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4刑初14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外来务工人员,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暂住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2019年5月2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6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嘉莹,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某,女,汉族,外来务工人员,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暂住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2019年5月3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文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外来务工人员,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2019年5月2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6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钰婕,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三部刑诉(2019)2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范某某、赵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曹嘉莹、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叶文慧、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朱钰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曾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马某某、范某某、赵某某以其租住的上海市宝山区XXX镇XXX村XXX号作为经营地及存放点,雇佣被告人赵某某,购进散装机油、假冒嘉实多、壳牌、美孚机油的空瓶及商标,进行散装机油贴标灌装,而后将灌装好的假冒机油在本市范围内销售。
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马某某、范某某购进假冒大众、宝马汽车滤清器等汽车配件,以上址为经营地及存放点,雇佣被告人赵某某负责收货送货,对外销售牟利。
2019年5月22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被告人马某某、范某某、赵某某,并查获已完成灌装的嘉实多、壳牌、美孚机油共计2538件,经鉴定,上述机油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查获待销售的大众、宝马滤清器等配件,共计3434件,经鉴定,上述汽车配件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市场价值共计人民币481267.43元。
被告人马某某、范某某、赵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范某某、赵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共计2500余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马某某、范某某、赵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待销售金额达人民币48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马某某、范某某、赵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范某某、赵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马某某、范某某、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对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一年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合并执行刑罚一年十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建议对被告人范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对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合并执行刑罚一年六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对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建议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合并执行刑罚一年六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马某某、范某某、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马某某系坦白;
系犯罪未遂;
社会危害性小;
系初犯、偶犯;
取保候审期间表现良好;
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
愿意缴纳罚金;
系家中经济支柱,家中尚有孩子和父母需要照顾。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范某某系坦白;
系犯罪未遂;
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系初犯、偶犯;
本次犯罪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
综上,希望法庭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赵某某系坦白;
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系初犯、偶犯;
本次犯罪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
愿意缴纳罚金。
综上,希望法庭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照片、《鉴定聘请书》、埃克森美孚(中国)有限公司、壳牌品牌国际股份公司、嘉实多(深圳)有限公司、上海鸿方知识产权咨询事务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授权书》、《鉴定书》、《价格证明》、《产品样品说明》、大众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鉴定书》、《真假图片对比图》、《产品价格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马某某出具的《赊销单》、北京邦信阳商务调查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投诉书》、《全国常住人口》、《户籍证明信》、被告人马某某、范某某、赵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范某某、赵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量达2500余件,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马某某、范某某、赵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未销售货值金额达人民币48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
三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二、被告人范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马某某、范某某、赵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商标标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 审 判 员 王维佳 人民陪审员 潘立红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沈 雯 书 记 员 沈 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