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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刑初523号
案件名称宋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宋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刑初52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女,汉族,中专文化,系海世轩西郊店店长,户籍地湖南省双峰县,暂住地上海市,2018年8月2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至三十天,2020年9月27日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娜,上海市中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金融刑诉(2020)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0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1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起,李某2(另案处理)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从本市多家饭店服务员处高价回收“贵州茅台”品牌的酒瓶、瓶盖(连带塑封)、包装盒等材料,通过以低端酒灌装高端酒的方式制作“贵州茅台”品牌的假酒并销售。

2017年起,被告人宋某某担任海世轩西郊店店长以来,组织店内服务员收集“贵州茅台”品牌的酒瓶、瓶盖(连带塑封)等材料,以酒瓶30-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瓶盖(连带塑封)100-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2。

其中,贩卖酒瓶的钱款由被告人宋某某一人收取,贩卖瓶盖(连带塑封)的钱款由被告人宋某某和店内服务员共同收取。

截至案发,被告人宋某某贩卖上述材料给李某2,违法所得累计10万余元。

2019年8月22日,民警至海世轩西郊店抓捕被告人宋某某,被告人宋某某不在上址,民警便通过其同事通知宋某某到场配合调查。

被告人宋某某首次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宋某某明知他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而为其提供主要原材料,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现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宋某某并不具有主观明知,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系店长,店内的客人剩下的空瓶瓶盖自然归其处理,且卖空瓶、瓶盖得来的钱款用于公司活动经费;

茅台酒本身价值高于其他酒类,故被告人才没有对茅台酒空瓶瓶盖的收购价格略高产生怀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及调取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涉案商标注册证、证明、授权委托书、《产品辨认(鉴定)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同案关系人李某2的供述、证人罗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微信交易明细、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作为餐饮行业从业人员应当明知他人以不符废品回收的高价收购“贵州茅台”包材系用于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仍为其提供主要原材料后牟利,违法所得达人民币10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对于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告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虽对犯罪金额有辩解,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2020年9月2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商标标识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俞海苓审 判 员 罗 涛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沈 雯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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