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1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喀什博思光伏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经济开发区深喀大道总部经济区川渝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意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英,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杰,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豪沃电气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迎宾南大街**iv> 法定代表人:江绪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江,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涛,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喀什博思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豪沃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沃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晋民终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博思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对于第2987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解读有误,其意在强调“传动部分”的存在,而非电机的个数,被控侵权产品中也存在“传动部分”,故落入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综上,博思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
2.维持一审判决;
3.支持博思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豪沃公司提交意见称,被控侵权产品两个电机分别向行走单元和清扫单元供电,与专利技术方案中的“传动部分”不相同亦不等同。
此外,被控侵权产品下端无支撑轮,或支撑轮与侧边之间不具有间隙,均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设置在所述框架另一端的支撑轮与所述光伏面板的下侧边具有预定的间隙”的技术特征不同。
综上,请求驳回博思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的保护范围。
(一)关于相关技术特征的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因此,对于双方争议的“传动部分”的解释,应充分考虑说明书等相关资料的内容。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一项“驱动单元,包括电机和传动部分,用于向所述清扫单元和所述行走单元提供动力”的技术特征。
说明书对其中“传动部分”的构造和工作方式作了进一步描述,“传动部分包括:第一传动轴,与电机相连接,设置为毛刷的芯轴,用于带动毛刷旋转;
第二传动轴,与驱动轮相连接,用于向驱动轮提供行走动力;
以及传动组件,包括主动轮、从动轮和传动带,主动轮与第一传动轴相连接,从动轮与第二传动轴相连接,主动轮通过传动带带动从动轮反向旋转,使毛刷的旋转方向与行走单元的前进方向相反。
”相应的,在第2987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又对“传动部分”的功能效果进行了说明,即“传动部分,其目的即在于清扫单元和行走单元是由同一个电机通过传送部分‘同时’为两个单元提供动力。
” 结合说明书和专利审查档案的记载,技术特征“驱动单元,包括电机和传动部分,用于向所述清扫单元和所述行走单元提供动力”中的“传动部分”应理解为动力源可“同时”为清扫单元(毛刷)和行走单元“驱动轮”提供动力,至于动力源的个数,并无限制,二审法院关于“电机”个数的评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侵权比对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方面,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导向单元包括支撑轮,…支撑轮与所述光伏面板的下侧边具有预定的间隙”系其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如被控侵权产品中无“支撑轮”,或“支撑轮”与“光伏面板的下侧边”之间无“预定的间隙”,均应视为不具备上述技术特征,一、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另一方面,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产品也具备“驱动单元”,可以为“清扫单元”“行走单元”提供动力,但从博思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照片来看:一方面,由于仅能透过挡板缝隙看到“传动链条”的一小部分,难以确定其系“清扫单元”与“行走单元”之间的“传动部件”;
另一方面,照片显示的只是静态的结构,无法反映出被控侵权产品动态的工作过程,也就无法确认“清扫单元”与“行走单元”是否获取了来自同一动力源提供的动力,从而达到“同时”运转的效果。
因此,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二审法院的评述虽有不当,但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博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喀什博思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