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刑初113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溜,男,1993年5月24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被告人颜某溜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亮,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耿某,男,1987年1月26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
被告人耿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佳,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9]1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溜、耿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某二、检察官助理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溜及其辩护人陈亮、被告耿某及其辩护人陈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颜某溜自2017年3月以来担任南京江酌酒业有限公司秦淮区营销代表,负责重庆“江某牌”白酒在我市秦淮区两百多家烟酒行、饭店及超市的销售。
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颜某溜通过“闲鱼网”上找到了其山西上家耿某,以110元/箱价格购入大量假冒的“江某牌”白酒并将上述假冒的白酒混入正规的“江某牌”白酒以288元/箱的价格一并对外销售。
南京江酌酒业有限公司(经营地位于我市,对商户已购假冒白酒进行回购或者调换,并于2019年3月11日将回收的“江某”牌白酒2314瓶,“江某”酒瓶盖745个提交给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
经查明,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耿某出售819箱(100ml/瓶,24瓶/箱)假冒的“江某”牌白酒给颜某溜,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0190元。
被告人颜某溜以288元/箱的价格将上述819箱假冒的“江某”牌白酒全部售出,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35872元。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溜、耿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颜某溜、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重庆江某酒业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21561590号“ ”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烧酒、白酒等,有效期自2018年2月21日至2028年2月20日。
重庆江某酒业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21053875号“ ”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烧酒、白酒等,有效期自2017年10月21日至2027年10月20日。
重庆江某酒业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20789899号“ ”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烧酒、白酒等,有效期自2017年9月21日至2027年9月20日。
被告人颜某溜自2017年3月以来担任南京江酌酒业有限公司秦淮区营销代表,负责重庆“江某牌”白酒在南京市秦淮区两百多家烟酒行、饭店及超市的销售。
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颜某溜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闲鱼网”上找到了被告人耿某,以110元/箱或120元/箱价格购入大量假冒的“江某牌”白酒并将上述假冒的白酒混入正规的“江某牌”白酒以288元/箱的价格一并对外销售。
南京江酌酒业有限公司(经营地位于南京市,对商户已购假冒白酒进行回购或者调换,并于2019年3月11日将回收的“江某”牌白酒2314瓶,“江某”酒瓶盖745个提交给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
经重庆江某酒业有限公司鉴定,南京江酌酒业有限公司提交给公安机关的2314瓶“江某”牌白酒及745个“江某”瓶盖均系侵权产品。
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耿某出售819箱(100ml/瓶,24瓶/箱)假冒的“江某”牌白酒给颜某溜,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0190元。
被告人颜某溜以288元/箱的价格将上述819箱假冒的“江某”牌白酒全部售出,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35872元。
被告人颜某溜、耿某分别于2019年3月22日、4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两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罪行。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颜某溜退赔南京江酌酒业公司人民币160000元,获得了该公司的谅解;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耿某主动退赃人民币60000元至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汉中门派出所。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颜某溜、耿某的供述和辩解、当庭陈述,被告人颜某溜、耿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商标注册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等;
证人陈某、沈某、王某、张某二、赵某、陈某二、王某二、武某的证言;
被害单位南京江酌酒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某的陈述;
被侵权单位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
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谅解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溜、耿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较大,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溜、耿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颜某溜、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颜某溜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从宽处罚。
被告人耿某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可从宽处罚。
关于被告人颜某溜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颜某溜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故对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颜某溜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且其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矫正,故对辩护人关于对其从轻处罚和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耿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耿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积极退赃,故对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其所在地区司法部门经调查后,认为耿某所在地区系制假售假的高发区域,宣告缓刑对被告所在社区可能存在不良影响,且被告存在再犯罪的可能,鉴于上述情况,本院对辩护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耿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0日,即自2020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耿某退出的赃款6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假冒商品均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