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203民初2332号原告糕奥糖公共股份公司,住所地俄罗斯联邦莫斯科市小红村街****。
法定代表人宰琴科·米哈伊尔·伊万诺维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青、李铮,北京市国府闻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岗区风情街白桦林工艺品商行,经营场所大连市西岗区俄罗斯风情街**。
经营者王颖,女,1980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祥(王颖丈夫),男,1976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代理人徐林芳,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糕奥糖公共股份公司与被告西岗区风情街白桦林工艺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糕奥糖公共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青、李铮,被告西岗区风情街白桦林工艺品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祥、徐林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著名的俄罗斯糖果生产厂商,其旗下的“ALENKA”(中译“爱莲巧”)品牌巧克力自1966年问世以来,广受消费者的喜爱。
经过长期的市场营销和宣传,“ALENKA”(中译“爱莲巧”)品牌已经在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声誉。
原告名下的“ALENKA”系列商标已在中国核准注册,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商标:,注册号:10182503,注册于第30类,有效期自2014年1月21日至2024年1月20日,核定使用于冰淇淋、茶、蛋白杏仁糖果、蛋糕、糕点、胡桃糖、华夫饼干、咖啡、咖啡饮料、可可制品、牛奶硬块糖(糖果)、巧克力、巧克力饮料、糖果、甜食等商品上,注册号:G976109,注册于第30类,有效期自2018年6月26日至2028年6月26日,核定使用于华夫饼干、蛋糕、糕点、可可制品、牛奶硬块糖、咖啡、蛋白杏仁糖果、冰淇淋、巧克力饮料、饼干、面包、巧克力等商品上。
原告发现被告实施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遂于2019年6月4日向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起行政投诉。
该局当场查扣侵犯原告“ALENKA”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巧克力共156盒。
后经调查,该局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156盒侵权巧克力,并处人民币4800元罚款。
本案中,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的巧克力商品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和“”相同的标识,并且巧克力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因此,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并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更损害了原告的形象和声誉,对原告的产品在中国大陆的销售产生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所销售的案涉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所销售的产品已被行政处罚没收,现不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尊重原告的知识产权,但被告属于个体经营,店面较小销售物品较杂,销售人员仅仅将案涉产品作为普通产品销售,主观没有过错。
销售人员在工商局所做的笔录并非事实,该批商品在案发时没有摆在橱柜外面,是在柜子里面翻出来的,其中4块所谓被销售的产品也是在推销的时候进行了品尝,没有进行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4条之规定,民事商标侵权需要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为前提,被告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没有故意,且该产品也有合法来源,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没有当然作为认定被告侵权的依据。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100000元的数额过高,原告没有明确其实际损失,原告没有出具律师费合同发票以及汇款单据,其所谓的知名品牌也不符合其实际情况。
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经对被告作出罚款并且没收了巧克力,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商标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承担100000元的损失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10182503号“”图形商标、第G976109号“”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注册有效期分别自2014年1月21日至2024年1月20日、2018年6月26日至2028年6月2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0类,均包括糖果、巧克力、可可制品等。
被告西岗区风情街白桦林工艺品商行成立于2018年1月25日,经营者王颖,经营场所位于大连市西岗区俄罗斯风情街**,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等。
2019年6月4日,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举报,称西岗区风情街白桦林工艺品商行的经营者王颖销售侵犯其代理的糕奥糖公共股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当日执法人员核查,情况属实。
2019年6月25日,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了西市监处字[2019]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2、没收“爱莲巧”巧克力156盒;
3、罚款人民币4800元,上缴国库。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档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侵权产品照片、西市监处字[2019]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0182503号、第G97610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西市监处字[2019]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予以认定。
被告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案涉商品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商标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因本案所致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为8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岗区风情街白桦林工艺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糕奥糖公共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000元。
二、驳回原告糕奥糖公共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糕奥糖公共股份公司负担2250元,被告西岗区风情街白桦林工艺品商行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糕奥糖公共股份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西岗区风情街白桦林工艺品商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