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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睿禾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新亚洲国际电子网络科技城有限公司、孙义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03民初1633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睿禾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新亚洲国际电子网络科技城有限公司、孙义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睿禾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新亚洲国际电子网络科技城有限公司;孙义天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3民初1633号原告:深圳市睿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大浪社区华宁路口明君工业园**厂房**。

法定代表人:张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晴,广东矩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陵燕,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新亚洲国际电子网络科技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法定代表人:刘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瑚,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义天,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原告深圳市睿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禾公司)与被告广州新亚洲国际电子网络科技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洲公司)、孙义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睿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陵燕、被告新亚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瑚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孙义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睿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义天、新亚洲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睿禾公司第184551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孙义天赔偿原告睿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由被告孙义天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睿禾公司是第1845517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孙义天未经原告睿禾公司许可,在被告新亚洲公司管理的新亚洲国际电子科技城内销售带有“”标识的商品,此种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睿禾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新亚洲公司辩称:一、新亚洲公司只是涉案铺位的出租方不是实际经营者,若涉案产品构成侵权,应由承租方或实际经营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出租方对场内经营者的具体经营行为并无法定和约定的审查义务,但其已尽合理的注意义务。

三、参考生效判决,可知作为出租方新亚洲公司对其场内经营者的侵权行为无需承担责任。

被告孙义天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18455174号“”商标的注册人是睿禾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音频视频接收器、耳塞机、扬声器音箱、头戴式耳机,注册日期为2018年7月21日,有效期至2028年7月20日。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9年6月23日作出(2019)粤广广州第053389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4月26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随同睿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健民来到位于广州市西堤二马路55号新亚洲国际电子科技城542A档(门口招牌:恒音电子)。

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陈健民在该店铺提取了“REMAX”耳机一批,总价为720元,现场付款后取得单据、名片各一张。

陈健民核对无误后,将其所提货物及其所取得的单据、名片交由随行公证员亲自保管。

期间,公证员对提货、付款现场及相关的招牌、门牌进行了拍照。

当日,陈健民随同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将所提货物及取得的单据、名片带回该公证处,由公证员对所取得的单据、名片进行复印,并对单据、名片及所提货物进行了拍照、封存。

根据陈健民的要求,上述粘封好的实物交由睿禾公司自行保管。

经当庭查验并拆封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实物是一个纸箱,内有200个耳塞机、一个信封。

拆开上述信封,内有单据、名片各一张。

上述单据记载有“恒音电子”、“型号名称LX-804”、“数量200”、“单价3.6”、“金额720”等信息;

上述名片记载有“恒音电子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西堤二马路55号,新亚洲国际电子数码城5F542A室”、“张朝明”、“专业生产:各种MP3\mp4\耳机……”等信息;

上述耳塞机包装盒及耳塞机上均有“”标识。

睿禾公司主张上述商品不是睿禾公司生产、销售或者睿禾公司授权生产、销售的,是侵犯了睿禾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诉讼中,新亚洲公司提交证据如下:一、新亚洲公司作为甲方与孙义天作为乙方于2017年11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孙义天的身份证复印件。

上述《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55号5楼42号档,建筑面积共计13.08平方米;

租赁期由2017年11月17日到2019年11月16日止;

乙方租用甲方场地经营,月租金共3037元;

乙方保证不销售伪劣和冒牌侵权商品。

二、孙义天于2017年11月17日签署的《经营业户不经销假冒伪劣商品保证书》。

三、照片,显示新亚洲国际电子科技城正门电子屏载有“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和商业欺诈行为”等内容。

另查,新亚洲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为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地址:西堤二马路55号1-5层),成立日期为2016年1月22日,经营范围为场地租赁(不含仓储)、市场经营管理、物业管理等。

庭审中,新亚洲公司陈述其是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55号新亚洲国际电子科技城的开办方;

涉案公证书记载的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55号新亚洲国际电子科技城542A档是属于其出租给孙义天经营的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55号5楼42号档,新亚洲国际电子科技城内只有542档,没有542A档,至于孙义天承租542档后如何分租或转租编号使用,其不清楚;

孙义天从2017年11月17日承租涉案542号商铺经营至2019年11月16日就离场不再经营,现该商铺已由新的承租人经营。

再查,睿禾公司为证明其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提交了一张价税合计为8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价税合计为1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睿禾公司作为第18455174号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广州第053389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上述公证书显示广州市西堤二马路55号新亚洲国际电子科技城542A档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结合新亚洲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租赁合同》,在孙义天未到庭提出抗辩及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公证当时新亚洲国际电子科技城542A档由孙义天承租经营。

孙义天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其应对该店铺的经营行为负责,故本院对孙义天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第1845517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耳塞机等,孙义天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并非睿禾公司授权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标识,将该标识与第18455174号商标进行比对,两者相同。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睿禾公司或者其授权许可制造的商品。

诉讼中,孙义天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商品的商标使用经过商标权利人的许可,故被控侵权商品是侵犯睿禾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孙义天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睿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睿禾公司主张孙义天生产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鉴于本案无法查清睿禾公司因孙义天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没有孙义天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等情节,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孙义天侵权赔偿数额为16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关于新亚洲公司的责任问题。

考虑到新亚洲公司即使作为市场开办方亦不可能随时监控商户的经营行为,也没有直接制止商户侵权行为的法定权力,其亦没有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因此,睿禾公司起诉要求新亚洲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孙义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义天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184551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孙义天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睿禾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16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睿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深圳市睿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被告孙义天负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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