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匡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382刑初814号
案件名称匡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乐清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匡鹏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382刑初8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匡鹏,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住修水县,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于2019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海威,浙江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三部刑诉(2020)3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鹏及其辩护人陈海威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至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匡鹏通过淘宝网店“品牌电气供应商”、“正泰8888”向杨某2、陆某、魏某、吴某、柏德法、何某、杨某3、刘红、吴某、魏某等人销售假冒“CHNT”(该商标为主)、“DELIXI”商标的电器产品至少达162703元。

部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8年6月至9月,被告人匡鹏通过淘宝网店“品牌电气供应商”2次向刘红销售假冒正泰的浪涌保护器,共计2980元。

2、2018年6月23日至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匡鹏通过淘宝网店“正泰8888”多次向何某销售假冒正泰的浪涌保护器,共计4011元。

3、2018年8月14日,被告人匡鹏通过淘宝网店“品牌电气供应商”向陆某销售假冒正泰的浪涌保护器,共计3400元。

4、2018年8月14日至9月27日,被告人匡鹏通过淘宝网店“正泰8888”多次向杨某2销售假冒正泰的浪涌保护器共计645只,共计10568元。

5、2018年9月21日、10月8日,被告人匡鹏通过淘宝网店“品牌电气供应商”2次向吴某销售假冒正泰、德力西的浪涌保护器,共计4080元。

6、2018年10月19日,被告人匡鹏通过淘宝网店“品牌电气供应商”向杨某3销售假冒正泰的浪涌保护器,共计1740元。

7、2019年5月27日,被告人匡鹏通过淘宝网店“正泰8888”向魏某销售假冒正泰的浪涌保护器,共计3740元。

2019年6月20日16时许,乐清市公安局民警在××镇××村××路××幢××房××楼的宏赣电器公司抓获被告人匡鹏。

案发后,被告人匡鹏赔偿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7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另查明,注册号为第384995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正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2月13日至2025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用于电容器、断路器、整流器、继电器、电涌保护器等。

注册号为第388788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正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5月7日至2026年5月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用于电容器、断路器、整流器、继电器、电涌保护器等。

注册号为第622920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用于电容器、光电开关、电阻器、变阻器、变压器、电阻联接器、断路器、继电器、电涌保护器等。

注册号为第622920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用于电容器、光电开关、电阻器、变阻器、变压器、电阻联接器、断路器、继电器、电涌保护器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匡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1、高某、杨某2、何某、陆某、杨某3、苏某、吴某、魏某、丁某、杨某4的证言、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产品鉴定书、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银行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淘宝店交易记录、赔偿协议书、光盘、支付宝数据、淘宝网店销售交易明细、抓获经过、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鹏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匡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匡鹏无前科劣迹,且与主要被侵权单位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侵权单位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匡鹏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匡鹏的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匡鹏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匡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扣押的涉案物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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