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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PP○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威士通信设备南京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106民初4974号
案件名称原告○PP○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威士通信设备南京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PP○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海威士通信设备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民初4974号 原告:○PP○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倩,江苏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威士通信设备南京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MA1XWJMF8W,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婷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耘,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PP○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威士通信设备南京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耘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发生的维权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全球知名企业,于2003年4月1日在广东省东莞市成立,是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PP○”商标于201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是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范围为:手机、手机外壳、移动电源、数据线、手机支架、手机适配器、手机音响、手机屏幕、可充电电池、充电器、头戴耳机、耳塞机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止。

原告商标具有知名度后,市场上开始出现假冒原告商标的手机配件产品。

经过原告维权人员调查发现,被告的北圩路分公司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多种配件产品。

2019年9月20日,原告代理人在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被告北圩路分公司位于南京市、“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等字样的闪充数据线套装,通过微信支付购物款人民币120元并取得收据一张。

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上述事项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8223号公证书。

被告北圩路分公司的经营店铺位于中国移动营业厅内,属于手机配件流通较大的地点,其长期从事手机配件批发销售,对原告的商标使用十分清楚,主观上具有明显恶意。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名下的北圩路分公司大量进货,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与事实不符,北圩路分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才成立,虽然名为分公司,只是店长运营的一个店铺,以中国移动业务和合约机为主营,手机配件很少销售,配件也主要是手机膜和手机壳,该店铺自开店以来生意很淡加之疫情的影响,于2020年4月22日办理注销手续,被控侵权产品是有客户需要,店长才临时购进两个,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大量进货,长期销售的侵权情形;

2、被控侵权产品是正常进货取得,被告不知道商品是否存在侵权,店长进货时要的就是 ○PP○原装,进货价格是60元,而○PP○体验店价格是70元,被告是与中国移动合作的正规公司,并不是专业的手机配件销售商,主观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也没有必要去销售利润较低的侵权物品。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4日,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53525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9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移动充电电源;

数据线等。

2018年3月30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PP○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2018年6月12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PP○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31日,国家商标局出具第(2012)商标异字第70163号《“○PP○”商标异议裁定书》载明:经审理,我局认为:依据我国《商标法》第十四条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我局认定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商品上的“○PP○”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9月20日,原告向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9月20日下午,钟山公证处公证员随同原告的代理人刘志鹏来到位于南京市,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对该商店外观进行拍照。

刘志鹏在该商店购买一盒XC-○PP○乐视闪充数据线套装,通过微信支付了购物款120元并取了一张票据。

公证员将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并据此出具了(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8223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本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封存的物品进行了拆封,经比对,正品产品包装背面的产品信息标签和产品识别码是贴上去的,而被控侵权产品是印刷上去的。

另查明,位于南京市为被告海威士通信设备南京有限公司北圩路分公司,该分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成立,2020年4月22日注销。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封存实物、注销登记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原告系第10535258号“○PP○”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的北圩路分公司作为销售者未能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其销售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由于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财产且已注销,故被告北圩路分公司的责任由被告承担。

关于赔偿数额。

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着重考虑到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被告北圩路分公司经营时间短,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威士通信设备南京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PP○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0535258号“○PP○”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海威士通信设备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PP○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PP○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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