立友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请求对程立友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金花的辩护人以杨金花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8865号的“”商标的所有人是欧米茄有限公司;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G614931号的“”商标的所有人是TISSOTS.A;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0352号的“”商标的所有人是浪琴表公司弗朗西龙有限公司;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660656号的“”商标的所有人是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4类的表、钟表、计时器(手表)等,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7年起,被告人程立友、杨金花开始在二人租住的佛山市南海区***************加工、组装印有“”“”“”“”等标识的手表。

杨金花到广州市***拿到印有上述标识的手表零配件后,交给程立友进行加工、组装制作出成品手表,再由杨金花交付给提供假冒上述注册商标手表零配件的客户,从中收取1.5元/只加工费。

2020年1月9日,民警在上址抓获被告人程立友、杨金花,当场起获印有“”标识的手表72只、印有“”标识的手表104只、印有“”标识的手表25只、印有“”标识的手表22只,另起获手表零配件表头470只、表面7830个、表带270条、表底盖720只、转动块520个,作案工具校表仪1台、抛光机1台。

经比对,在佛山市南海区***************起获的手表、手表配件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经鉴定,起获的72只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价值511200元,104只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价值436800元,总价值948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程立友、杨金花为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投诉请求书、鉴定书、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内容为: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8865号的“”商标的所有人是欧米茄有限公司;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G614931号的“”商标的所有人是TISSOTS.A;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0352号的“”商标的所有人是浪琴表公司弗朗西龙有限公司;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660656号的“”商标的所有人是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G594078号的“”商标的所有人是PATEKPHILIPPESAGENEVE;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4类的表、钟表、计时器(手表)等,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起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情况说明,内容为:2020年1月9日,民警在佛山市南海区***************检查,抓获被告人程立友、杨金花,现场起获印有“”标识的手表22只、印有“”标识的手表104只、印有“”标识的手表25只、印有“”标识的手表72只,起获手表零配件表头470只、表面7830个、表带270条、表底盖720只、转动块520个,起获作案工具校表仪1台、抛光机1台。

3.价格认定结论书,内容为:起获的72只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价值511200元,104只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价值436800元,总价值948000元;

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共47只因无对应型号的被侵权产品,无法认定价值。

4.送货单,内容为:送货单的日期均为2010年至2011年,货物名称及规格以字母为代号,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签有“程”字样,2010年10月18日的送货单上名称及规格一栏写有“另加浪琴”字样。

5.户籍证明。

6.被告人程立友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讯问录音录像,内容为:佛山市南海区***************是我租用的。

大约从承租上述房子开始,我和我妻子杨金花开始到广州市***买零件回来加工组装假冒商标的手表,做成成品后再送到拿货的地方,收取加工费。

我假冒的品牌有“LONGINES”“TISSOT”“OMEGA”“ROLEX”。

我没有获得上述品牌公司的授权。

以前每月能加工大概300只手表,这几个月每月加工了约1500只到2000只手表。

我们只是购买零件后加工,然后将成品交给卖零配件的人,从中获取加工费,成品销售不是我们负责的。

一般由杨金花去送货和联系销售人员,具体卖给什么人我不清楚。

手表的老板在交配件时已经记住了杨金花的样子,杨金花到了广州市***就有老板找到她。

我只卖自己注册了的“鑫迪”品牌的手表,由杨金花向路人兜售。

对民警在我租住的房屋内起获的手表成品、零配件的品牌、数量无异议。

我知道制造假冒注册商标产品是违法的。

我一共卖了20多只手表,加工多少不记得。

经辨认,被告人程立友指认了作案地点。

7.被告人杨金花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讯问录音录像,内容为:大约在2017年10月,我向亲戚借了2万元到广州白马服装城附近购买一些手表零配件,然后到佛山市南海区***********进行拼装,最后拿到广州白马服装城附近出售。

购买手表零配件没有固定的档口,一般是拿着表头上的牌子到广州的新九龙或旺角找配件铺配。

配的表带、表底盖、表面是没有牌子的,也没有规定买什么牌子的手表配件。

有时候有些老板找我丈夫程立友帮忙加工手表,加工费每只1.5元。

老板的名字我都不知道,基本都是上门找程立友的,他们觉得程立友处理手表比较好,我没有他们的联系方式。

我不会组装手表。

程立友拼装的是劳力士、天梭手表,还有我们自己的品牌“鑫迪”。

劳力士和天梭的都是机械表,不是正品。

一般是白天程立友拼装手表,下午17时许我就将成品装进书包拿到广州白马服装城附近出售,看人流量摆摊,一般卖给外国人,收现金。

我们都没有网上出售手表。

每月生产及销售的手表数量没有统计,但数量不多。

一只手表获利约8元。

民警在我们租住的房屋内扣押了一批假冒的名牌手表。

我知道拼装和出售假冒产品是违法的。

民警抓获我时我背包内有天梭、劳力士和鑫迪品牌的手表。

起获的物品中,除了抓获我时背包内的成品手表外,其余成品手表是客人找到我维修的,其他零配件是老板送过来加工的。

经辨认,被告人杨金花指认了作案地点。

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问题。

经查,第一,被告人杨金花在侦查阶段供称当日其背包内的天梭、劳力士是加工的手表,其他是维修的,而在庭审中辩称起获的手表中只有30多只是加工的,其他是维修的,前后供述并不一致;

被告人程立友在侦查阶段供称其加工的手表品牌包括“LONGINES”“TISSOT”“OMEGA”“ROLEX”,庭审中供称起获的手表均是他人委托其加工的;

扣押清单反映现场起获了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手表及大量的手表零配件。

本案中,程立友主要负责组装加工,杨金花主要负责拿货、送货,对于是否为加工的手表,程立友比杨金花应更为清楚,结合程立友的供述及现场起获的手表成品、零配件,足以证实起获的成品手表均为程立友实际组装加工的手表,均应计入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内,对杨金花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

第二,起获的成品手表上没有标价,现有证据也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经价格认定,起获的72只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价值511200元,104只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价值436800元,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共47只因无对应型号的被侵权产品,无法认定价值。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为948000元,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确认,对程立友、杨金花的辩解及程立友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立友、杨金花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程立友、杨金花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另程立友、杨金花为夫妻关系,基于司法人道主义考虑,对杨金花适用缓刑。

采纳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立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9日起至2023年1月8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金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三、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223只及表头470只、表面7830个、表带270条、表底盖720只、转动块520个,由暂扣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起获的作案工具校表仪1台、抛光机1台,由暂扣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绮文人民陪审员  高美洁人民陪审员  李伟雄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翠萍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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