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21刑初48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杰生,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余干县,案发前租住于长沙县。
曾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7年9月18日被长沙市雨花区检察院决定不起诉。
现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华隆,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晏光华,男,1980年2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益阳市赫山区,案发前住长沙县鑫恒源物流公司。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方贵,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益阳市赫山区,案发前住长沙县长轴社区。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锐,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20]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杰生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晏光华、徐方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杰生、晏光华、徐方贵及辩护人孙华隆、徐方贵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销售伪劣产品罪2015年开始,被告人彭杰生在长沙县经营“洋河蓝色经典烟酒商行”。
2019年9月至12月期间,彭杰生在未办理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为谋取利益,明知他人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香烟,仍然从该处大量购进并通过零售、送货上门等方式销售给他人,涉案金额共计216745元。
具体事实如下:1.201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杰生向彭某以60元/条的价格销售10条假冒注册商标的假白沙精品香烟,销售价格共计600元。
2.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彭杰生在长沙市文华酒店旁的马路边向谢某1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香烟,其中以86元/条的价格销售假芙蓉王(硬)香烟50条;
以110元/条的价格销售假中华(硬)香烟10条,销售价格共计5400元。
3.2019年9月至11月,被告人彭杰生在长沙市维也纳酒店向汤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香烟,其中:9月18日以86元/条的价格销售假芙蓉王(硬)香烟200条,以95元/条的价格销售假中华(硬)香烟15条、假中华(软)香烟5条;
9月30日以86元/条的价格销售假芙蓉王(硬)香烟100条,以320元/条的价格销售假和天下香烟8条;
11月13日以95元/条的价格销售假中华(硬)香烟20条、假中华(软)香烟5条,销售价格共计32635元。
2019年12月13日13时许,民警在长沙县将被告人彭杰生抓获,随后在彭杰生使用或控制的多处地点查获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香烟,其中在其租用的尚都花园6栋2单元508室查获芙蓉王(硬)1077条、中华(软)18条、中华(硬)84条、芙蓉王(软蓝)6条、利群(新版)157条、玉溪(软)50条;
在其经营的长沙县尚都花园8栋124号“洋酒蓝色经典尚发平价超市”门店内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芙蓉王(硬)98条、中华(软)4条;
在其驾驶的湘A×××**白色凯迪拉克车内查获芙蓉王(硬)80条,利群(新版)95条;
在其黑色起亚越野车内查获芙蓉王(硬)50条、白沙(精品)350条、利群(新版)100条。
共计白沙(精品)350条、玉溪(软)50条、中华(软)22条、中华(硬)84条、芙蓉王(软蓝)6条、利群352条、芙蓉王(硬)1305条。
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上述被查获的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市场价值合计478830元。
经核算,被查获的假烟的销售价格为178110元(有销售价格的按最低销售价格计算,无销售价格的按价格证明计算)。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晏光华与晏美英、晏桂云、晏某等4人注册成立了湖南省鑫恒源物流有限公司,每人占股25%,公司法定代表人晏某,主要业务为承接深圳-广州-长沙三地往返的货物运输,晏光华主要负责长沙地区业务。
2018年12月28日,被告人晏光华承接“广东男子”的托运业务后,将货物存放于位于长沙县鑫恒源物流公司仓库,后被长沙县烟草专卖局执法检查,执法人员明确告知该货物系假冒伪劣香烟。
2019年,被告人晏光华在此次查扣假烟后明知“广东男子”委托其运输的货物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香烟,为了赚取高额运费,仍自主决定接受委托将大量假烟多次从广州、深圳等地运输至长沙,再通过被告人徐方贵等人配送至被告人彭杰生、南昌购买者等人手中或通知购买者上门自提货物。
被告人徐方贵明知晏光华要其配送的货物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香烟仍予以运输配送,被告人晏光华运输的假烟的市场价值合计904032元,销售价格合计367023元;
被告人徐方贵运输的假烟的市场价值合计631532元,销售价格合计264023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晏光华接受“广东男子”委托,将17件850条芙蓉王(硬)、3件150条利群(新版)、1件50条玉溪(软)、1件50条中华(硬)共计22件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香烟从广州运输至长沙,并通过被告人徐方贵送至购买者被告人彭杰生处。
该香烟于2019年12月13日被民警查获,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上述被查获的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市场价值合计267500元。
经核算,被查获的假烟的销售价格为96850元(根据彭杰生的销售价格计算,有销售价格的按最低销售价格计算,无销售价格的按价格证明计算)。
2.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晏光华接受“广东男子”委托,将38件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香烟从广州运输至长沙,并通过被告人徐方贵送至江西一购买者处。
12月14日凌晨0时许,徐方贵将该香烟运送至江西省南昌市,在搬运过程中被民警查获,分别在朱某的赣A×××**车上查获利群(新版)150条(3件)、在徐方贵驾驶的湘A×××**车上查获芙蓉王(硬)600条(12件)、利群(新版)950条(19件)、中华(硬)50条(1件)、中华(软)50条(1件)、黄鹤楼(软蓝)100条(2件)。
经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上述被查获的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市场价值合计364032元。
经核算,被查获的假烟的销售价格为167173元(根据彭杰生、朱某的销售价格计算,有销售价格的按最低销售价格计算,无销售价格的按价格证明计算)。
3.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晏光华接受“广东男子”委托,将一木箱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香烟从广州运输至长沙,并通过湘A×××**广汽日野牌蓝色箱式货车配送至长沙县维也纳酒店对面,由万先发(已判决)等人将该货车驾驶至位于长沙县黄兴村樟树组的仓库处,在卸货过程中被长沙县烟草专卖局的执法人员抓获,民警当场查获由该蓝色厢式货车上卸下运至民房客厅内的香烟利群(新版)250条、芙蓉王(硬)950条。
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上述被查获的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市场价值合计272500元。
经核算,被查获的假烟的销售价格为103000元(根据已判决的万先发案的销售价格计算)。
2019年12月24日,民警在湖南鑫恒源物流公司将被告人晏光华、徐方贵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证人彭某、谢某1、汤某、晏某、谢某2、朱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代为保存财物清单、价格证明、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被告人彭杰生、晏光华、徐方贵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杰生销售伪劣香烟,销售金额未达五万元、未销售的货品价值加上已销售的货品价值达二十万元上不满五十万元,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晏光华、徐方贵明知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香烟仍提供运输条件,运输的货品价值二十万元以上,尚未销售,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晏光华、徐方贵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的行为均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杰生、晏光华、徐方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彭杰生的辩护人提出彭杰生犯罪未遂,认罪悔罪,请求对彭杰生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方贵的辩护人提出徐方贵系从犯,犯罪未遂,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请求对徐方贵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杰生、晏光华、徐方贵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杰生未取得烟草经营许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香烟,销售金额216745元,其行为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根据择一重罪处罚的法律规定,应定性为销售伪劣产品罪;
被告人晏光华、徐方贵明知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香烟仍帮助运输,晏光华销售金额367023元,徐方贵销售金额264023元,其行为同时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根据择一重罪处罚的法律规定,应定性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三被告人依法应予以惩处。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晏光华、徐方贵均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的行为均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杰生的辩护人提出彭杰生犯罪未遂,认罪悔罪,请求对彭杰生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徐方贵的辩护人提出徐方贵系从犯,犯罪未遂,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请求对徐方贵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请求对徐方贵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杰生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2021年2月12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晏光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4日起至2020年12月23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方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4日起至2020年10月23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香烟由扣押机关自行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长友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邹朗书记员王莎莎代理书记员粟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