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1197号原告:熊庆辉,男,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宏武,广东严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茗匠坊古典家具店,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经营者:李斌辉,男,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
原告熊庆辉与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茗匠坊古典家具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宏武、被告的经营者李斌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庆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名称为“沙发(殿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沙发(殿阁)”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8年9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专利权至今有效。
该专利的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茗匠坊古典家具店辩称,一、被告确认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共制造20套被诉侵权产品,尚未全部销售,但已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全套沙发产品的成本价约为20万元。
原告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一人座沙发仅是整套产品中的部分,被诉侵权产品的成本约为1万元。
三、被诉侵权产品于2015年时已经在市场上销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专利的权利情况专利号为ZL**************、名称为“沙发(殿阁)”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原告,该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4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9月7日,该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沙发,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年费已按期缴纳。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4月15日出具的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2019)粤江蓬江第1184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5月14日,公证员黄楚倩、陈耀明与原告的代理人甘万兴来到位于江门市新会区*********“广业居”字样招牌对面的厂房,黄楚倩用手机中的高德地图软件进行定位,显示地址为“广业居红木家具厂距您18米大泽镇创利来工业区创利路20号盛世鸿雅对面家具店”。
甘万兴走进该厂房内选购一人座、二人座、三人座的沙发各1张和茶几2张。
甘万兴支付货款后,取得《茗匠坊古典家具销售出货单》1张,该《出货单》上有“地址江门市新会区*********”、“186XX李186XX唐”、“送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茗匠坊”、“事事如意1套金额12000”等内容。
其后,上述货物被运送至江门市新会区熊庆辉的厂房内,并由公证员对前述沙发进行查看、拍照并封存。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一人座沙发1件。
原告主张该沙发产品侵犯其涉案专利权,被诉侵权产品见附件二。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两者构成近似,但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三、关于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被告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向本院提交京东网“直觉大师红木家具旗舰店”的网页截图1份及公证费收据1份,上述网页载有“直觉大师红木家具非洲花梨(学名:刺猬紫檀)新中式沙发组合六件套全实木沙发殿阁123沙发六件套组合(含1大几2小几)”产品页面,被告认为该页面展示的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一致;
该网页显示的商品评价时间包括“2017.08.11”及“2017.08.15”,该产品图片见附件三。
上述公证费收据拟证实被告已就上述网页内容申请公证取证。
经当庭登录互联网,被告进行如下操作步骤:1.登录“京东网”,并在其首页搜索“直觉大师红木家具旗舰店”,点击进入查看该网店内的沙发产品,被告认为其中一款沙发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外观一致,该产品页面展示有2015年8月11日的花梨木《检验报告》;
点击进入该产品的评价链接,评价栏显示该产品于2017年7月及8月均有售出记录。
上述网页内容与被告所提交的“直觉大师红木家具旗舰店”网页截图一致。
2.在“百度网”的搜索栏输入“花梨传奇”,搜索结果的链接中可见一人座沙发产品图片1张,并显示该图片来源于“厚街花梨传奇实木有限公司”,图片发布时间为2015年8月11日。
被告认为该图片中的产品即为原告专利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并质证如下:1.上述京东网“直觉大师红木家具旗舰店”的网页截图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相似度高,但不相同。
2.对“直觉大师红木家具旗舰店”的网页商品评价时间无异议,但对该销售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评论内容中的销售记录可能是刷单行为,且该网页上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
上述《检验报告》没有记载产品名称,且检验的是产品的材质,与产品外观无关。
上述《检验报告》也与被诉侵权产品或涉案专利无关。
3.上述“花梨传奇”图片属于广告性质,但发布主体不明,图片网址、图片名称不详,且发布时间可以随意修改,故对其发布时间的真实性有异议。
4.原告自2015年开始研发殿阁系列沙发,2016年开始上市销售,案外人彭某曾于2017年7月17日向原告购买一套殿阁沙发(光身),该套沙发其后被销售给佛山市顺德区直觉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直觉家具公司),该公司通过网络销售产品,其网店的评价明显属刷单行为,其销售记录的真实性存疑;
该公司在网站使用的图片全部是原告的宣传图片;
“直觉大师红木家具旗舰店”发布的《检验报告》所附图片中的产品是办公桌,与原告专利产品及被诉产品均无关联。
东莞厚街销售的产品也是来源于原告。
四、其他事实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4年6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零售古典家具、木制品。
本院认为:原告为专利号为ZL**************、名称为“沙发(殿阁)”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类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沙发,与涉案专利为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比对。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较,两者整体形状相同,座板及靠背均为方型,两者各部件设计、比例及结构相同,均为垂直靠背,靠背顶部两端均有镂空花纹,两者的左右扶手呈矩形直立对称,扶手部分均为抽屉设计,两者的四个支撑脚均为弧形内凹设计。
两者区别仅在于:1.靠背上下两端是否镂空及镂空的花纹。
2.扶手前侧有无金属配件及扶手外侧有无花纹。
相对于两者的整体形状及各部件形状、比例的近似度而言,上述区别属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影响,应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关于销售行为,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取得的“茗匠坊古典家具销售出货单”上所使用的字号与被告字号相同,且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故原告主张被告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制造行为,涉案(2019)粤江蓬江第1184号公证书已载明原告代理人是在被告厂房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且被告对其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亦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三、关于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设计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在公开销售。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被告所提交的京东网“直觉大师红木家具旗舰店”中“直觉大师红木家具非洲花梨中式沙发”产品网页截图,经当庭登录网页核实其真实性,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网页截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上述网页中所载的沙发产品售后评价时间包括2017年7月,该日期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8年4月28日前,故上述产品的网页符合现有设计抗辩证据的形式要件。
其次,原告确认上述“直觉大师红木家具旗舰店”网页所展示的产品与其专利产品近似度高,并确认其曾于2017年7月17日售出“殿阁”沙发1套,原告所确认的产品售出时间与上述网页中的产品评价链接所载时间2017年7月一致,亦可佐证上述网页中产品评价时间真实性。
最后,原告确认“直觉大师红木家具旗舰店”所使用的涉案沙发产品图片为其宣传图片,再结合上述网页所展示的一人座沙发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设计一致的事实,可见,原告确曾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售出涉案专利产品且该产品曾由直觉公司在网店中公开销售。
综上,依据前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的规定,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的“直觉大师红木家具非洲花梨中式沙发”中的一人座沙发产品已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虽被诉侵权产品与前述“直觉大师红木家具非洲花梨中式沙发”中的一人座沙发产品在扶手有无金属配件及花纹上略有区别,且因上述现有设计产品上放有坐垫及靠垫,故未能观察到其靠背上下两端的中部是否镂空,但两者的整体形状、部件形状及比例、结构相同,两者座板及靠背均为方型,两者均为垂直靠背,靠背顶部两端均有镂空花纹,两者的左右扶手呈矩形直立对称,扶手部分均为抽屉设计,两者的四个支撑脚均为弧形内凹设计,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该现有设计构成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规定,被告实施的被诉侵权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
”本案中,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原告已售出涉案专利产品并且该产品曾由直觉家具公司在其网店中公开展示产品图片及销售产品。
由此可见,涉案专利并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的规定。
专利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专利权人有权实施其专利并依法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实施其专利技术,其目的在于给予技术创新提供必要的激励。
但是,对于明显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授权确权条件、显属现有设计的专利,仍支持其禁止他人实施该专利设计,则显失公平且有悖于专利法的立法主旨。
因原告已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售出相应设计的产品,且该产品由直觉公司在网店公开展示及销售,成为现有设计,故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不属专利法保护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对其不予保护。
鉴于被告的被诉行为并未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被诉行为及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庆辉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熊庆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