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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大连市沙河口区福缘祥平价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0203民初2115号
案件名称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大连市沙河口区福缘祥平价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大连市沙河口区福缘祥平价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203民初2115号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四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茜,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福缘祥平价超市,经营场所大连市沙河口区。

经营者倪涛,男,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代理人周敬涛,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与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福缘祥平价超市(以下简称“福缘祥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浪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茜、被告福缘祥超市的经营者倪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敬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浪莎公司诉称,原告是驰名商标“浪莎”的所有权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与大力宣传,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享有很高的声誉,几乎在全国范围内家喻户晓。

被告经营有一处面积约为80平米的超市,位于生活主街上,小区**商铺,人流量大。

2019年12月,原告发现该店铺销售的“浪莎”牌袜子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原告对该店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原告认为,被告实施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不但扰乱了正常的商品市场秩序,而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并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福缘祥平价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福缘祥平价超市赔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共计23000元。

被告福缘祥超市辩称,如果确认被告侵权,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的经营场所并不在主街,而是在小区正常的一个通行的道路旁边,被告并不知道案涉商品属于假冒商品。

案涉商品是由自称是厂家的人来销售的,被告也没有任何利润,因此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浪莎公司系第3059143号“”商标的注册人,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袜等。

2002年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监(2002)19号《关于认定“大红鹰”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包括“浪莎”(袜、袜裤)在内的10件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福缘祥超市成立于2013年2月22日,经营者为倪涛,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等。

2019年12月24日,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原告浪莎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张博来到位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层商铺,在招牌为“福缘祥平价超市”的店铺内(悬挂“大连市沙河口区福缘祥平价超市”字样的证照)购买了标有“浪莎”的商品,浪莎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张博对现场情况及所购商品进行拍照。

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9)沪闵证经字第447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张博的上述购物过程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与公证书相黏连的照片共9张均系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张博在现场所摄,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所购商品由公证处密封、加贴封条后交原告委托的代理人自行保管。

庭审中,本院当庭启封上述公证书所附的案涉封存商品,封存商品为标有“浪莎LangSha”标识的包芯丝加裆连裤袜一双,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该封存商品背面记载“货号:8742”,商品条形码为6942865829355。

正品浪莎袜子产品的防伪标贴用高倍放大镜观察,防伪标贴里面的黄色细线呈线状,经当庭演示,案涉封存商品的防伪标贴用高倍放大镜观察,防伪标贴里面呈点状而非线状。

另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在被告处共购买两双袜子产品,两双袜子产品的外观、货号、商品条形码均一致。

其中一双袜子产品经公证处封存,另一双袜子产品寄回原告处,由技术人员进行鉴别。

原告浪莎公司出具鉴别证明材料,该材料记载“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委托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12月24日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层商铺(商铺招牌名称为:福缘祥平价超市)购买的浪莎第3059143号商标的产品一批,商品名称为:1、浪莎典雅格调特大宽体脚尖透明包芯丝加裆连裤袜,货号为:8742,商品条形码为:6942865829355,购买见证的该产品外包装印刷模糊,未见产品正品痕迹,产品质量与正品存在较大差异,防伪标识与我公司所确定的防伪标识不同。

经浪莎针织有限公司鉴定,上述产品不属于本公司及授权单位生产、销售的产品,确认为假冒浪莎注册商品的产品”。

又查,原告就本案支付产品购买费30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档案、(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8128号公证书、(2019)沪闵证经字第4476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正品裤袜、鉴别证明材料、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浪莎公司系第3059143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提供的(2019)沪闵证经字第4476号公证书中的记载,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在被告处购买了包括案涉封存商品在内的共2双袜子,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效力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前述公证书的记载确定案涉封存商品系由被告销售。

案涉封存袜子与第305914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袜”属同一种商品。

将案涉封存袜子外包装上使用的“浪莎LangSha”标识与第3059143号商标对比,二者均由“浪莎”文字与“LangSha”拼音上下组合而成,二者除在“LangSha”拼音样式略有区别外,其余部分完全相同,整体上极其相似,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看到标有“浪莎LangSha”标识的案涉袜子时,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导公众,故案涉袜子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福缘祥超市销售侵犯案涉商标专用权商品,系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一节。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商标权人或商标使用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合计为4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福缘祥平价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福缘祥平价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福缘祥平价超市负担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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