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刑初18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大伟,男,1982年8月3日生,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新发展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2019年9月2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29日由上海市闵行区检察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龚清华,上海市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2019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21日由上海市闵行区检察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沪彬,上海市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陆某2,男,汉族,系上海新发展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单证员,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暂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2014年12月因殴打他人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
2019年9月29日因本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
2019年10月29日由上海市闵行区检察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2020年3月6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2020年3月1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夏敏,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袁海华,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原系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特警支队民警,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2019年9月29日因本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3月1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根达,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霞,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盛永国,男,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暂住地上海市青浦区。
2014年11月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2019年9月29日因本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
2019年10月26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2020年3月1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竹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盛某某,女,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暂住地上海市青浦区。
2019年9月14日因本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
2019年10月18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2020年3月1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海斌,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沈某2,男,汉族,原系上海市青浦区,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2019年9月14日因本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
2019年10月18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2020年3月1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力斌,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大伟、张某某、陆某2、徐某某、盛永国、盛某某、沈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2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高大伟及其辩护人龚清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沪彬、被告人陆某2及辩护人夏敏、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霞、被告人盛永国及其辩护人叶竹影、被告人盛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海斌、被告人沈某2及其辩护人沈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曾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被告人高大伟与被告人张某某共谋,由高大伟负责从他人处购入假冒茅台、五粮液品牌白酒并寻找买家,由张某某负责存储及运输,共同对外销售后分成,其中高大伟已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231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张某某已销售金额共计299280元。
2018年至2019年9月,被告人陆某2从被告人高大伟及他人处购入假冒茅台、五粮液品牌白酒,后销售给被告人徐某某,已销售金额共计346770元。
2018年至2019年9月,被告人徐某某从被告人陆某2处购入假冒茅台、五粮液品牌白酒,销售给被告人盛永国、盛某某,已销售金额共计623050元。
2018年至2019年9月,被告人盛永国从被告人徐某某处购入假冒茅台、五粮液品牌白酒,对外销售给王某1、虞某等人,已销售金额共计351120元。
后因被发现系假酒,被告人盛永国向王某1、虞某等人共计退赔39万余元。
2018年至2019年9月,被告人盛某某从被告人徐某某处购入假冒茅台、五粮液品牌白酒,销售给被告人沈某2,已销售金额共计239650元。
2018年至2019年9月,被告人沈某2从被告人盛某某处购入假冒茅台、五粮液品牌白酒,对外销售给杨某某、陆某1等人,已销售金额共计192000元。
后因被发现系假酒,向杨某某退赔26万元。
2019年9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沈某2抓获,并当场查获已销售的假冒茅台酒90瓶。
同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盛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已销售后被退回的假冒茅台酒39瓶。
同年9月28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同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盛永国抓获。
同年9月29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陆某2,并在其带领下,于同日抓获被告人高大伟。
同年10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到案后否认上述犯罪事实。
除被告人张某某外,其余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2、徐某某分别退赔赃款1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大伟、张某某、陆某2、徐某某、盛永国、盛某某、沈某2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高大伟、张某某、陆某2、徐某某、盛永国的销售金额属于数额巨大,被告人盛某某、沈某2的销售金额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高大伟、张某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部分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陆某2具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大伟、陆某2、盛永国、盛某某、沈某2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大伟、陆某2、徐某某、盛永国、盛某某、沈某2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对被告人高大伟判处三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对被告人陆某2判处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对被告人盛永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对被告人盛某某判处二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对被告人沈某2判处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高大伟、张某某、陆某2、徐某某、盛永国、盛某某、沈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高大伟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高大伟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并且签署具结书;
对于涉案假酒的数量的认定是基于被告人的自认,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高大伟在销售涉案商品时明确告知下家系假酒,不可流通且销售给周某和张某某的酒都没有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小;
被告人高大伟系初犯;
愿意缴纳罚金;
简易对被告人高大伟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
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仅仅从事运输工作;
获利较小;
系初犯。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陆某2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陆某2本次犯罪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
系初犯、偶犯;
系坦白;
主观恶性小。
综上,希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偶犯;
本次犯罪是因为贪图小利;
已经退出违法所得;
系自首。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盛永国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盛永国系坦白;
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已经全部退赔被害人,且被害人出具谅解书;
取保候审期间遵纪守法。
综上,希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盛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盛某某系初犯、偶犯;
本次犯罪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
本案获利较小;
取保候审期间遵纪守法。
综上,希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沈某2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沈某2系初犯;
系坦白;
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涉案假酒已被查扣,并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小;
愿意缴纳罚金。
综上,希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高大伟等七名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周某、虞某、王某1、叶某某、俞某某、沈某1、赵某某、杨某某、陆某1等人的证言,相关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公安机关出具的电话记录、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物流信息表、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辨认(鉴定)表》、《商标注册证明》、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证明》、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电话记录情况说明》、《工作情况》、《到案经过》、证人王某1出具的《谅解书》、银行转账凭证、证人杨某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大伟、张某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高大伟销售金额达人民币42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的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9万余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高大伟、张某某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陆某2、徐某某、盛永国、盛某某、沈某2分别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陆某2的销售金额达人民币34万余元,被告人徐某某的销售金额达人民币62万余元,被告人盛永国的销售金额达人民币35万余元,均属数额巨大;
被告人盛某某的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3万余元,被告人沈某2的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9万余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高大伟、张某某、陆某2、徐某某、盛永国、盛某某、沈某2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某2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大伟、陆某2、盛永国、盛某某、沈某2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大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9日起至2022年12月2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陆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徐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盛永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盛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沈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八、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害人。
九、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张某某、陆某2、徐某某、盛永国、盛某某、沈某2: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刘秋雨人民陪审员 葛桂琴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沈 雯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