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刑初51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2,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汉强(广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群众,户籍在山东省莒县夏庄镇赵家孟晏村**,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荷光路现代公寓****,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计时俊,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3,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汉族,小学文化,系汉强(广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销售,群众,户籍户籍在山东省莒县夏庄镇赵家孟晏村**,现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一路**威特天元广场**楼****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贺伟跃、张轶,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2,男,1990年5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汉强(广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销售,群众,户籍在安户籍在安徽省临泉县城关街XXX委会庞庄**,省广州市,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荷光路****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拘传,2019年12月20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赵斌,上海曾鑑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某某,曾用名邵年,男,1995年6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汉强(广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销售,群众,户籍在山东户籍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西方城村****,广州市天河区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荷光路现代公寓****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拘传,2019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翟盼香,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智勇,男,1998年3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和平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汉强(广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销售,群众,户籍在广东省和户籍在广东省和平县礼士镇新联村委会松山村**,市天河区长湴新,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长湴新村西一街****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拘传,2019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素琼、燕晓凤,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3,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广州蕊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蕊特公司”)法定代表人,中共党员,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青龙镇行政村青龙村自然村**,河区岑村路华南御景,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岑村路华南御景园****019年12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拘传,2019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管义江,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20〕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2、赵某3、李某2、邵某某、叶智勇、李某3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21日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2及辩护人计时俊、被告人赵某3及辩护人贺伟跃、被告人李某2及辩护人赵斌、被告人邵某某及辩护人翟盼香、被告人叶智勇及辩护人陈素琼、燕晓凤、被告人李某3及辩护人管义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起,被告人赵某2采购底部印有“INVITROGEN”商标的斜口空瓶及假冒“Gibco”品牌标签,部分由被告人李某3的蕊特公司灌装血清,被告人李某2、王强在广州市天河区荷光路1楼104仓库贴标后销售,至案发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0余万元。
2019年4月起,被告人赵某3伙同被告人邵某某、叶智勇在广州市天河区荷光路XXX号合心商务大厦A栋913仓库在上述灌装血清上贴标后销售,至案发销售金额共计70余万元。
2018年1月起,被告人李某2在灌装血清制品上贴假冒“Gibco”品牌标签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110余万元。
2019年3月起,被告人邵某某在灌装血清制品上贴假冒“Gibco”品牌标签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30余万元。
2019年8月起,被告人叶智勇在灌装血清制品上贴假冒“Gibco”品牌标签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30余万元。
被告人赵某2向曾祥勇、郑坤(另处)等人销售假冒“Gibco”品牌血清制品共计6万余元,其中部分销售至本市杨浦区乐如姣(另处)等处。
2019年5月起,被告人李某3明知赵某2等人在罐装血清制品上贴假冒“Gibco”品牌标签并对外销售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罐装的血清制品共计20万余元。
2019年12月19日,民警在山东省临沂市通达路XXX号XXX室抓获被告人赵某2,在广东省广州市华南御景园39栋102室将被告人李某3抓获,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荷光路现代公寓b栋515室门口将被告人邵某某抓获,在广东省广州市荷光路XXX号合心商务大厦A栋901室将被告人叶智勇抓获,在广东省广州市荷光路XXX号XXX楼门口将被告人李某2抓获。
2020年4月15日,民警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蓝海国际大饭店将被告人赵某3抓获。
2019年12月19日,民警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荷光路XXX号XXX楼的仓库内查获假冒的“Gibco”品牌血清制品62瓶,底部有“INVITROGEN”标识斜口瓶灌装血清145瓶、底部有“INVITROGEN”标识斜口空瓶609个、假冒“Gibco”品牌标签85卷。
在广州市天河区荷光路XXX号合心商务大厦A栋913仓库查获假冒“Gibco”品牌血清制品6瓶、假冒“Gibco”品牌标签160卷、底部有“INVITROGEN”标识斜口空瓶3,000个。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审计,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荷光路XXX号XXX楼的仓库被查获商品货值金额共计7万余元,广州市荷光路XXX号合心商务大厦A栋913仓库被查获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6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家属退赔20万元。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赵某2、赵某3、李某2、邵某某、叶智勇、李某3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李某3情节严重,被告人赵某2、赵某3、李某2、邵某某、叶智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2、叶智勇、邵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
庭审前,被告人赵某3、李某2、李某3表示愿意接受处罚,亦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赵某2、邵某某、叶智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3、李某2到案后在第一份讯问笔录中系如实供述,虽其后续供述有反复,但鉴于其二人当庭认罪并如实供述,可以认定为坦白,亦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赵某2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
建议对被告人赵某3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
建议对被告人李某2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
建议对被告人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建议对被告人叶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建议对被告人李某3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某2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审计报告中认定的李某3销售金额所对应的瓶数和实际上本案指控的被告人赵某2的假冒瓶数有巨大差异;
2、就违法所得的金额,若法院采纳审计报告中的金额,则各被告人的金额认定标准应一致;
3、被告人赵某2仅需要对被告人李某2的犯罪金额负责,无需对其他被告人的负责;
4、被告人赵某2认罪认罚,其系初犯,非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无再犯可能性、其与被告人李某2系独立经营松散合作,且其有家庭需抚养;
6、广州社区愿意接受被告人赵某2进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赵某2判处缓刑并无不良影响。
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赵某2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某3的辩护人发表如下量刑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某3系坦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赵某3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明显,认罪认罚,因为法律意识淡薄对供述有反复,但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供认不讳,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3、被告人赵某3有罪轻情节,其直接参与的犯罪环节并不多,被告人邵某某是其妻弟,被告人叶某某系其多年的合作伙伴,与在外招聘小工进行犯罪活动系有一定区别;
4、被告人赵某3愿意缴纳罚金及退出违法所得;
5、被告人赵某3的父母年老体弱且身患重病,并无经济来源,其妻子也无工作,家中还有孩子需要抚养。
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赵某3从宽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2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某2具有如下从轻情节并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1、被告人李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中审计报告的依据就是被告人李某2主动提供的手写账本,而仅凭账本系无法认定其犯罪金额,系李某2对该账本进行了解释和筛选。
公安机关当时掌握的罪行不足以认定其构罪,李某2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
2、被告人李某2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其仅负责贴标,其对商品来源不掌握,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被告人李某2社会危害性较小,其所销售的商品并无质量问题;
4、被告人李某2到案后认罪悔罪,系初犯,且其供述稳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合议庭可以在量刑建议范围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5、被告人李某2系家庭支柱,女儿年幼,因为离婚独自抚养女儿,还需赡养老人;
6、被告人李某2身患XXX疾病,身体较差,无再犯可能;
7、被告人李某2、赵某2的转账记录只有30多万,包含大部分利润和成本,与犯罪金额114万相差甚远。
被告人邵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量刑建议无异议,提出如下量刑意见:1、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态度良好;
2、被告人邵某某作用相对较小;
3、被告人邵某某主观恶意较小,系初犯、偶犯,无前科;
4、被告人邵某某家属已经退出了违法所得10万元及预缴了罚金10万元;
5、被告人邵某某系家庭经济支柱,父母年迈无经济来源,且有孩子需要抚养。
综上,希望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叶智勇的辩护人对罪名无异议,发表如下量刑意见:1、本案中被告人叶智勇并未参与假冒商品的生产,其贴标行为系根据客户需求,并无技术含量,本案中的犯罪金额不宜以销售金额认定,应以违法所得数额来认定,属于情节严重;
2、审计报告中认定被告人叶智勇的获利其并未完全拿到;
3、被告人叶智勇参与时间最短,社会危害性最小;
4、被告人叶智勇的供述稳定,态度良好,系坦白,且其认罪认罚;
5、被告人叶智勇家境贫寒,父亲年迈多病。
综上,希望对被告人叶智勇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3的辩护人对罪名、事实无异议,希望对其适用缓刑,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李某3认罪认罚,犯罪系因为法律意识淡薄;
2、庭审前被告人李某3的家属已经退出了违法所得并预交罚金;
3、被告人李某3的居住社区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
综上,请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人答辩:1、针对被告人赵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3的犯罪金额低于被告人赵某2的犯罪金额问题。
首先,被告人赵某2的犯罪金额系根据被告人李某2、同案关系人王强等人的供述及被告人李某2记录的账本,并经司法审计后确定;
其次,在案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被告人赵某2等人假冒的商品均由被告人李某3供货,且被告人赵某2、李某3有长期合作,根据转账记录亦无法区分涉案商品及自有品牌,故公诉机关最终系根据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内容来确定被告人李某3的犯罪金额;
2、针对被告人赵某3的辩护人的意见。
被告人赵某3、邵某某及叶某某系团队关系,各司其职,被告人邵某某、叶某某负责完成具体业务,而被告人赵某3则负责管理、和赵某2对接等内容;
3、针对被告人李某2的辩护人的意见。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2处查获的斜口瓶是Gibco品牌血清专用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尚未附着商标但有充分证据表明要假冒的,应当计算为犯罪金额,且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万元就构成犯罪,现在在被告人李某2处被查获的商品的货值金额为7万余元,故被告人李某2的其他交代只能构成坦白;
4、针对被告人叶智勇的辩护人的意见。
只要完成贴标就存在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销售金额及违法所得只要一项达到起刑标准就构成犯罪,若同时达到情节严重及情节特别严重就应择一重,因此被告人叶智勇构成情节特别严重。
另,被告人叶智勇及其辩护人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均都是签字确认的,具结书上注明就是情节特别严重;
5、被告人赵某2、赵某3、李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其均适用缓刑的意见。
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上述三名被告人的犯罪金额远高于三年有期徒刑基准刑的标准,再考虑上述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作用等因素,故公诉人对此不予同意。
经审理查明,2018年起,被告人赵某2采购底部印有“INVITROGEN”商标的斜口空瓶及假冒“Gibco”品牌标签后,被告人李某3在明知被告人赵某2等人在罐装血清制品上贴假冒“Gibco”品牌标签并对外销售的情况下,仍在上述斜口空瓶中灌装入血清制品后出售给被告人赵某2,再由被告人赵某2对外贴标出售给郑坤(已判决)、曾祥勇,经审计,被告人赵某2的销售金额共计5万余元。
另,被告人赵某2伙同被告人李某2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荷光路1楼仓库内通过网络寻找买家,后对灌装的血清制品进行贴标销售,就被告人李某2所销售的部分的所获利润由被告人赵某2与李某2对半分成。
经审计,2018年1月起,被告人李某2的销售金额共计110余万元;
2019年5月起,被告人李某3提供的罐装血清制品的金额共计20万余元。
2019年4月起,被告人赵某3伙同被告人邵某某、叶智勇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荷光路XXX号合心商务大厦A栋913仓库通过网络寻找买家,将假冒“Gibco”品牌标签贴在灌装的血清制品上对外销售,就被告人邵某某、叶智勇所销售的部分的所获利润由被告人赵某3与邵某某或叶智勇对半分成。
经审计,2019年4月起,被告人邵某某的销售金额共计39万余元;
2019年8月起,被告人叶智勇的销售金额共计37万余元。
2019年12月19日,民警在山东省临沂市通达路XXX号XXX室抓获被告人赵某2,在广东省广州市华南御景园39栋102室抓获被告人李某3,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荷光路现代公寓b栋515室门口抓获被告人邵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荷光路XXX号合心商务大厦A栋901室抓获被告人叶智勇,在广东省广州市荷光路XXX号XXX楼门口抓获被告人李某2。
2020年4月15日,民警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蓝海国际大饭店抓获被告人赵某3。
2019年12月19日,民警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荷光路XXX号XXX楼的仓库内查获假冒的“Gibco”品牌血清制品62瓶,500ml斜口瓶液体145瓶、瓶底带有“INVITROGEN”标识斜口瓶609个、假冒“Gibco”品牌标签85卷等。
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荷光路XXX号合心商务大厦A栋913仓库查获假冒“Gibco”品牌血清制品6瓶、假冒“Gibco”品牌标签160卷、底部有“INVITROGEN”标识斜口空瓶3,000个等。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审计,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荷光路XXX号XXX楼的仓库被查获商品货值金额共计7万余元,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荷光路XXX号合心商务大厦A栋913仓库被查获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6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家属向公诉机关交纳20万元。
审理中,被告人赵某2向本院交纳35万元;
被告人赵某3向本院交纳20万元;
被告人李某2向本院交纳10万元;
被告人叶智勇向本院交纳20万元;
被告人李某3向本院交纳15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副本)》《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荷光路XXX号XXX楼的仓库内依法查获“Gibco”品牌血清制品62瓶,500ml斜口瓶液体145瓶、瓶底带有“INVITROGEN”标识斜口瓶609个、“Gibco”品牌标签85卷等;
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荷光路XXX号合心商务大厦A栋913仓库依法查获“Gibco”品牌血清制品6瓶、“Gibco”品牌标签160卷、底部有“INVITROGEN”标识斜口空瓶3,000个等,以及上述商品、标识等的数量、外观特征。
2、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被告人李某3与被告人赵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李某3与康小虎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李某3与李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名为“生产部管理群”微信群聊天记录、名为“蕊特下单”微信群聊天记录、证人李某1、何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3在明知被告人赵某2等人在罐装血清制品上贴假冒“Gibco”品牌标签并对外销售的情况下,仍为其灌装血清制品,以及其所提供的血清制品的金额。
3、证人刘某某、赵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2曾让刘某某为其制作“Gibco”品牌标签,以及被告人赵某2在灌装的血清制品上贴上“Gibco”品牌标签并对外销售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被告人赵某2与郑坤(已判决)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被告人赵某2与曾祥勇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证人曾祥勇、郑坤(已判决)、乐如娇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2在灌装的血清制品上贴上“Gibco”品牌标签后对外销售给曾祥勇、郑坤(已判决)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被告人李某2提供的销售记录、被告人赵某2及李某2的转账记录等,证实被告人李某2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荷光路1楼104仓库内对灌装的血清制品进行贴标销售,就其销售的部分的所获利润由被告人赵某2与其分成的事实,以及被告李某2对外的销售金额。
6、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被告人邵某某、叶智勇提供的销售记录、被告人赵某3及邵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被告人赵某3及邵某某与叶智勇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等,证实被告人邵某某、叶智勇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荷光路XXX号合心商务大厦A栋913仓内对灌装的血清制品进行贴标销售,就其销售的部分的所获利润由被告人赵某3与其分成的事实,以及被告邵某某、叶智勇对外的销售金额。
7、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及网页截屏等,证实依法被查获的涉案商品、标识等上所用商标均系他人注册且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
8、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等权利证明材料、《鉴定报告》,证实依法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商品、标识等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
9、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三册及光盘,证实各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出所登记表》等,证实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及本案案发情况。
11、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家属向公诉机关交纳20万元退赔款,被告人叶智勇家属向公诉机关交纳20万元退赔款,以及被告人李某3家属向公诉机关交纳15万元退赔款的事实。
12、被告人赵某2、赵某3、李某2、邵某某、叶智勇、李某3的供述,被告人赵某2、赵某3、邵某某、叶智勇、李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综合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就本案相关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被告人赵某2的犯罪金额对被告人赵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2的犯罪金额远大于被告人李某3的犯罪金额问题。
经查,鉴定机构系就被告人李某2对其自行制作的账本进行辨认及筛选后的内容依法审计,从而确定了被告人李某2的销售金额。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2亦明确称其销售金额所对应的原料均由被告人赵某2提供,以及上述销售金额所对应的商品均系由其自行贴标对外销售的假冒“Gibco”品牌的血清制品,而被告人赵某2对本案认定的犯罪金额亦无异议并于庭审时称2018年下半年才开始与被告李某3进行合作,2018年上半年系从他人处进购“Gibco”品牌血清制品及标签后进行贴标销售。
另,被告人赵某2、李某3到案后均始终称二人之间还有其他正常的业务往来,亦无法对转账的金额进行准确区分,故鉴定机构最终系依据被告人赵某2、李某3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内容确定被告人李某3的犯罪金额。
本院认为,涉案检材充足、可靠,鉴定程序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鉴定意见明确,且可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赵某2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李某2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2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在抓获李某2时所掌握的信息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2构成犯罪,故被告人李某2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警觉,或者虽被发现,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李某2系于2019年12月19日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荷光路XXX号XXX楼门口被抓获,并非其自动投案。
被告人李某2提供账本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
故对被告人李某2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人叶智勇的犯罪金额被告人叶智勇的辩护人提出应当以其违法所得数额来认定犯罪金额,其应属于情节严重,而非情节特别严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本案中,被告人叶智勇的销售金额共计37万余元,另,根据被告人叶智勇的销售记录电子版记录,经审计统计得出:2019年8月5日至2019年12月18日期间的销售毛利为15万余元,虽庭审中被告人叶智勇称该金额系其与被告人赵某3两人共同的毛利,且其毛利并未完全从被告人赵某3处取得,但就该供述其并未提供任何线索或证据。
本院认为,即使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及违法所得数额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在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前提下,亦宜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内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叶智勇假冒注册商标,又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故应属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叶智勇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评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2、赵某3、李某2、邵某某、叶智勇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李某3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严重,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赵某2、赵某3、李某2、邵某某、叶智勇、李某3均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赵某2、赵某3、李某2、邵某某、叶智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2、赵某3、李某2、邵某某、叶智勇、李某3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亦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邵某某、叶智勇、李某3均退出了违法所得及预缴了罚金;
被告人赵某2、赵某3预缴了罚金;
被告人李某2预缴了部分罚金,均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2、赵某3、李某2假冒注册商标,又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在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权利的同时,还对消费者的权益造成了损害,故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各辩护人提出的各被告人具有的法定从轻以及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等意见,本院在对其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赵某2、赵某3、李某2、邵某某、叶智勇、李某3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均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2023年3月18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3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均自2020年4月15日起至2023年4月14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预缴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9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1天,至2023年8月1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邵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预缴);
五、被告人叶智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预缴);
六、被告人李某3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预缴)(上述三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责令被告人赵某2、赵某3、李某2退出违法所得;
八、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标识及犯罪工具手机(VIVO牌手机三部、OPPO牌手机一部、IPHONE牌手机三部、华为牌手机一部)、电脑机箱(海尔牌电脑机箱一台、金河田牌电脑机箱一台、至睿牌电脑机箱一台)等均予以没收。
邵某某、叶智勇、李某3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洋审 判 员 黄 莺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