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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大朗明富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2民初867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大朗明富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东莞市大朗明富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民初867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8709XF。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生和,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公民身份号码为362************717。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与被告邹生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被告邹生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584867号、5585266号、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8584867、5585266号、1357302号商标的专用权人,第5585266号商标于2009年10月14日取得商标专用权,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其商标使用的范围为“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

网上推销(替他人);

市场研究;

提供商业销售信息;

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咨询服务;

人事管理咨询”。

第1357302号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取得商标专用权、经续展后专用期限至2020年1月20日,其经营范围为“广告;

商业咨询;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拍卖”。

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于2000年l月21日取得专用权,期限直至2020年1月20日,核定类别为第35类,其中包括“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截止)”。

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于2014年6月7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6日,核准服务类别为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

寻找赞助;

替他人推销;

广告;

广告版面设计;

统计资料汇编(截止)”。

目前,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

现被告在未获得原告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招牌等使用的标识,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8584867、5585266号、1357302号商标相比较,二者无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两者构成相同,被告其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恶意性强。

被告主要从事零售业务,目的是通过推销出售他人生产的产品,并从中获得利润,其服务方式是将他人生产的多种商品组织至其经营场所,对商品进行分离,并按类别分区域集中展示、宣传、推销,使普通消费者能方便、迅速、全面地了解待售商品的生产信息和零售价格,从而做出购买决定。

因而,从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与第35类中的推销、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入)相类似。

据此,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己侵犯原告第8584867、5585266号、1357302号商标的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答辩称,案涉商铺已转让给别人,目前并非由其经营。

其在经营案涉商铺时没有安装案涉招牌。

经审理查明:美宜佳公司是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第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网上推销(替他人)、市场研究、提供商业销售信息、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商业咨询、人事管理咨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后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13日止。

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消费者提供商品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广告、广告版面设计、统计资料汇编,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6日。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后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止。

原告曾获得“十佳连锁经营企业”,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曾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荣誉。

原告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于2019年1月18日出具的(2019)粤广南粤第332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公证员、本处工作人员岑梓怡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袁哲彦于2019年1月5日来到位于东莞市大朗镇黎贝岭新围仔42号‘经典商务公寓’对面的一家入口处标有‘美惠佳连锁生活超市’字样商店,本公证员、本处工作人员岑梓怡随袁哲彦进入该店铺内,看见店铺内悬挂《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东莞市大朗明富百货店。

随后袁哲彦使用手机支付宝扫描前台摆放二维码在该店铺内购买了若干商品,随即将上述物品(未封存)自行保管。

本公证员及本处工作人员岑梓怡对该店铺的内部状况、门口、周边状况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支付款项后的手机页面进行了拍照”。

拍摄照片共十张,其中六张显示案涉店铺的内部状况、门口、周边状况(部分见附图二),一张显示案涉店铺对面的“经典商务公寓”的门牌号为黎贝岭新围仔42号,一张显示案涉店铺使用的支付宝二维码,一张显示支付宝收款方为邹生和,一张显示商铺悬挂的《营业执照》名称为“东莞市大朗明富百货店”、经营者为“邹生和”。

原告提交了一份何庆军与原告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用以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特许加盟费用为25000元,另每月需支付1000元管理费。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案涉店铺目前的现场照片,店铺正门标识、玻璃门标识、冰箱标识均已修改为“成生百货生活超市”。

另查明,东莞市大朗明富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号为441********8254,于2016年8月29日注册,经营者为邹生和,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经营面积为100平方米,经营范围包括零售:百货、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酒类、卷烟、雪茄烟。

2019年12月25日东莞市市*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粤莞个体准登通字[2019]第1901264204号),核准东莞市大朗明富百货店注销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第1357302号商标注册证、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网页打印件、原告工商登记信息、(2019)粤广南粤第332号公证书、特许加盟合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被告提交的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案涉店铺现场照片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美宜佳公司系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注册商标在有限期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在没有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明的事实的情况下,(2019)粤广南粤第332号公证书应认定合法有效,对记载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店铺系一家零售百货的商店,其经营范围与第35类中的推销相类似,其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

将被告在正门招牌、正门玻璃门、店内冰箱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3个注册商标在隔离下进行对比,图形部分均为类似房屋双屋顶形状,右侧柱体延伸并进行一定变形,构图相似;

文字部分被告的“美惠佳”,与原告的“美宜佳”在组合方式、读音、字体上相似;

“美惠佳”与“美宜佳”两者相差中间一个文字;

文字和图形组合后的整体构图相似。

因此,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3个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告在其店铺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虽然提出案涉店铺安装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标识时并非由其经营,但其未能提出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邹生和,店内支付宝账号显示的收款方为邹生和,足以证明被告邹生和仍在经营案涉店铺,对于被告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使用案涉侵权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何庆军与原告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但该合同仅是原告与案外人相关的约定,并不足以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诉请的合理维权费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由本院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3.被告店铺的成立时间、规模及经营范围;

4.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邹生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邹生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阳河人民陪审员  焦海萍人民陪审员  陈玉梅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思榆叶润鸿附图1: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及图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附图2被告的招牌及店内使用的标识附图3被告目前店面情况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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