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821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1,务工。
因本案于2019年8月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宜兴开发区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同年8月6日被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8月8日出所,8月9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由吉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悦晨,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1,务工。
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8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因本案于2019年8月5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处无锡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被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同年8月8日出所,同年8月9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由吉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
吉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辩护人王坤太,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1,务工。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8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由吉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状,北京市惠城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辩护人文宗森,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1,务工。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6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由吉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
吉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辩护人李小平,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县检刑诉(2020)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1、翟某1、叶某1、曹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运用远程视频,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1及其辩护人杨状、文宗森、被告人翟某1及其辩护人胡悦晨、被告人叶某1及其辩护人王坤太、被告人曹某1及其辩护人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27日,江西旭东光伏发电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东公司)经人介绍与冯某1任法人代表的许昌伏昊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伏昊公司)签订了一份总价220.8万元的合同,约定以2元/瓦的价格向伏昊公司采购型号为RSM72-3-345的“东方日升”品牌的A级光伏组件3200片,并支付价款220.8万元。
合同签订后,冯某1通过被告人丁某1、翟某1、叶某1等中间商层层传递信息寻找货源,最后找到杨某2任法人代表的江阴市双洋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洋公司),从叶某1、翟某1、丁某1等中间商层层反馈的信息得知,双洋公司的产品是采用“东方日升”品牌的B级电池片组装生产的光伏组件,不是上述合同要求的品牌。
为了完成合同获取利益,冯某1要求提供的光伏组件必须要有“东方日升”品牌的外包装,得到承诺后,于3月12日由被告人叶某1、曹某1等中间商陪同到双洋公司考察确认可行。
便于3月15日,以伏昊公司名义与被告人丁某1找来走账的上海景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锦公司)签订了一份总价669.7416万元的合同,约定以1.76元/瓦的价格向景锦公司采购型号为RSM72-3-345的光伏组件3.80535兆瓦,未注明“东方日升”品牌要求,并支付价款166.97416万元。
3月16日,景锦公司与双洋公司签订了一份总价574.60785万元的合同,约定以1.51元/瓦的价格向双洋公司采购型号为345W-72的光伏组件3.80535兆瓦,采用“东方日升”品牌型号为RSTDB156S的B级电池片,并支付价款163.087045万元。
此后,翟某1将通过朋友获取的“东方日升”专属外包装设计图纸,交由叶某1找到无锡塔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印制了190套“东方日升”专属外包装纸箱,然后,部分由杨某2用于包装双洋公司采用RSTDB156S的B级电池片生产的2022片光伏组件,部分由被告人曹某1用于包装翟某1联系购买的苏州晶亿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晶科牌B级单晶345M光伏组件1266片,并按照冯某1提供的收货人及其地址,通过物流先后运送到旭东公司在吉安的项目工地。
案发后,涉案的光伏组件均被侦查机关扣押;
经“东方日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涉案的光伏组件非本公司生产或授权单位生产。
案发后,伏昊公司退款70万元,景锦公司退款3.5万元,双洋公司退款60.203225万元,杨某1赔款8万元,刘某赔款4万元,丁某1赔款10万元,沙某赔款5万元,叶某1赔款2万元,合计162.703225万元给旭东公司。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银行电子回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授权委托书、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中国银行付款通知单、电子回单、收条,辨认笔录,销售合同、采购合同、购销合同、出库单及销货清单,送(提)货单,东方日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授权委托使用情况说明、销售情况说明、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行政案件材料,视听资料,证人冯某1、陈某、王某、冯某2、杨某1、刘某、沙某、杨某2、郭某、周某、吕某、朱某1、孙某、钟某、朱某2的证言,被告人丁某1、翟某1、叶某1、曹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指控认为被告人丁某1、翟某1、叶某1、曹某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同时辩称,其在整个案件中也是起上下传递信息的作用,其是受上游刘某之托找来景锦公司签合同走账,从而促成本案光伏组件产品购销合同的签订。
辩护人杨状辩称,被告人丁某1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系从犯。
理由是:(1)丁某1在本案中只是一个中间人,比其他中间人仅多了介绍景锦公司走账,该行为也是受刘某等人的一再催促而为之,而本案中其他中间人均未被追诉;
(2)丁某1一直认为伏昊公司就是本案涉案产品的终端客户,该公司法人代表冯某1亲自到生产厂家双洋公司考察后确定采购;
(3)丁某1不是要求使用“东方日升”商标外包装箱的提出者、设计图纸的获取者、包装箱的印制者及使用者,比其他三同案被告人所起帮组作用最小;
(4)本案涉案光伏组件2022片中,双洋公司生产的仅700多片,价值30余万元,翟某1外购光伏组件丁某1没有参与。
2、具有自首情节。
3、积极赔偿旭东公司10万元损失并取得该公司谅解,其悔罪表现较好。
4、认罪认罚,愿意缴纳罚金。
5、系初犯、偶犯。
6、丁某1系受他人之托帮忙而涉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小,且本案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7、丁某1户籍所在地的矫正中心同意接收丁某1。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丁某1适用缓刑。
该辩护人同时提出,丁某1赔偿旭东公司后获得了该公司的谅解,该证据材料在侦查卷中;
丁某1户籍所在地的矫正中心同意接收丁某1,该证据材料其已提交公诉机关。
辩护人文宗森辩称,被告人丁某1应认定为从犯,理由是:1、从丁某1所处地位上看,本案涉及人员共分三种,一是购销双方人员,二是中间人,三是制造和使用假冒包装的人员,丁某1属第二种人即中间人,在整个案件中起次要作用;
2、从核心犯罪事实上看,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核心就是制造和使用假冒的外包装箱,丁某1没有参与;
3、从实际作用上看,本案存在知假买假嫌疑,上游客户提出要求,丁某1参与中间介绍,起辅助性帮助作用;
4、丁某1在中间人中所起作用也较小。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丁某1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翟某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胡悦晨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
同时辩称:1、系从犯,理由是:(1)地位次要,且未实际获得任何利益,(2)参与度不高,(3)本案买卖双方知假卖假,(4)交易双方及中间运作人和利益分配人却没有追究刑事责任,对翟某1等人明显不公;
2、认罪认罚,且具有坦白情节;
3、认罪认罚;
4、系初犯、偶犯。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翟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叶某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同时辩称:1、本案涉案金额大但实际牟利小,且已退赔;
2、其是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前往无锡市车站派出所投案时被抓获,属主动投案。
辩护人王坤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
同时辩称,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系从犯,理由是:叶某1在本案中只是中间介绍人,且没有实际获利;
是受他人指使而找公司印刷外包装,起辅助作用。
2、系自首,叶某1在接到派出所电话后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本案事实。
3、有认罪、悔罪情节,已签署认罪悔罪具结书,并积极赔偿。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叶某1适用缓刑。
被告人曹某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同时辩称,在本案中其不是中间人,其一直以为翟某1他们做的是合法的生意,所以翟某1叫其帮忙其就帮了,从没有谈利益的事情。
辩护人李小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
同时辩称,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系自首,2019年12月3日,曹某1第二次主动到吉安市公安局井开区分局交代案件情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及同案犯的全部犯罪事实;
2、系初犯、偶犯;
3、被告人的初衷是为了帮忙,没有获得任何利益;
4、认罪认罚,悔罪表现明显,且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5、系从犯,公诉机关已认定。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曹某1给予较轻的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7日,旭东公司经人介绍与冯某1任法人代表的伏昊公司签订了一份总价220.8万元的光伏组件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旭东公司以2元/瓦的价格向伏昊公司采购型号为RSM72-6-345的“东方日升”品牌的A级光伏组件3200片,并支付价款220.8万元。
合同签订后,冯某1通过被告人丁某1、翟某1、叶某1等中间商层层传递信息寻找货源,最后找到杨某2任法人代表的双洋公司,从叶某1、翟某1、丁某1等中间商层层反馈的信息得知,双洋公司的产品是采用“东方日升”B级电池片组装生产的光伏组件,不是上述合同要求的品牌型号。
冯某1提出要使用“东方日升”品牌的外包装箱包装产品,在得到供货方可提供的反馈信息后,于2019年3月12日由被告人叶某1等中间商陪同到双洋公司现场考察,被告人曹某1受被告人翟某1之托前往车站接人,后一同陪同考察。
2019年3月15日,冯某1在确认可行后以伏昊公司名义与被告人丁某1找来走账的景锦公司签订了一份总价669.7416万元的太阳能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伏昊公司以1.76元/瓦的价格向景锦公司采购型号为RSM72-3-345的光伏组件3.80535兆瓦,未注明“东方日升”品牌要求,并支付价款166.97416万元。
3月16日,景锦公司与双洋公司签订了一份总价574.60785万元的太阳能组件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景锦公司以1.51元/瓦的价格向双洋公司采购型号为345W-72的光伏组件3.80535兆瓦,采用“东方日升”品牌型号为RSTDB156S的B级电池片,并支付价款163.087045万元。
此后,翟某1将通过朋友获取的“东方日升”专属外包装设计图纸交给叶某1,叶某1以双洋公司的名义在无锡塔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印制了190套印有“●risen”等中英文字样的“东方日升”专属外包装纸箱,由双洋公司收货后暂存该公司仓库中,后将其中部分用于包装双洋公司采用RSTDB156S的B级电池片生产的756片光伏组件;
部分被翟某1安排发往位于昆山市的苏州晶亿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用于包装其联系购买的1266片晶科牌B级单晶345M光伏组件,同时翟某1安排曹某1前往昆山现场督工,将晶科牌光伏组件原有外包装箱换成“东方日升”专属外包装箱,并按照冯某1提供的收货人地址发货。
2019年3月19日至3月24日,通过物流先后将共计2022片(345W/片)的光伏组件产品发送到旭东公司在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项目工地。
案发后,涉案2022片光伏组件产品均被侦查机关扣押,经东方日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涉案的光伏组件产品非其公司生产或授权单位生产;
该公司就太阳能光伏组件产品向国家申请的注册商标为“●risen”,该公司从未向其他公司或个人许可使用公司的太阳能光伏组件产品“●risen”的注册商标。
案发后,伏昊公司退款70万元,景锦公司退款3.5万元,双洋公司退款60.203225万元,杨某1赔款8万元,刘某赔款4万元,丁某1赔款5万元并获得旭东公司的谅解,沙某赔款5万元,叶某1赔款2万元,合计162.703225万元给旭东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丁某1、翟某1、叶某1、曹某1的个人基本情况,四被告人均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前科证明,证明未发现被告人丁某1、曹某1有违法犯罪记录。
3、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丁某1于2019年11月8日、曹某1于2019年12月3日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叶某1因涉嫌本案犯罪被列公安部网上在逃人员,2019年8月5日17时20分许,叶某1在无锡市公安处无锡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当日被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翟某1于2019年8月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宜兴开发区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同年8月6日被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4、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旭东公司先后于2019年3月1日和2019年3月15日分别向伏昊公司转账662400元和1545600元;
伏昊公司先后于2019年3月16日、3月21日分7次向景锦公司转账共计1669741.60元;
景锦公司先后于2019年3月16日、3月17日、3月20日和3月21日分14次向双洋公司转账共计1630870.45元。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授权委托书、指认照片,证明案发后侦查机关对涉案的2022片光伏组件RSM72-3-345予以扣押,并委托朱某2保管;
冯某1对其采购的该涉案光伏组件现场予以指认,杨某2对其公司剩余的涉案外包装纸箱现场予以指认。
6、扣押决定书、中国银行付款通知单、电子回单、收条,证明侦查机关已扣押被告人叶某1退缴的违法所得20000元;
2019年9月10日,双洋公司向旭东公司汇款602032.25元;
2019年10月18日,景锦公司向旭东公司汇款35000元;
2020年1月3日,杨某1通过手机银行向旭东公司转账80000元;
刘某向旭东公司转账40000元;
2020年1月11日,沙某向旭东公司转账50000元;
2020年4月9日,旭东公司收到丁某1补偿款50000元,并对其表示谅解;
2019年4月15日和2019年7月15日,伏昊公司先后向旭东公司退货款200000元和500000元。
7、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一览表,证明被告人丁某1、翟某1、叶某1、曹某1等人通过微信聊天的形式商谈光伏组件产品的采购、生产、发货等情况,证明的内容与本案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另证明,在购销合同签订后,为关注产品生产和发货情况,在翟某1、丁某1、沙某组建的三人微信群中,聊到采购晶科牌光伏组件时,丁(德虹):另外,翟总是否和冯说过,外购货就接线盒不一样,冯是否有这个概念。
翟(文杰)传送接线盒给丁、沙看。
翟(文杰):外面的现货就是晶科的。
丁(德虹):其他方面的讯息,我们三人定了,再做统一答复。
8、辨认笔录,证明通过照片比对的方法,杨某2辨认出被告人叶某1、翟某1就是介绍光伏组件业务给其的中间商;
吕某辨认出被告人叶某1就是到其经营的位于无锡塔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采购一批纸箱,并明确纸箱印有商标“东方日升”等图案字样的人;
周某辨认出被告人翟某1就是当时自称是江阴双洋新能源公司业务员到其所在的晶亿博公司采购一批太阳能光伏组件的人。
9、销售合同、采购合同、购销合同、出库单及销货清单,证实2019年2月27日,伏昊公司与旭东公司签订了一份光伏组件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旭东公司以2元/瓦的价格向伏昊公司采购规格型号为RSM72-3-345的东方日升品牌光伏组件3200片,总价为2208000元;
伏昊公司与景锦公司签订了一份太阳能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伏昊公司以1.76元/瓦的价格分两批向景锦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RSM72-3-345的太阳能电池板,总容量3.80535MW,第一批交货1.104MW,第二批交货2.70135MW,总价6697416元;
2019年3月15日,双洋公司与景锦公司签订了一份太阳能组件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景锦公司以1.51元/瓦的价格向双洋公司采购型号为345M-72、电池片来源东方日升B片、电池片型号RSTDP156S的太阳能组件3.80535MW,总价5746078.50元;
苏州晶亿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双洋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双洋公司以500元/片的价格向苏州晶亿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规格为345的B级单晶345M1266片,总价633000元。
2019年3月19日、21日和22日,双洋公司出库发往江西省吉安县井冈山经济开发区345W单晶太阳能组件108件、432件、216件和1266件10、送(提)货单,证明2019年3月20日和3月24日,无锡塔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先后将双洋公司订购的印有“东方日升”标识的包装箱(规格1970×1100×1000)90套和60套发货,发货人吕某,收货人孙某。
11、东方日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授权委托使用情况说明、销售情况说明、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证明该公司自2018年-2019年委托第三方贴牌代加工的企业中没有双洋公司;
该公司在国内销售组件时采取直销模式,并未建立分销渠道或采用代理商模式进行销售;
该公司自2007年始即已取得东方日升的商标注册证;
经该公司委派人员鉴定,涉案由双洋公司生产的756片和由双洋公司组织采购的1266片、包装上标注有“东方日升”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的组件,其编码/铭牌/线盒等均与该公司产品不符,非该公司生产或授权单位生产的组件。
12、行政案件材料,证实2019年4月12日,旭东公司向吉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井开区分局举报反映,伏昊公司2019年3月23日至26日销售给其,用于井冈山经开区合力泰(东区)3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东方日升”品牌2022片光伏组件涉嫌商标侵权,该局立案后进行调查并作出初步处理,经调查认为该案涉嫌刑事犯罪,于2019年7月3日以吉市监井开分局移送[2019]1号和2号案件移送函分别移送吉安市公安局和吉安市人民检察院作进一步调查处理。
13、视听资料,证明(1)2019年3月12日,刘某陪同冯某1、冯某2到双洋公司现场考察时双方对话录音反映的情况;
(2)2019年3月21日、3月22日,曹某1受翟某1委托到昆山晶亿博公司现场监督配货和发货的情况。
14、证人冯某1、陈某、王某、冯某2、杨某1、刘某、沙某、杨某2、郭某、周某、吕某、朱某1、孙某、钟某、朱某2的证言(1)证人冯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伏昊公司的总经理、法人代表。
2019年2月,旭东公司急需采购一批东方日升品牌、型号为RSM72-3-345的A级光伏组件3200片,当时是该公司通过中间人陈某和其联系上这个业务,其先问做光伏组件生意的朋友王某是否可以采购到东方日升光伏发电组件,王某向其推荐上海汉能公司的赵某1,通过赵某1再联系冯某2,他们答复说他们汉能公司有库存的东方日升品牌、型号为RSM72-3-345的A级光伏组件,并答应其单价为1.76元/W。
之后在2019年2月27日,其就和旭东公司签订了光伏组件供销合同,合同约定标底:东方日升品牌,型号为RSM72-3-345的A级光伏组件3200片,单价2元/W,总价2208000元。
合同签订后,汉能公司那边说已经没有现货了,但是可以找东方日升的代加工厂生产,其同意后冯某2通过杨某1找到双洋公司。
2019年3月12日,其在冯某2(代表汉能公司)、刘某(代表景锦公司)的陪同下到双洋公司现场考察,是姓曹的经理开车来车站接的,考察时姓叶的经理给其看了二样东西,一个是带东方日升外包装的电池片,二是一张东方日升公司外包装纸箱的设计图纸。
后来他们又带其到公司车间看看。
通过考察使其相信双洋公司为东方日升公司代加工的工厂,于是在3月15日其就确定和冯某2他们签订合同采购光伏组件,因为冯某2他们提出汉能公司审批合同时间要很长,于是他们找来一家走账公司上海景锦公司与其签订合同,但用的还是冯某2提供的汉能公司的合同模板,冯某2说用汉能公司来签合同不可能写东方日升的名字,所以合同标的物“东方日升组件”改为“太阳能光伏组件”,仅写型号为RSM72-3-345太阳能光伏组件。
之后在3月16日其就打了66万余元订金给上海景锦公司。
光伏组件生产好后,冯某2通过微信告诉其,其要他拍照给其,他就通过微信转发图片给其,图片中显示那批产品的外包装箱上有“●risen”的标识,而且他还发了“东方日升”产品原厂背板标签,其就要他将货直接发到江西旭东公司吉安市经开区合力泰公司东区。
其不知道该批光伏组件除双洋公司生产外,还有部分是向苏州晶亿博公司采购的。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年后不久,旭东公司业务员张英鹏电话询问其采购东方日升品牌型号为RSM72-3-345的A级光伏组件1.1MW,交货的时间很赶,其马上电话询问东方日升公司业务员,得到的回复是短期内不能给其供货。
其和冯某1是校友,知道他的资源比其多,其就将这笔业务推荐给冯某1,因为我们光伏销售圈有一个不成文的习惯,就是谁的客户就由谁联系维护,避免其他人插进来,所以虽然其将这笔业务推荐给了冯某1,但是前期的合同签订,之后的货物接收均是经过其中间传递。
2019年2月27日,旭东公司经其中间手与伏昊公司签订的第一份合同是采购东方日升品牌型号为RSM72-3-345的A级光伏组件3200片,价格是2元/W,总价2208000元。
在签订完第一份合同后十多天,张英鹏又和其联系,一是催其尽快发货,二是旭东公司还需要2.7MW的同样产品,其将张英鹏的意思转达给冯某1。
在收到接货电话后,张英鹏告诉其朱某2的电话,要其电话通知朱某2接货,在3月24日前后,旭东公司共收到2202件光伏组件。
旭东公司发现货物有严重的色差问题后第一时间联系其,其再联系冯某1。
之后旭东公司又发现光伏边框上标注了“降级B”问题。
收货前后,其先后收到冯某1和旭东公司给其发来的微信照片,从外包装箱看,就是“东方日升”的光伏组件产品,不开箱查看根本无法发现货物质量这么差。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2月,当时其接到冯某1的电话让其帮忙买东方日升的太阳能光伏板,当时他没有说具体的型号,其随后给赵某1打电话问他有没有这方面的资源,让他帮忙找货源,赵某1向其要了冯某1的电话转给冯某2,赵某1说冯某2是他汉能公司的主管领导。
2019年3月4日,赵某1微信说“板子现货已经看到了姐”,随后他微信发给其二张图片,图片上的外包装箱上一张有“risen”的字母,另外一张有“CellTypeRSTDB156S和GradeB(特采)”的字样,其是做风能的,对太阳能光伏组件不太专业,就将赵某1发给其的微信和图片原封不动的传递给了冯某1自己看,由冯某1自己把关。
冯某1没有在微信上说什么,之后他就直接和冯某2联系。
(4)证人冯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汉能集团上海薄膜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大客户CEO。
2019年3月4日左右,其同事赵某1微信联系其说他有许昌一个公司的客户(其是在3月12日陪那个客户去现场查看时才知道是伏昊公司的冯某1)需要“东方日升”的组件货源,要其帮忙找找货源,其就找到同事杨某1,杨某1询问他认识的客户(其之后才知道他询问的是丁某1,丁某1询问的是双洋公司)后告诉其:只有“东方日升”的B级片的组装件,没有原件,价格是1.76元/W。
之后其就将杨某1反馈给其的信息告诉了赵某1,赵某1怎么跟冯某1说的其不知道,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冯某1同意以1.76元/W的价格购买“东方日升”的B级片组件,并说要签订合同。
本来其开始想以汉能公司的名义与伏昊公司签订协议走账,还拟了一个伏昊公司、汉能公司、双洋公司的三方协议,但公司领导没同意,之后杨某1就通过丁某1找到景锦公司走账,之后通过丁某1、杨某1、赵某1、冯某1和其的微信相互多次传递确认,最终伏昊公司就同景锦公司签订了光伏组件的采购合同。
合同签订之前,赵某1告诉其说客户需要“东方日升”品牌商标外包装、质保函、LOGO等,要贴牌贴标,其才在网上下载了一些“东方日升”品牌外包装及铭牌等发到微信群中,赵某1也在其和杨某1、赵某1三人微信群发过此类照片,赵某1在群里问工厂能不能做外包装、铭牌、LOGO等,并提供“东方日升”外包装样板图片,杨某1说包装可以要工厂做,但铭牌、标签不敢做,杨某1在联系了下家后,找到样板设计图纸后再发到微信群,得到赵某1认可。
然后冯某1说要去双洋公司考察,在3月12日,冯某1就从许昌来到江苏无锡江阴,丁某1安排他的朋友刘某和其一起到无锡车站与冯某1汇合,双洋公司安排一个姓曹(其后来才知道他叫曹某1)的人来无锡车站接我们,到了位于江阴的双洋公司后,接待我们的还有小叶、夏工。
小叶、夏工、曹某1先后拿出了“东方日升”外包装箱的图纸纸质原件、“东方日升”的电池片给我们看,不知道谁还说了:“和东方日升厂家很熟,可以申请做东方日升的标签”,我们还看了双洋公司已经生产的样品和生产车间。
几天后,冯某1就确认了这个业务,之后景锦公司与双洋公司就签订了光伏组件采购合同,因为双洋公司是丁某1找的,景锦公司与双洋公司的合同其没有看。
3月19日至3月24日,双洋公司陆续向伏昊公司供货到江西省吉安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一个项目工地上,之前由于货期紧张,双洋公司发出了一批从昆山市采购的降B级组件,用的是东方日升的外包装,后面其听说是翟某1安排人到昆山换过包装后发的货。
(5)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其2017年至2019年6月在位于上海的汉能公司任部门负责人。
2019年3月1日左右,其同事冯某2联系其说他手下业务员赵某1有一个业务单要采购“东方日升”品牌的345的晶硅光伏组件现货,问其能否问到货源,之后其联系之前的同事刘某,刘某告诉其有“东方日升”B类电池片的一家江阴公司货源,并拍了该电池片的照片给其,其转发到赵某1、冯某2和其三人的群中,并要赵某1去联系他的客户看是否符合要求,在赵某1的客户确认后,通过赵某1、冯某2先后询问其采购的组件要“东方日升”的质保、铭牌,其微信询问刘某后回复冯某2、赵某1:一是电池片的质保可以保证,厂方正在准备;
二是铭牌不能使用“东方日升”的。
赵某1、冯某2又问其光伏组件能否使用“东方日升”公司标识的外包装,并通过微信发给其几张用“东方日升”公司标识的外包装箱包装好的光伏组件图片给其,其转发给刘某,问刘某他找的那家江阴公司是否能够使用图片中有“东方日升”公司标识的外包装箱。
刘某在3月11日回复其:厂方可以解决。
并且刘某还传送了一张“东方日升”外包装箱的设计图纸给其。
其将刘某的答复和那张设计图纸发到其和赵某1、冯某2的三人微信群中告知赵某1、冯某2。
同天冯某2说赵某1的客户要到厂家去考察,其就将双洋公司的地址发给他们。
3月12日,冯某2、刘某陪赵某1的那个客户去双洋公司现场考察。
考察完之后,赵某1的客户就准备和我们签订采购合同,开始的时候,为了扩大汉能集团公司的业务,我们准备用汉能公司的名义与赵某1的客户签订合同,但是因为汉能公司内部审核合同要一个月时间,客户不能等那么久,于是刘某及他找的采购下线丁某1找来上海景锦公司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就通过赵某1的客户、赵某1、冯某2、刘某、丁某1和其传递草稿,并最终在3月15日左右确定合同定稿。
同时其建了一个微信群,有其和冯某2、刘某、丁某1、翟总(是丁某1找的提供供货厂方的中间人,后期组织发货时由丁某1拉进群里),在群里,其和冯某2、刘某、丁某1四人商谈合同签订事宜,包括伏昊公司与景锦公司的合同和景锦公司与双洋公司的合同,这二份合同的最终确认均在这个微信群中传递过,翟总会以文字或图片的形式告诉我们光伏组件产品准备的情况。
3月19日至3月24日,光伏组件产品陆续用翟总他们印制好的带有“东方日升”公司标识的外包装箱包装好后运到客户指定的江西省吉安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工地。
在3月24日,工地施工方监理发现产品的问题就向我们一层一层反映,我们就陆续知道了这批光伏组件产品的质量问题。
(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2月中旬,其之前的同事杨某1(当时杨某1在上海汉能公司)微信联系其,问其有没有一次性拆装的太阳能光伏组件的货源,因为其不懂太阳能光伏组件的产品质量要求,就问他这是什么产品,他说是二手太阳能光伏组件。
之后其联系之前的同事丁某1,询问他有没有杨某1需要的二手太阳能光伏组件,丁某1后来回答说有B级品,其告知杨某1后杨某1又询问其有关光伏组件的质保,其询问丁某1,丁说有,其告知杨某1,后来杨某1又先后询问了品牌、模组厂家、光伏组件的外包装箱等问题,其原话转发给丁某1,再把丁某1的答复传给杨某1。
2019年3月初,杨某1通过微信告诉其要使用印有“东方日升”专用商标标识的外包装箱包装,还转发了2、3张用印有“东方日升”专用商标标识外包装箱包装并装运在货车上的图片给其,告诉其就是使用这种印刷外包装箱包装,其就转发给丁某1,不知道是丁某1的下家中谁找到了外包装箱设计图纸,通过丁某1传给其,其又传给杨某1。
大约在3月12日,需货方河南的冯某1说要到丁某1找的生产模组的双洋公司实地考察一下,因为杨某1有事,丁某1在日本,只有其和汉能公司的冯某2一起陪冯某1去,其三人到江阴后,是一个姓曹的司机来接站,到了双洋公司后接待我们的有姓曹的司机和公司的二三个人,公司给了光伏电池片和外包装箱的设计图纸给冯某1看,冯某1问了几个问题,之后我们一起到车间查看,看了一下已经生产的成品后冯某1又问了产能等几个问题后我们就离开了。
3月15日,冯某1突然说要与我们签合同购货,本来开始杨某1他们想用汉能公司与冯某1的公司签订合同供货,但因为汉能公司合同审批程序复杂时间久,于是杨某1又想找上海一家叫曦文的公司来签合同走账,因为曦文公司不能走账,杨某1问其能不能找一家签合同走账的公司,其就问丁某1,丁某1就找来上海景锦公司,之后我们就相互在微信中传递确认合同,将冯某1的公司与景锦公司、景锦公司与双洋公司的合同签订确认了。
合同签订后,双洋公司就组织生产供货,我们在微信中互相传递信息关注生产及供货情况。
在3月19日至3月24日光伏组件生产好后,是翟某1和双洋公司组织发货的,翟某1会在微信群中将货物的外包装照片及上车的照片、单据发给我们看,微信照片中所有的光伏组件均是用印有“●risen”“东方日升”“THEPOWEROFRISINGVALUE”“每当东方日升时我增能量你增值”等字样的外包装箱包装发货的。
本来说好双洋公司在十天内交货,但伏昊公司催得急要五天就交货,因为没法按时交货,翟某1提出去外面采购一批“晶科”的光伏组件,其和丁某1都不同意,直到货物出了问题要退货时,翟某1才告诉我们他还是去采购了一批“晶科”光伏组件。
(7)证人沙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汉能公司员工,一年多以前通过朋友认识丁某1。
2019年2月底3月初,丁某1电话联系其说能不能找到3兆瓦的B级光伏组件产品的货源,要求是单晶345WB级72片或60片。
之后其就联系之前与其有工作业务往来的翟某1,询问他有没有货源,翟某1说有,他找的是双洋公司,报的底价是1.45元/W,但是组件贴的是荣马的牌。
因为按照行规,其和丁某1、翟某1均要从中获得中介费佣金,我们确定翟某1拿2分/W的佣金,其和丁某1拿3分/W的佣金,最后其向丁某1报价是1.5元/W的价格,其回复给丁某1,丁某1说可以,但提出要使用B级“东方日升”的电池片,不要贴铭牌,但要使用“东方日升”标识的外包装纸箱,并提出客户会到双洋公司现场考察。
其就将丁某1的要求转告了翟某1,其还把丁某1发给其装在货车上的使用了“东方日升”公司标识的外包装纸箱光伏组件产品照片转发给了翟某1。
之后翟某1告诉其可以使用B级“东方日升”电池片生产光伏组件,也可以不贴铭牌,但是使用的是中性外包装(什么标识也没有)纸箱包装。
因为其和翟某1都想促成合同赚点佣金,其就叫翟某1想办法解决“东方日升”标识的外包装纸箱的问题。
在客户前来双洋公司考察的前一天,翟某1微信告诉其说搞定了“东方日升”标识的外包装纸箱的事情,他弄到了图纸,可以去印制“东方日升”公司标识的外包装纸箱,并给其发了一份“东方日升”公司的“1956组件27片隔片中英文包装-国外”的QQ图纸文档给其,里面是“东方日升”公司的外包装图纸,其转给了丁某1确认。
第二天许昌姓冯的客户在丁某1的二个朋友的陪同下到双洋公司现场考察,因为翟某1要出差,他就派了他一个叫老曹的朋友去接人。
因为其没到现场,考察的具体情况其不清楚,考察完之后没过多久,上海景锦公司与江苏双洋公司就签订了合同,最终确定的价格是1.51元/W。
之后就是由翟某1去组织发货的事情了,因为后来其单位有事,具体的事情就是翟某1和丁某1直接联系了,其没有具体再关注此事,其只知道后来对方客户催货催得紧,双洋公司一下组织不了货物,其还推荐一个顾总给翟某1,要他去外面采购,但是翟某1没有向顾总采购,之后不知道他从哪儿采购的B级光伏组件一起装箱发货出去。
(8)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江阴双洋公司法人代表,2019年3月初,之前介绍其公司做过二次生意的中间商叶某1告诉其,有一批光伏组件订单介绍给其做。
2019年3月15日前二、三天,叶某1带许昌那边公司的冯总(事后才知道真实身份)、小冯(事后知道叫冯某2)、一个姓刘的胖子到其公司现场考察,翟某1安排他一个姓曹的朋友到火车站接人,叶某1先他们一会到其公司,带了一些太阳能电池片过来,他们一到公司,叶某1就去把他们迎接到其办公室并将其介绍给他们,寒暄之后其没有再和他们交谈。
叶某1先拿他带来的电池片给对方看,后又带他们到其公司车间参观,在参观的时候,叶某1问其公司产品有没有品牌的铭牌和外包装,其当作他们的面回答公司不提供任何品牌的铭牌和外包装。
在考察完之后正式签订合同之前,叶某1又向其提出使用品牌外包装箱的事情,其说不会提供任何铭牌和外包装箱,叶某1就提出由他去弄包装箱,要求上海增加每瓦一分的单价,但是印制包装箱的钱由其公司走账出,其同意了。
3月15日,上海景锦公司通过叶某1微信传递给其确认签订了一份光伏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上海景锦公司向其公司分二批采购3.80535MW、345M-72产品型号、尺寸为195××××****的光伏组件产品,合同只提出要求使用东方日升B级电池片,本来其提出的单价是1.5元/W,不带外包装箱,因其答应叶某1由他去买包装箱,包装箱的钱由其付款,这样就增加了0.01元/W的包装箱价格,最后合同单价为1.51元。
签订合同的时候,叶某1提出只要其准备1.1MW的光伏组件,其余的2.7MW去外面采购。
签完合同,3月18日叶某1又介绍其向无锡鸿驰公司购买了230400片东方日升B级电池片,电池片购买回来后其就布置公司生产。
叶某1印制好包装箱后送到其公司,由公司仓管员孙某收货入库,一共收到了190套外包装箱,直到这时其才知道要求使用的外包装箱是“东方日升”公司的外包装箱,上面印有中英文“●risen”、“每当东方日升时我增能量你增值”。
因为对方催货比较紧,在3月19日其公司只生产了756件产品,其安排员工用那些包装箱包装其公司生产的光伏组件销售到江西吉安,一部分包装箱由翟某1安排人运到江苏昆山那里包装光伏组件销售到江西吉安,其公司仓库中还有剩余82个包装箱。
侦查机关出示的由刘某提供的在双洋公司现场考察时的录音,其听后才知道是曹某1说其公司能代工“东方日升”产品等,曹某1是翟某1、叶某1请来的,其公司从来没有获得过东方日升公司的代加工授权。
(9)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上海景锦公司的法人代表,其公司是一家贸易公司,不是生产的实体公司。
2019年3月,其丈夫的朋友丁某1找他帮忙,想用上海景锦公司签订二份光伏组件购销合同,帮忙过一下货款,过完帐后贸易差价给丁某1,除去所有税款、附加费等费用外给其公司三万元劳务费,并说就是过过帐,上下家不要其管,货物也不用其收发,其同意后,在3月15日丁某1先微信转给其他们拟定的其公司与许昌伏昊公司的合同,3月16日丁某1又微信转给其他们拟定的其公司与江阴双洋公司的合同,要其帮他盖章,其盖完章微信发给丁某1确认无误后,其将二份合同按丁某1给的地址分别邮寄给了许昌伏昊公司和江阴双洋公司。
签完合同之后,许昌伏昊公司就按照合同陆续给其公司打货款,其公司收到货款后,丁某1就要其按照他的要求分批将货款转给江阴双洋公司,一收一付之后,其公司仅留下余款35371.15元。
(10)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苏州晶亿博公司的业务员,该公司是做光伏太阳能电池板购销贸易业务。
2019年2月底,其在网络上推送了一批晶科公司降级B的光伏组件产品,在3月20日前几天,一个姓翟的人通过朋友介绍电话询问其购买降级B光伏组件产品的事情,之后互相加了微信详细洽谈购买的事情。
3月20日前二天左右,姓翟的人和另外一个人一起到其公司考察产品,他们提出要购买东方日升B级的光伏组件产品,3月20日其公司就和姓翟的代表江阴双洋公司先签订了一份销售1266件的东方日升B级光伏组件购销合同。
合同签订完当天江阴双洋公司就按合同打了货款给我们,大约过了几天,姓翟的就安排人请了货车来提货,我们供给对方1266件B级光伏组件产品是江西上饶晶科公司生产的降级B光伏组件产品,产品侧边的铝框上标明了“降级B”的标识,没有厂家提供的质保、铭牌,外包装就是普通纸箱包装,上面没有打印生产厂家的标识,姓翟的安排人自己带包装箱过来,箱子上印有“东方日升”品牌标识,有中英文标识,先包装好,然后上车运走。
(11)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无锡市锡山区经营无锡塔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2019年3月份,一个姓叶的打电话给其找其印制一批纸箱,之后双方互加了微信,他在微信中和其聊纸箱的数量、价格的事情,谈好后他将他需要印制的纸箱外包装图案发给其,他还要其拟定一份与江阴双洋公司签订纸箱采购的合同给他,其将合同通过微信发给他,他没有签名盖章又发给其,双方在微信中谈好后,其就找人按照姓叶的给的图案刻制模板,后其就用刻制的模板印制出148套纸箱并送至江阴双洋公司。
办案民警出示给其看的上面印有“●risen”标识和中文“每当东方日升时我增能量你增值”、英文“THEPOWEROFRISINGVALUE”字样的外包装箱就是其公司印制的。
其对姓叶的印象很深,能够通过照片辨认出他。
(12)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江阴双洋公司车间后道班组的组长,其班组负责将生产出来的太阳能光伏组件装边框、固化、清洗、测试、打包装箱。
2019年3月下旬的时候,其所在车间后道使用过一些印有“●risen”“每当东方日升时我增能量你增值”图案的外包装箱打包装箱一批其公司生产的常规太阳能光伏组件,这些外包装纸箱是公司仓库物料管理员孙某从仓库中发出给其班组包装装箱的,这些纸箱规格是2米长、1米宽、1米高,能装27件太阳能光伏组件,每件太阳能光伏组件由72片电池片安装而成。
(1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3月份,其作为江阴双洋公司仓库物料管理员代表公司收货入库了一批印有“risen”“每当东方日升时我增能量你增值”图案的外包装纸箱,分别是3月19日40套、3月20日90套、3月24日60套,每套单价90元,是从无锡塔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送到其公司的,这190套外包装箱中的28套被其公司用于包装自己生产车间内的756件太阳能光伏组件,48套被运往昆山件,还剩下82套外包装箱交给公安机关了。
(14)证人钟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浙江省宁海市东方日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担任主管,东方日升公司是全国十大品牌的生产太阳能光伏组件公司,其公司就太阳能光伏组件产品向国家申请的注册商标为“●risen”,这是东方日升公司的专用商标,对外具有排他性,该商标使用期限为2018年4月7日至2028年4月6日。
其公司从没有向其他公司或个人许可使用公司的太阳能光伏组件产品“●risen”的注册商标,只是有委托代加工厂,代加工厂按照其公司下的单帮其公司生产太阳能光伏组件,后由其公司统一提供铭牌(logo)、序列号、外包装,江阴双洋公司从来都不是东方日升公司委托的代加工厂。
办案民警出示给其看的江西旭东公司与许昌伏昊公司签订的光伏组件采购合同,特指采购的光伏组件就是要东方日升公司的太阳能光伏组件,而且还有详细的技术标准,合同第一页估计他们错把光伏组件的型号RSM72-6-345M写成RSM72-3-345,以合同后面的技术标准附件5为准。
(15)证人朱某2的证言,证明2019年2月江西旭东公司中标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3MW发电项目的采购业务,其就开始担任井开区这边的项目现场施工员。
旭东公司急需采购“东方日升”品牌光伏组件产品,而“东方日升”公司不能按期供货,于是公司的业务员张英鹏就电话联系到许昌伏昊公司,询问能否按期采购到该光伏组件产品,许昌伏昊公司答复能够通过代加工方按期生产交付这批光伏组件产品,于是在2019年2月27日,江西旭东公司与许昌伏昊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向伏昊公司采购“东方日升”品牌型号为RSM72-3-345的A级光伏组件3200片,单价2元/W,总计货款2208000元。
合同签订后,在3月1日、3月15日,旭东公司按合同约定先后付款662400元、1545600元给许昌伏昊公司。
3月23日、3月24日、3月26日,许昌伏昊公司先后通知其收到共计2022片(价值2022×345×2=1395180元)包装箱上印有“●risen每当东方日升时,我增能量你增值”的光伏组件产品,收货的时候其看这个标识就认为是东方日升公司生产的光伏组件,在安装时发现这批产品色差严重,而且有部分产品的背面边框上标注了“降级B”的标识,与要求采购的A级光伏组件严重不符。
15、被告人丁某1、翟某1、叶某1、曹某1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丁某1的供述与辩解,称其2012年起在日本SSTENERGY公司工作,2016年起兼带经营德越商事公司,前者是经营太阳能光伏地面电站,后者是经营半导体贸易。
2019年2月份、3月初,其之前的同事刘某两次问其有无二手太阳能面板资源,其通过两年前在光伏组件产品展会上认识的朋友沙某打听到有B级面板,都是小厂生产,刘某问过他的客户后答复其B级光伏面板也可以,其就将所有规格资料(生产厂商:江阴双洋公司,电池片:东方日升电池片B级,双洋公司的包装、铭牌)发给他自行评估。
3月6日,刘某又提出要在光伏组件上贴东方日升公司的铭牌,并使用东方日升公司的外包装纸箱包装,并发了用印有中英文“●risen”、“每当东方日升时,我增能量你增值”字样的东方日升公司外包装纸箱照片给其参考,其询问沙某后,沙某答复说不可以贴东方日升公司的铭牌,使用中性纸箱外包装。
其将沙某的答复转告刘某。
哪知道在3月7日沙某又微信告知其可以提供东方日升公司的那种外包装纸箱,但组件上无法贴东方日升的铭牌。
其又将沙某的这个答复告知了刘某。
3月11日,沙某还转发了一张东方日升公司外包装纸箱设计图纸给其,其将图纸转发给了刘某,后伏昊公司在其和刘某的建议下就说要到江阴双洋公司现场实地考察,于是在3月12日,伏昊公司的冯某1在汉能公司冯某2、刘某的陪同下(当时其在外出差)一起到江阴双洋公司现场考察,是一个姓曹的师傅去接的他们。
考察完之后,在3月15日,伏昊公司同意签订合同采购,本来开始的时候冯某2想通过汉能公司来签订合同,但因为汉能公司签订合同审批时间太久,必须找另外一家公司来签订合同走账,他们找了一圈没有找到就央求其找一家公司来签订合同走账,其找朋友徐东华,借他妻子郭某注册的景锦公司来签合同走账,郭某同意,并说整个业务除去缴纳税款后要收取三万元走账费用,后就用景锦公司分别与伏昊公司、双洋公司签订了二份采购太阳能光伏组件合同。
这二份合同的审核及经手是其,这二份合同采购的光伏组件数量是一样的,区别是:1、标的不同,伏昊公司与景锦公司的合同采购的是规格型号为RSM72-3-345的太阳能电池板,没有提出明确的太阳能电池板的品牌和质量标准;
景锦公司与双洋公司的合同采购的是产品型号为345M-72的太阳能组件,质量要求使用东方日升B级电池片,电池片型号为RSTDB156S。
2、价格不同,伏昊公司与景锦公司的合同价是1.76元/W,景锦公司与双洋公司的合同价是1.51元/W。
签订完合同之后,伏昊公司就按合同转账给景锦公司,景锦公司扣下三万元走账费用后将全部货款转给了双洋公司,双洋公司收到货款后就开始组织生产发货,为了关注生产发货进度,其和刘某、沙某、翟某1(沙某是通过翟某1找到双洋公司)等人还建立了三人群、五人群的微信群来聊生产发货的事情,因为伏昊公司催发货催得比较急,双洋公司一下不能按时供货,翟某1就说要从外面购货来应急,其当时不同意,但翟某1坚持,后翟某1就从外面购了光伏组件加上双洋公司自己生产的一起用印有中英文字样“●risen”、“每当东方日升时,我增能量你增值”的东方日升公司外包装纸箱包装,在3月19日至3月24日陆续发货到指定的江西吉安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一个工地上,一共发了2022片。
包装使用的印有中英文字样“●risen”、“每当东方日升时,我增能量你增值”的东方日升公司外包装纸箱的来源其不知道。
刘某跟其说,杨某1答应从他所得的佣金中分出一半给刘某和其,但没有告诉具体金额,另外沙某也告诉其说从他得到的佣金中分点给其,但其拒绝了沙某。
(2)被告人翟某1的供述与辩解,称其2015年开始在宜兴锦尚太阳能科技公司务工。
2019年3月初,北京汉能公司的朋友沙某打电话询问其说有一个客户需要一批3.8MW的光伏组件产品(先交货1.1MW),要求是使用B级组件,不需要贴铭牌,只需要使用“东方日升”公司商标标识的外包装箱包装,然后他还发了“东方日升”公司的包装箱图片给其,其答应沙某帮忙问问。
之后其联系之前认识的一个叫叶某1的电池片销售业务员,叶某1就向其推荐双洋公司,说双洋公司有能力生产所需的光伏组件。
然后其告诉他需要使用“东方日升”公司商标标识的外包装箱包装光伏产品,并问他能不能弄到“东方日升”公司商标标识的外包装箱,他说他认识专门印制包装箱的老板,但是没有图纸,最好是弄到“东方日升”公司商标标识的外包装箱图纸。
之后其就向同事要到了一份“东方日升”公司商标标识的外包装箱图纸复印件,其将该图纸复印件发给了叶某1,叶某1看了之后就说没问题。
其就答复沙某说生产这种光伏组件和包装箱都没有问题。
沙某就告诉其说客户要来生产公司(双洋公司)考察一下,能不能安排人接一下。
因为其没有空就说安排一个朋友曹某1(我们都叫他老曹)去帮忙接人。
在签合同的前三天左右,客户冯某1(事后才知道)和冯某2(汉能公司的)等人来双洋公司考察,接待他们的是曹某1、叶某1(双洋公司的代表,因为这笔业务是他介绍给双洋公司的)、双洋公司的经理杨某2等人。
3月15日,沙某就用景锦公司(沙某等人使用的走账公司)和其以微信的方式传递合同最终与双洋公司达成3.8MW的光伏组件购销合同。
签完合同后,景锦公司就按合同给双洋公司打款并催促双洋公司连忙发货,沙某还将他的上线丁某1(景锦公司业务代表)介绍给其,沙某还将其拉进沙某、丁某1和其建的一个三人微信小群中聊这批货物的事情,其这才知道有丁某1这么一个上线。
因为时间仓促,双洋公司一时组织不了订单,无法交差,丁某1将其拉进有丁某1、冯某2、刘某、杨某1和其五个人的一个微信群聊这批货物的事情,冯某2说客户要在3月25日之前保证光伏组件并网验收,因为时间紧,杨某2那边只发出一部分用“东方日升”公司商标标识的外包装箱包装的光伏组件产品到江西吉安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其就在三人微信群中提出能不能在外面找一批光伏组件先发过去应急,沙某、丁某1说可以,之后其就联系专门销售光伏组件产品的苏州昆山的周某,周某就发了他们公司库存的晶科光伏组件(边框有“降级B”的标识)产品图片给其,光伏组件的外包装箱是没有任何标识的中性包装箱包装的,其就将产品图片转发给沙某,询问这样可不可以,沙某说可以,但他提出要更换中性包装箱,要使用有“东方日升”公司商标标识的外包装箱包装。
之后其就联系叶某1,要他联系杨某2去购买周某那边那批货应急,因为叶某1信息回复不及时,其就直接联系上杨某2(其之前认识杨某2),后其和杨某2、周某之间用微信传递签订了双洋公司与苏州晶亿博公司采购光伏组件产品的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完后,其就叫杨某2从他们公司运一些之前叶某1印制好后送货到他们公司存放的印有“东方日升”公司商标标识的外包装箱到晶亿博公司,其还叫曹某1开车过去监督上货及更换包装箱。
之后在晶亿博公司由周某他们请搬运工,曹某1监工将所有的1000多片光伏组件产品更换包装箱后按照发货要求发到江西吉安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收货,货物发出去确认后,杨某2公司将货款付给晶亿博公司。
先后从双洋公司、苏州晶亿博公司发出的光伏组件产品共计2022片(345W/片)。
其没有从中获得中介费,其促成这笔业务主要是沙某跟其说丁某1在日本可能会有一个项目,到时给其做赚点钱。
办案民警播放给其听的刘某提供的在2019年3月12日考察现场的录音中说“铭牌对呀,有的呀”、“就是呀,我们本来就是生产代工”、“对,我们做日升的纯代工,所有的东西比如说铭牌啊条码这些都是日升发过来的,厂里面提供的”这些话的人是曹某1,其就是交代他联系刘某到无锡车站接人,叫他不要乱讲话,并且其在3月11日、3月12日与他微信聊天交代过他:“就忽悠客户说是之前帮东方日升代过工的”、“反正他不需要我提供铭牌,只要做B级组件,用东方日升的纸箱”、“电池片么明天小叶会带一箱东方日升的电池片去”、“最终的客户不知道什么B级代工什么的所以不要提这些”、“今天是我们的客户带着最终客户去工厂”这些话,至于曹某1在现场说的那些话,是他自己发挥讲的,他有点夸大了。
(3)被告人叶某1的供述与辩解,称其于2019年1月份开始在双洋公司做兼职业务员。
2019年3月初,景锦公司丁总和其、翟某1电话联系,问其有没有345W光伏组件太阳板,需要1.2MW,价格初步谈的1.5元/W,其告知他双洋公司有货。
过了几天,他告知其过来参观,还带了四个人来双洋公司,其和杨某2接待的,当时介绍其是双洋公司叶总,丁总几人问了问双洋公司的产能情况,还看了一下组件和电池片,电池片样板是其提供的东方日升B级,组件是杨某2公司现成的。
丁总等人参观后没几天,初步需要3.8MW,一期1.2MW光伏组件,价格1.51元/W,产品型号345W-72,电池片为东方日升B片,其和杨某2拟好合同盖章通过微信发给丁总,丁总认可后盖章再回传,这个过程翟某1也一直参与看过合同。
签订好合同后,其建议杨某2公司向无锡鸿驰公司采购“东方日升”电池片进行生产,杨某2只生产了其中一部分光伏组件700多片,另外双洋公司还到昆山件。
双洋公司生产光伏组件的同时,其以双洋公司业务员的身份去无锡塔沟包装公司订购100多个光伏组件包装纸箱,并签订了双洋公司和塔沟公司业务合同,总价1.9万元,但现在还未支付,纸箱上印有“东方日升、risen”和“每当东方日升时我增能量你增值”等中英文字样,还有几个二维码、网址等商标,但二维码扫描无效。
“东方日升”公司各种中英文商标模板是翟某1发给其的,然后其再发给无锡塔沟公司印制。
是景锦公司丁总告知其和翟某1需要这些“东方日升”公司的商标标识包装。
双洋公司生产好光伏组件后,用塔沟公司印制印有“东方日升”公司外包装纸箱包装好后发货,第一车是其在双洋公司负责发货到江西,地址是景锦公司丁总提供的,车费是景锦公司支付的,后二车发货其不在场,另外从昆山发的货其不清楚。
其主要从中牵线,帮忙从无锡鸿驰公司采购电池片和印制“东方日升”外包装纸箱给双洋公司,如果做成这笔生意,无锡双洋公司按行规估计给个2万元,另外加强关系往来。
(4)被告人曹某1的供述与辩解,称其是扬州万旭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一名销售员,翟某1开始是其一个客户,后来业务往来时间长了就成为较好的朋友。
对于翟某1他们冒用“东方日升”的商标来包装光伏产品这件事其不太清楚,在这个过程中翟某1总共找过其两次,都是通过电话联系其让其帮忙,第一次是在2019年3月初的时候,翟某1前一天打电话给其说他明天上班没时间,让其明天帮他去火车站接个客户(指冯某1)到江阴的双洋公司去,小叶(后来知道他叫叶某1)会在双洋那边等其,当时翟某1跟其说,如果客户问的话,就说自己是双洋公司的销售员。
第二天下午其接到客户三人并把他们送到双洋公司后,小叶先带客户到了一间办公室,向客户介绍了一下双洋公司的情况,然后又提供了一些东方日升包装箱的设计图纸和一两包电池片给大家看,小叶当时说这些是东方日升的电池片。
之后小叶又带客户去生产车间考察,其也一起进到了车间,其在车间看到了他们生产好的光伏组件,有的没有贴铭牌,有的贴了铭牌,但不是东方日升的铭牌。
在陪同考察的时候,其跟对方客户说过双洋公司是给东方日升公司做代加工,可以贴铭牌、条码等。
因为之前翟某1在电话和微信中跟其说过“就忽悠客户说是之前帮东方日升代过工的”、“反正他不需要我提供铭牌,只要做B级组件,用东方日升的纸箱”、“最终的客户不知道什么B级代工什么的所以不要提这些”。
其是按照翟某1的交代对客户说的,只不过其多说了贴铭牌、条码等事情。
第二次是在2019年3月中旬的时候,那天翟某1打电话问其在哪,其说正在去昆山的路上,准备去那里办点事,然后翟某1跟其说他那有批货来不及做,准备去昆山那边买现货,让其去昆山那边看看有没有现货,当时他还通过微信发给其两个定位和两个电话号码,于是其就去这两个地方帮他问了下,发现两家公司一家销售的是东方日升的光伏组件,一家销售的是晶科公司的光伏组件,两家各有一两千块光伏板,其把这些情况告诉了翟某1,他就说知道了。
第二天,翟某1打电话跟其说昆山那边已经找好货了,因为他老婆刚生小孩走不开,还告诉其考虑成本原因,他选择购买晶科牌光伏组件,要其帮他去销售晶科光伏组件的公司那看看货还在不在,其就给他拍了些货的照片和视频,翟某1告诉其说到时这些产品的包装箱要换掉,改用东方日升的包装箱来包装。
第三天,翟某1又电话跟其说准备付定金了,让其去发货现场监督监督,同时告诉其说小叶(叶某1)会把东方日升的包装纸箱发货到昆山。
是其经手收取后转到晶亿博公司使用,其当时以为双洋公司有东方日升公司的授权,可以使用“东方日升”公司专属外包装箱。
其在发货现场看到工作人员在换掉那批光伏组件原来的外包装,换上了“东方日升”公司的专属外包装纸箱。
其还帮翟某1请了货车来拖运这批光伏组件产品发货到江西吉安,其还在现场拍了视频发给翟某1确认。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1、翟某1、叶某1、曹某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
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某1、翟某1、叶某1均是在涉案光伏组件产品购销链条的中间环节涉及犯罪,追求的是中介佣金,其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是为满足“采购客户”的要求而实施,并在着手实施过程中得到了“采购客户”的认可,三被告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随从性,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曹某1系在被告人翟某1的指使下参与犯罪活动,起辅助作用,也系从犯,且其仅对外购的1266件“晶科牌”光伏组件的经营数额承担责任。
依法应当对四被告人减轻处罚。
辩护人杨状、文宗森、胡悦晨、王坤太、李小平分别提出被告人丁某1、翟某1、叶某1、曹某1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丁某1参与犯罪的经营数额问题,经审理查明,本案购销合同签订后,被告人丁某1、翟某1等人专门组建了三人及五人微信群聊生产及发货等情况,对于翟某1以双洋公司名义外购1266件“晶科牌”光伏组件之事,丁某1不仅知晓,而且在微信群中与翟某1商谈此事,辩护人杨状关于被告人丁某1没有参与翟某1外购光伏组件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1、曹某1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杨状、李小平相应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
被告人叶某1因涉嫌本案犯罪被列公安部网上在逃人员,2019年8月5日17时20分许,叶某1在无锡市公安处无锡站派出所民警当场盘查时否认其涉及本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条件,被告人叶某1及其辩护人王坤太提出该被告人系自首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翟某1、叶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1、叶某1对旭东公司遭受的损失作了相应的补偿,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1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丁某1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已依法缴纳罚金,依法可从宽处理。
但辩护人杨状、文宗森、胡悦晨、王坤太分别提出对被告人丁某1、翟某1、叶某1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公安机关扣押的2022件光伏组件产品应当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9日起至2021年8月5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叶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9日起至2021年7月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丁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8日起至2020年11月7日止。
)四、被告人曹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9月5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公安机关扣押的2022件光伏组件产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肖红星人民陪审员 罗青华人民陪审员 潘三妹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有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