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民终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视明廊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小站镇物美超市**专柜**。
法定代表人:蔡金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视明廊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明廊眼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眼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2知民初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视明廊眼镜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2知民初6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2.改判视明廊眼镜公司赔偿晶华宝岛眼镜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主要事实和理由:1.视明廊眼镜公司并非主观恶意侵权,不具备主观恶性。
此店系案外人转让给视明廊眼镜公司,此店刚经营不到一年,现已经关门。
视明廊眼镜公司并不知悉晶华宝岛眼镜公司系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
视明廊眼镜公司一直以为该店具有合法来源,并不具备主观上的恶意。
2.视明廊眼镜公司客观上侵权行为情节轻微。
视明廊眼镜公司刚经营不久,销售额较小,影响力亦微乎其微,对晶华宝岛眼镜公司商标专用权造成的损害较小。
在晶华宝岛眼镜公司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应根据视明廊眼镜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确定,根据视明廊眼镜公司的销售情况,视明廊眼镜公司获利并未达到40,000元。
晶华宝岛眼镜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晶华宝岛眼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视明廊眼镜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晶华宝岛眼镜公司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视明廊眼镜公司赔偿晶华宝岛眼镜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包括晶华宝岛眼镜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诉讼费用由视明廊眼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1394775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后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经多次核准商标转让后,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取得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0年9月1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与晶华宝岛眼镜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授权书》,该商标的许可使用区域为中国大陆,许可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许可使用期限为自2010年8月25日至2020年5月6日,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进行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
第772859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后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
经多次核准商标转让后,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取得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后,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与晶华宝岛眼镜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商标的许可使用区域为中国大陆,许可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许可使用期限为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
第311004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
医疗诊所;
保健;
护理(医务);
医疗辅助;
医药咨询。
后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经多次核准商标转让后,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取得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后,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与晶华宝岛眼镜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商标的许可使用区域为中国大陆,许可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许可使用期限为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01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的“宝岛及图”注册商标即第3110047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7月30日,晶华宝岛眼镜公司以可信时间戳认证的方式对视明廊眼镜公司店铺进行了视频取证,从该视频可见,视明廊眼镜公司店铺门头处有“宝岛眼镜连锁店物美店”字样,店内墙面上亦装饰“宝岛眼镜物美店”字样。
上述标识使用过程中,“宝岛眼镜”四字字体明显大于“物美店”字体。
视明廊眼镜公司当庭认可上述使用情况,主张其已经去除相关标识,但未提供证据,晶华宝岛眼镜公司亦不认可视明廊眼镜公司已停止使用。
另,视明廊眼镜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眼镜零售。
晶华宝岛眼镜公司因本次维权聘请了律师代理诉讼,并进行了相应调查取证。
一审法院认为,晶华宝岛眼镜公司是涉案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人,其享有的商标权益依法应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和第(二)项“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视明廊眼镜公司与晶华宝岛眼镜公司双方争议所涉的商标为服务商标,按照前引法律规定,商品商标的有关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中,晶华宝岛眼镜公司诉讼请求保护的“宝岛”系列商标系服务商标,使用在眼镜服务行业,现今合法有效,早在2011年5月7日就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视明廊眼镜公司在店招、店内墙体装饰等服务标识载体上使用“宝岛”字样,基于涉案“宝岛”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认为视明廊眼镜公司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晶华宝岛眼镜公司“宝岛”存在特定联系,侵犯了晶华宝岛眼镜公司“宝岛”系列服务商标的专用权。
视明廊眼镜公司使用“宝岛眼镜连锁店”,亦会使公众认为其属于“宝岛眼镜”连锁体系,具有攀附“宝岛”知名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视明廊眼镜公司主张其已去除店招和店内墙壁上使用的相关标识,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晶华宝岛眼镜公司亦不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视明廊眼镜公司仍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晶华宝岛眼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视明廊眼镜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考虑晶华宝岛眼镜公司商标的声誉、视明廊眼镜公司经营情况及侵权情节,以及晶华宝岛眼镜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晶华宝岛眼镜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天津视明廊眼镜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和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招、店内装饰等经营活动中使用含‘宝岛(寳島)’字样的标识;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视明廊眼镜有限公司赔偿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三、驳回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690元,天津视明廊眼镜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视明廊眼镜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视明廊眼镜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视明廊眼镜公司未经许可在门店招牌及店内墙面上标注“宝岛眼镜”字样,属于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的情形,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其行为不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故视明廊眼镜公司关于合理来源抗辩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晶华宝岛眼镜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视明廊眼镜公司的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亦未证明视明廊眼镜公司的侵权获利。
视明廊眼镜公司虽主张其店铺规模小获利并未达到4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视明廊眼镜公司经营情况及侵权情节,以及晶华宝岛眼镜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情况等,酌情确定视明廊眼镜公司赔偿晶华宝岛眼镜公司的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并无不当。
视明廊眼镜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视明廊眼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天津视明廊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震岩审判员 王 倩审判员 董声洋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张军强书记员马翠翠附: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