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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铭婴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安阳市佐美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930号
案件名称常州铭婴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安阳市佐美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常州铭婴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安阳市佐美商贸有限公司;广宗县春涛自行车配件厂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9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铭婴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华昌路**。

法定代表人:杨翠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鼎,江苏常明(武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佐美商贸有限公司。

。

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北段水木清华****楼****** 法定代表人:梁宏俏,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宗县春涛自行车配件厂。

经营地。

经营地址: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冯家寨镇侯家寨村iv> 经营者:潘春涛,男,199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冯家寨乡侯家寨村05队**。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营,男,199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冯家寨乡侯家寨村05队**潘春涛之弟。

上诉人常州铭婴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铭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佐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佐美公司)、广宗县春涛自行车配件厂(以下简称春涛配件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的(2019)豫01知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铭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是支杆上有接头,接头中固定轴承,以螺杆穿过轴承,螺杆固定在侧板上。

被诉侵权产品直接将上述结构简化,支杆折弯后悬挂在侧板上。

其支杆结构只是将涉案专利摇晃组件简化实现,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实现的技术效果一致,属于等同特征。

2.原审法院对长槽技术特征拆分不当。

长槽只是座椅升降固定件即侧板上的一个结构,其并不是独立的技术特征,单独的长槽也不能实现一定的技术功能。

长槽和接头相配合才是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

3.涉案专利长槽与接头相配合体现的技术功能是一个参照功能,在安装时可以将长槽作为参照物,保证安装的准确性。

被诉侵权产品槽状结构可实现相同的功能。

被诉侵权产品支杆安装后,其自然下垂时与上述格子形槽状结构中的一纵向边框在同一直线上,说明支杆的安装是正确的,如果支杆和纵向边框不相吻合,说明支杆结构存在误差,需要调整。

被诉侵权产品的格子形槽状结构与涉案专利的长槽采用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春涛配件厂辩称:1.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缺少轴承、螺杆,支杆与座椅升降固定件的连接方式不同,安装方式不同,技术效果不同,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2.常州铭婴公司认可长槽是座椅升降固定件即侧板上的一个结构,单独的长槽也可实现一定的技术功能,即限制螺杆移动的空间区域。

原审法院将长槽解释为单独的技术特征是正确的。

3.常州铭婴公司扭曲了涉案专利中“相配合”的本意,即支杆与接头连接好的组件与螺杆连接,接头与长槽配合是通过长槽限制螺杆的移动空间范围进而间接与接头相配合。

4.支杆自然下垂时一定是与垂直方向的边框在同一纵向直线上,这是地心引力所造成的自然现象,并没有判断安装是否正确的意义,并不具有参照物的作用。

被诉侵权产品的格子形槽状结构起到加固侧板的作用,因此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安阳佐美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常州铭婴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常州铭婴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安阳佐美公司、春涛配件厂:1.立即停止侵犯常州铭婴公司专利权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2.在《常州晚报》、《扬子晚报》、淘宝店铺公告上书面道歉,消除影响;

3.赔偿常州铭婴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

4.赔偿常州铭婴公司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2953.5元;

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1日,董许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多功能婴幼儿餐椅”发明专利,2017年4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专利号ZL201310585285.5,专利权人董许明。

2019年4月25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该专利变更专利权人为常州铭婴公司。

2019年6月17日,常州铭婴公司缴纳专利年费300元。

本案中,常州铭婴公司要求保护该专利权利要求1,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多功能婴幼儿餐椅,包括支架、座椅组和餐盘,所述支架用于支撑所述座椅组,所述座椅组包括靠背、座椅和脚踏板,所述靠背安装于所述座椅的一侧上方,所述脚踏板安装于所述座椅另一侧的下方,所述座椅组安装于所述支架上,所述餐盘安装于所述座椅组的一侧,所述座椅、所述靠背、所述脚踏板通过所述支架可调,所述支架包括摇晃组件、固定所述支架两侧的前支架与后支架、固定所述前支架的两前支脚处和固定所述后支架的两前后支脚处的连接件,所述座椅组安装于所述前支架与所述后支架的一端且与所述摇晃组件连接,所述脚踏板通过所述摇晃组件与所述支架和所述座椅旋转连接,所述前支架和所述后支架的四个脚上均安装有滑轮,其特征在于:所述摇晃组件上的支杆与所述摇晃组件上的接头用于两个孔固定连接,所述接头内配轴承滑动旋转,所述支杆与所述接头连接好的组件与所述摇晃组件上的座椅升降固定件上的螺杆连接,所述接头与所述座椅升降固定件上的长槽配合,所述座椅升降固定件与所述摇晃组件上的伸缩杆用于两边孔连接,所述座椅升降固定件与所述摇晃组件上的弹簧盒接连,将弹簧装入弹簧盒内与所述座椅升降固定件连接铆合,用手按住所述弹簧盒上的按钮可移动座椅摇晃组件高低调节作用。

” 2019年8月22日,常州铭婴公司委托吴鼎到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以下简称常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常州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与吴鼎在常州公证处208室,使用常州公证处的电脑,由公证员按照吴鼎的提示操作,进行了保全证据行为。

在百度中登录淘宝官网,进入标有“密码登录”字样的页面,由吴鼎输入账号为“鼎的宝贝”及密码,点击登录进入标有“鼎的宝贝”字样的页面,在搜索栏输入“宝宝餐椅吃饭可折叠摇篮便携式座椅婴儿椅子多功能餐桌椅儿童饭桌圆梦母婴专营”,点击搜索选项,选择“宝宝餐椅吃饭可折叠摇篮便携式座椅婴儿椅子多功能餐桌椅儿童饭桌”选项,点击进入标有“圆梦母婴专营”页面,选择“圆梦母婴专营”下拉项中的“企业资质”选项,进入标有“天猫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页面,在该页面“颜色分类”选择“颜色分类”后第二个选项,点击“立即购买”,进入标有“淘宝”字样的页面,在“确认收货地址”下选择“江苏常州(吴鼎收)……”,选择后在页面选择“提交订单”后,由吴鼎输入支付宝支付密码通过支付宝付款。

上述操作过程中将相关网页截屏复制到桌面新建文档(共35页),同时用计算机上的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得到视频文件一个。

对上述过程,常州公证处出具(2019)常常证经内字第3014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截屏复制打印件与视频光盘附于公证书后。

公证书记载,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截屏复制打印件为公证员现场操作过程中打印所得,与屏幕显示情况相符;

光盘内视频内容与屏幕显示内容一致。

2019年8月27日,常州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及吴鼎在常州公证处208室,快递员将快递箱交给吴鼎,吴鼎签收后由公证员对快递箱拆封、封存,使用公证处照相机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照片附后),封存后交吴鼎保管。

之后,在常州公证处208室,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由吴鼎输入密码,在淘宝网中确认收货并确定付款,得到视频文件一个,页面截屏复制文件一个,截屏复制打印件29页。

对上述过程,常州公证处出具(2019)常常证经内字第3015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照片及截屏复制打印件、视频制作光盘附于公证书后。

原审经当庭拆封,并将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常州铭婴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比,春涛配件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长槽,不具备长槽的功能;

没有轴承;

伸缩杆的位置有一个杆,但不是伸缩杆,没有伸缩功能;

缺少座椅升降固定件上的螺杆,不具备螺杆的功能。

因此不构成侵权。

安阳佐美公司认可春涛配件厂的上述比对意见。

原审庭审中,常州铭婴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没有长槽、轴承、螺杆,及伸缩杆位置是没有伸缩功能的杆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仍构成侵权,理由是,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轴承,但含有接头孔的结构,与轴承和螺杆结构功能一致,轴承和螺杆是为了增强使用效果,构成等同;

被诉侵权产品伸缩杆位置的杆不带伸缩功能,与伸缩杆构成等同;

被诉侵权产品不包括轴承和螺杆,但将支杆进行了延伸,代替了权利要求1中轴承和螺杆,构成等同。

关于长槽,常州铭婴公司原审庭审时解释,长槽的设置是为了避免摇晃过度,接头与长槽配合是指螺杆(结合常州铭婴公司提供的其产品照片及庭后补充意见中“接头一端与支杆连接,另一端内含轴承与螺杆连接”,应该是接头连接支杆部位)面向长槽方向有一个凸起,可在长槽内摆动限制支杆摆动的幅度。

被诉侵权产品未设置长槽,可能导致安全性降低,但不影响侵权。

原审庭审后,就接头与长槽配合这一特征,常州铭婴公司先后补充了三次意见:1.螺杆下方设长槽,是为了安装接头时起到定位作用,方便半自动生产线识别和确定安装位置,接头安装后,长槽与接头没有连接关系,对产品不具有其他功能,因此长槽不是技术特征,是为了对其他结构的安装起到辅助作用。

凸起是技术改进后的设计,关于凸起的解释是对常州铭婴公司现有产品特征的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没有凸起这一技术特征。

2.接头与长槽配合是指“接头的安装位置与长槽在同一个纵向平面上,生产时利用长槽将接头固定到准确位置,将轴承直接安装在螺杆上”,长槽不是独立的技术特征。

3.被诉侵权产品相应位置存在有槽状结构,与常州铭婴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述的长槽相符合,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存在长槽。

长槽是为了便于安装,被诉侵权产品侧板中的长槽也可以起到方便安装的功能,可在安装时起到固定侧板的作用,因此构成侵权。

原审经查看,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未设置轴承及螺杆,支杆折弯约90度后直接悬挂于座椅升降固定件两侧板的两通孔中,能够前后摆动。

紧贴通孔固定有一胶垫,支杆同时穿过胶垫和通孔。

座椅升降固定件的两侧板内侧设置通孔位置为平面,平面为近似竖长方形,上部略窄,上边为圆弧形,通孔设置在平面上部靠近顶端位置,平面结构下方有格子形槽状结构,格子分别有竖长方形、梯形、近似梯形、三角形。

通孔与格子形槽状结构中一纵向边框在同一纵向直线。

从常州铭婴公司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看,其座椅升降固定件两侧板内侧有格子状结构,紧临接头下方是长槽结构。

春涛配件厂确认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其生产,安阳佐美公司亦认可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原审诉讼中,安阳佐美公司提供了其与春涛配件厂的餐椅销售协议书,协议约定有,安阳佐美公司销售春涛配件厂专利号为201730375322.9的餐椅,预付款15800元,春涛配件厂收到安阳佐美公司预付款后授予安阳佐美公司在B2C、C2C等网络平台的独家销售等内容。

2019年5月26日,安阳佐美公司向潘春涛付款15800元。

安阳佐美公司提供的其与生产商的聊天记录显示,安阳佐美公司在网上发现涉案餐椅产品后与生产商联系购买,生产商称餐椅是其找设计公司设计的。

安阳佐美公司提供的ZL201730375322.9号“儿童餐椅”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显示,专利权人潘春涛,专利申请日2017年8月15日,授权公告日2017年12月26日。

安阳佐美公司陈述根据其提交的涉案产品在天猫平台的销售价格展示及促销清单,其销售涉案产品价格为每件105元,且数量少。

春涛配件厂对安阳佐美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常州铭婴公司对安阳佐美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除合同签订时间外的内容没有异议,对安阳佐美公司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付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安阳佐美公司提供的销售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常州铭婴公司依法获得ZL201310585285.5“一种多功能婴幼儿餐椅”发明专利,并在专利有效期内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其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1.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轴承和螺杆是否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的问题。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为,接头内配轴承滑动旋转,支杆与接头连接好的组件与座椅升降固定件上的螺杆连接。

被诉侵权产品中,支杆折弯后直接悬挂于座椅升降固定件两侧板上的两个孔,可以摆动,支杆同时穿过上述通孔和紧贴通孔的胶垫。

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螺杆是在座椅升降固定件上,因此座椅升降固定件上设置螺杆位置应有通孔,接头与螺杆连接,常州铭婴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含有的接头孔的结构与其涉案专利中轴承和螺杆功能一致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常州铭婴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缺少轴承、螺杆,两者支杆与座椅升降固定件的连接方式不同,安装方式不同,技术效果不同,因此两者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常州铭婴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将支杆延伸代替轴承和螺杆,构成等同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中是否有长槽的问题。

常州铭婴公司当庭认可被诉侵权产品没有长槽,庭后又称被诉侵权产品相应位置有槽状结构,可在安装时起到固定侧板的作用。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支杆与接头连接后,与座椅升降固定件上的螺杆连接,接头与座椅升降固定件上的长槽配合。

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看,其座椅升降固定件两侧板内侧有格子状结构,紧临接头下方是长槽结构。

被诉侵权产品支杆折弯后直接悬挂于座椅升降固定件的两通孔中。

侧板设置通孔部位为近似竖长方形平面,通孔在平面的上部靠近顶端,且与平面下方格子形槽状结构中一纵向边框在同一纵向直线。

因此无论是安装或者限制支杆的摆动,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槽状结构均无法产生与“接头”或通孔配合的作用;

即使按常州铭婴公司所称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槽状结构可以在安装时起到固定侧板的作用,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槽状结构亦不是与“接头”配合,与常州铭婴公司涉案专利中接头与长槽配合的特征不同。

因此,从被诉侵权产品的特征看,被诉侵权产品中没有长槽这一技术特征。

对常州铭婴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中有长槽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将长槽作为独立的结构,且长槽具有与接头配合的功能,因此常州铭婴公司关于长槽不是独立的技术特征的意见,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3.关于伸缩杆的问题。

伸缩杆的主要作用是对座椅升降固定件起固定作用,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不带伸缩功能的杆,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因此与常州铭婴公司涉案专利中的伸缩杆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综上,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中缺少轴承、螺杆、长槽的技术特征,未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常州铭婴公司要求春涛配件厂、安阳佐美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安阳佐美公司提交的专利权人为潘春涛的ZL201730375322.9号“儿童餐椅”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均在常州铭婴公司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之后,对此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常州铭婴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777元,由常州铭婴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应当遵循全面比对原则,如果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比,缺少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此时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均具备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只是部分技术特征不完全相同,此时才有必要进一步判断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缺少轴承、螺杆,亦不具备“所述接头与所述座椅升降固定件上的长槽配合”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对于常州铭婴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常州铭婴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杆折弯后悬挂在侧板上”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支杆上有接头,接头中固定轴承,以螺杆穿过轴承,螺杆固定在侧板上”构成等同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等同技术特征的判断应当针对具体的技术特征,而非技术方案的整体比对。

在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轴承、螺杆等技术特征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再判断二者是否构成等同。

即使进行等同判断,鉴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手段与涉案专利明显不同,常州铭婴公司亦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相对于涉案专利进行了简化,故二者并不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对于常州铭婴公司的相关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常州铭婴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长槽”技术特征拆分不当、被诉侵权产品的槽状结构可实现相同功能的意见,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所述接头与所述座椅升降固定件上的长槽配合”,可见其中的长槽属于涉案专利明确记载的技术特征,而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具备槽状结构,但该槽状结构并不与“所述接头”配合。

在涉案专利说明书未对涉案专利“配合”予以明确的情况下,应当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常州铭婴公司将其解释成“参照”,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常州铭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77元,由常州铭婴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凌宗亮 审判员  唐小妹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琪 书记员  王 怡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930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凌宗亮、唐小妹 法官助理:张琪 书记员:王怡 裁判日期 2020年8月26日 涉案专利 名称为“一种多功能婴幼儿餐椅”发明专利(ZL201310585285.5) 关 键 词 等同侵权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铭婴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佐美商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宗县春涛自行车配件厂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 驳回常州铭婴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法律问题 等同侵权的认定 裁判观点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应当遵循全面比对原则,如果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比,缺少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此时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均具备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只是部分技术特征不完全相同,此时才有必要进一步判断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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