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民初76号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GHF9XX。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TSENG,HUI-YIN),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金英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小天鹅A座六楼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912328037。
法定代表人:陈爱杰。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金英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英文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被告金英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爱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士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金士顿DTSE94G优盘),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金士顿科技公司原名为金电科技公司,是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产品和服务网络遍及全球,深受全球用户信赖和好评,为全球存储产品领导品牌。
金电科技公司于2002年12月4日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商标,2008年12月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后,又于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金士顿科技公司还注册了第6832602号“”商标,上述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拥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店内销售假冒上述商标使用权的商品,该行为对消费者造成混淆,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原告商誉,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高额利润,且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金英文化公司辩称,我们从去年才开始接触金士顿U盘,之前都没有卖过,采购的量也不大,也没找到正规渠道,售卖了假冒、仿制商品,是我们的错误,应改正。
赔偿以件数来算,金额太大。
我们公司也处于亏损,疫情影响也很大,请原告酌情考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在判决理由中作综合阐述和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2年12月14日,金电科技公司经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0245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存储器扩充插件;
存储器扩充模块;
微处理器升机插件;
便携式磁盘驱动器;
便携式磁带存储器;
CD-ROM驱动器(CD-ROM为只读存储器);
便携式磁盘驱动器的机架;
便携式存储器机架;
联接计算机硬件用局域网络插件;
联网个人计算机用以太网集线器;
存储器扩充晶片;
网络中个人计算机连接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止。
2008年12月1日,该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后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13日。
2010年7月14日,金士顿科技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83260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U盘;
快速存储器;
闪存盘。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止。
2012年12月7日,金士顿科技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026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存储器模块;
快速存储器;
U盘;
闪存盘;
固态硬盘。
有效期至2022年12月6日。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金士顿公司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包括民事诉讼等。
上述商标经使用,在相关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重庆市渝信公证处(2019)渝信证字第22822号公证书载明:金士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清于2019年8月8日来到该公证处称,在重庆市发现有部分商家出售假冒“Kingston”名称的产品,侵犯了“Kingston”商标所有权人的利益,为了固定商家出售假冒产品的证据,特申请办理证据保全的公证。
2019年8月20日11时55分许,该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和工作人员金某钧与钟某清来到位于重庆市万州区XX路XXX综合批发市场内标识有“金英文具·办公·体育”字样的店内,钟某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Kingston”字样的U盘2个,并取得票据1张。
在购买过程中李某对周边现状进行了拍照。
购物完成后钟某清将所购物品交给李某,李某将所购物品及票据拍照后进行封存,并在封口处粘贴封条后加盖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印章,后将该物品交由钟某清保管。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封存的证物袋。
经当庭核验,该证物袋封口完整,无拆封、破损的情况。
拆封后,内有印有被告金英文化公司名称、地址等文字的塑料购物袋1个,袋内有型号为DTSE9、容量为4GB的U盘1个,以及型号为DT101G2、容量为32GB的U盘1个,还有注明“重庆市金英文化用品销售单”的单据1张。
该销售单载明:“金士顿32GBU盘”1个,金额46.5元;
“金士顿DTSE94G优盘小”1个,金额48元。
销售单上的时间为2019年8月20日,并盖有方形的“金英文具收款专用章”。
上述两个U盘的硬纸质外包装上均印有“”“Kingston”“DataTraveler”标识。
原告提供正品U盘与上述两个U盘进行了比对。
原告取证购买的DTSE94GU盘为金属外壳,上有“Kingston”标识,其外包装背面无防伪保证卡,而原告同款式正品U盘外包装背面有防伪保证卡,且保证卡在同一方向的光线照射下会分成左右两个颜色不同的部分,一边深蓝,一边浅蓝;
正品U盘金属外壳一侧刻印的数据信息中各字母、数字、符号较为清晰、工整,其中的“/”与前后数字、字母的高度一致,原告取证购买的DTSE94GU盘刻印的上述信息较为粗糙,“/”与前后数字、字母的高度不一致。
原告取证购买的DT101G232GBU盘的比对情况因原告另案诉讼,故本案中不再表述。
本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享有第2024537号“”、第6832602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金士顿公司经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金英文化公司销售的DTSE94GU盘及其外包装上使用的“”“Kingston”“DataTraveler”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但经比对,该U盘与原告提供的正品U盘有明显区别,故属于假冒上述注册商标、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情节以及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
被告的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即原告为调查、取证、诉讼支付的合理的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商品等费用,本院一并酌情考虑列入赔偿数额。
综合上述考量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为9000元。
原告过高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和赔偿损失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金英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权的DTSE94GU盘,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重庆市金英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重庆市金英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