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3民初1843号原告:龚金京,男,汉族,1962年2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云梦县。
(到庭)被告:北京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国门商务区机场东路******。
法定代表人:刘京伟,董事长。
(未到庭)被告:邵继有,男,汉族,1971年6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未到庭)被告:刘丙宇,男,汉族,1970年3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未到庭)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兴中,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到庭)原告龚金京与被告北京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原北京建工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路桥公司)、邵继有、刘丙宇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龚金京,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兴中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专利号ZL201510461548.0,名称为“外墙体悬挑板浇筑模板搭设支架”发明专利(以下简称诉争专利)为被告建工路桥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二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骗取诉争专利。
2.请求法院将诉争专利判归原告所有(如被告能在附件1上签字确认,则原告免此项请求)。
3.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刘丙宇盗窃了原告诉争专利手稿,未经原告授权允许,刘丙宇无权同专利代理机构签订诉争专利申请确认书,其还骗取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发明专利证书,侵犯了原告著作权,其行为违反了《专利行政执行办法》规定。
4.此案与(2016)京73民初518号专利纠纷案合案审理(视为未提出)。
5.判令建工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刘丙宇、邵继有无条件地向法院提交刘丙宇、刘紫东、黄勃、高建这四个无中生有的专利挂名发明人的身份证号,及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等个人立案信息,供法院立案完成发明人资格确认的诉讼事宜。
6.针对被告证据1、3,请求法院确认诉争专利于2014年12月30日以前已完成。
7.判令将北京建工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称改为北京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并吊销其营业执照;
8.原告针对被告证据1、3,请求确认被告是利用系列阴阳证据组合诈骗原告诉争专利。
9.原告不认可被告证据7,请求法院责令建工路桥公司提交挂名发明人高建的身份证信息,并通知高建到庭就其完成的该发明创造的创造点演示与答辩,如果高建本人不愿到庭,应依据高建不到庭缺席判决,判令取消高建发明人资格。
10.原告不认可被告证据7,拟增列刘紫东、黄勃二人为被告,请求法院责令建工路桥公司提交刘紫东、黄勃身份证号及其相关起诉立案信息。
并通知刘丙宇、刘紫东、黄勃到庭就其完成的该发明创造的创造点进行演示与答辩。
如果刘丙宁、刘紫东、黄勃任何一人均不愿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在判决书中撤销不到庭发明人的发明人资格。
11.针对被告证据4,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提交《基于复杂地质注浆加固处理可液化地基技术研究与应用》课题立项任务书和《企业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
12.针对被告证据5、6显示时间为2015年4月3日,原告认定其为伪证,请求法院依法追究何少春作为QQ群群主,利用计算机网络作案消毁原告证据的法律责任。
13.针对被告证据7,请求法院调取诉争专利申请确认书、专利请求书这二个专利文件,确认在专利申请确认书内的签字人是刘丙宇,刘丙宇就是盗窃原告专利手稿的人,刘丙宇是侵害原告知识产权刑事案的作案人。
14.原告不认可被告证据7-9,针对被告证据8-9,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提交诉争专利发明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发明专利申请缴费通知书、发明专利缴费清单,通过诉前调查取证,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取的费用应该在一千元左右,上述证据同代理费无关。
15.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刘丙宇、何少春二人要在证据3-9上亲笔签字确认其真实性,并由被告单位加盖公章和法人章后,再由被告律师亲笔签字后提交到法院进行质证,再由原告作为刑事自诉案件另案以刑事伪证罪为由起诉被告。
16.原告针对被告1-10的证据,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提交律师张超与刘宁的身份证号及其立案相关信息,原告拟增列张超、刘宁为被告(被告律师只有替被告法人和被告单位辩护专利权人专利权的归属权的权利,原告声明剥夺被告律师替代四个无中生有的发明人认定其发明人资格的诡辨的权利)。
17.请求法院通知被告刘丙宇、刘紫东、高建、黄勃到法院与原告共同阐述各自完成的创新点及诉争专利创造性内容,刘丙宇、刘紫东、高建、黄勃四个无中生有的发明人若均无故不到庭,按缺席判决,视为放弃发明人资格。
18.请求法院开庭质证时提供投影仪及投影仪的全套设备,供原告和被告各自演讲各自完成的技术内容使用。
19.请求法院在开庭质证时通知被告公司办公地的北京市朝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被告公司注册地的顺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同监督科,委派领导到庭甄别质证的伪证,并将其劣迹记入诚信档案内。
20.请求法院在开庭质证时通知北京市公安局经济侦察大队,委派主管领导到庭甄别质证的伪证,并确认被告系列证据链内的《劳动合同书》与《科技开发目标责任书》是诈骗诉争专利的科技诈骗合同的重要作案工具。
21.请求刘丙宇在法庭上用PPT阐明诉争专利在权利要求尚未公开的适用条件和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以及超出适用条件乱用本发明专利诱发重大安全事故的后果。
22.原告根据《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请求法院在开庭质证时通知北京市纪律检察委员会,委派领导到庭质证,开除刘丙宇、何少春党籍。
23.原告根据教育部定义7种学术不端行为以及相关处罚规定,请求法院在开庭质证时通知北京市人社局专技处委派正高授级高工学术评定委会主任到庭质证。
24.原告根据《科研诚信管理办法》,请求法院在质证时通知国家科委国级科研诚信办公室领导到庭质证,记入科研不诚信档案并请国家高新技术办公室和北京高新技术企业管理办公室,注销建工路桥公司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
25.请求法院除了判决诉争专利归属原告之外,还要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诉争专利使用费,其数值等于刘丙宇冒名顶替原告已获得该发明专利所得的全部报酬。
诉讼理由:诉争专利技术方案由原告独立完成,应归属于原告所有。
建工路桥公司、刘丙宇以技术合作为名窃取了原告手稿并以建工路桥公司的名义申请了诉争专利,其行为涉嫌提供伪证及科技诈骗,应就此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一、涉案《劳动合同书》《科技开发目标责任书》系建工路桥公司以科技诈骗为目的欺骗原告签订。
原告入职建工路桥公司前,建工路桥公司一直与原告协商技术合作开发的合作模式,双方达成共识后拟签订《(科技开发)补充协议》。
后被告欺骗原告入职并签订《劳动合同书》,而建工路桥公司以自己名义申请了诉争专利。
按照《(科技开发)补充协议》,原告应为第二申请人,考虑到这样对建工路桥公司申请高新技术企业有不利影响,所以原告放弃该权利。
但建工路桥公司之后拒绝在《(科技开发)补充协议》上盖章,继续欺骗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了《科技开发目标责任书》,并以申报科学技术进步奖等为由骗取计算机密码并盗走四项科技进步奖申报书。
即使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应以2015年10月30日为《劳动合同书》生效日期。
《劳动合同书》第十四条规定双方需要签订《岗位聘任协议》后,原告才担任科技开发岗位,双方在此基础上约定未来专利权属和报酬。
但是双方并没有签署上述协议,被告欺骗原告履行科技开发岗位职责。
被告在盗走原告四项科技进步奖申报书之后,于2015年11月27日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原告离职。
因此,2015年10月30日前,原告没有担任被告科技开发岗位,原告也没有执行建工路桥公司工作任务。
二、从时间节点及诉争专利具体内容来看,诉争专利显然系原告在本人原有科技成果上自行独立完成,专利权应归属于原告。
原告2009年12月30日在中国建筑科学院就已经完成的《滚轧直螺纹钢筋接头连接套筒》与诉争专利是同分异构系列发明专利开发的关键技术,由文章第3-4页第(一)章第2节第7项序⑥⑦标题文字内容可知,诉争专利于2009年12月完成。
上一个雇用单位在2014年7月27日违法解雇原告,从该时间点起算推一年时间为2015年7月27日,依据专利法规定,从2015年7月27日到签订《科技开发目标责任书》(2015年10月31日)为原告安全保护期。
而诉争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7月31日,落入了上述安全保护期内。
被告证据3和5涉及的也并非诉争专利,而是涉及《饱和粉细沙层沉降与液化控制关键技术研究》立项课题手稿。
被告证据5和6也是何少春作为QQ群主踢出原告之后所作伪证。
因此,诉争专利并非原告执行被告建工路桥公司工作任务的结果,并非职务发明,应属于原告个人所有。
三、刘丙宇等并非诉争专利发明人刘丙宇、刘紫东、高建、黄勃均非诉争专利发明人,该四人系利用职务之便利获取发明人的身份,他们对整体技术方案及关键性的技术不了解。
因此,需要法院调取他们个人信息查明事实,并使其说明技术方案,如不能说明则需要取消其发明人资格。
四、被告行为涉嫌诈骗,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劳动合同书》第四条、《(科技开发)补充协议》(久拖未盖章)、《四个专利手稿与之对应的专利证书》、北京建工集团文件建科(2013)398号文件《北京建工集团关于印发工程建设工法管理办法的通知》及(2015)229号文件《北京建工集团关于组织2015年科学技术奖(创新类、成果类)评审工作的通知》、被告从原告手中骗取的《四项专利技术成果转化应用类别奖项奖励申报书》、(公司未盖章)《解除双重合同通知书》、(盖了章的)《解除双重合同通知书》等证据组成完整的诈骗技术合同标的的系列证据。
被告通过该手段,欺诈取得了原告诸多专利,诉争专利系其中之一,被告应就此承担相应责任。
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诉争专利使用费,其数值等于刘丙宇冒名顶替原告已获得诉争专利所得的全部报酬。
被告建工路桥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诉争专利的发明人并非原告,原告要求确认该专利权归属于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及《科技开发目标责任书》所涉纠纷均已在另案中有所判定,原告所称理由均不能成立。
此外,原告所提出的多项诉讼请求均非本案审理范围且于法无据,不应予以审处。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丙宇、邵继有辩称:同意被告建工路桥公司的意见,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
此外,其所提出的多项诉讼请求均非本案审理范围且于法无据,不应予以审处。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告离职工资结算单,用以证明其离职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
2.原告自制其所撰写论文集,其中包括2006年发表的《几种常用方法加固改建钢楼梯》及2005年12月15日收稿的《标准型滚轧直螺纹钢筋连接接头检验与验收》等文,用以证明诉争专利系其之前就已经完成的技术方案。
3.诉争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证明目的同上。
4.《科技开发目标责任书》,用以证明诉争专利早于《科技开发目标责任书》的签订,且《科技开发目标责任书》未就专利开发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5.《(科技开发)补充协议》,用以证明被告建工路桥公司欺骗其智力成果。
6.独有专利权人变更书及专利发明人变更书。
7.原告到岗前寄出的合作意向函及到岗后向建工路桥公司总经理发出的《紧急创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的构想》的信函。
8.被告建工路桥公司2007年-2015年5月4日获得专利统计表,用以证明诉争专利是基于以前已经有的研究成果而来。
9.(2018)京0105民初7386号判决(以下简称第7386号判决),用以证明《科技开发目标责任书》是技术开发合同。
10.专利号为ZL201420039394.7、ZL201420039540.6的专利样品图片。
除上述证据外,原告还针对被告所举证据提供了反驳证据及详细的书面意见。
就上述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称:原告与被告建工路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
论文集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专利是原告在入职前独立完成的;
《科技开发目标责任书》的性质在另案中已有明确认定;
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建工路桥公司与其就签订《(科技开发)补充协议》达成合意。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诉争专利证书。
2.北京建工路桥应聘者信息登记表、《劳动合同书》、薪酬确认单、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3804号裁决书(以下简称第03804号裁决)、(2016)京0105民初4773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47739号判决)、(2017)京03民终1704号判决(以下简称第1704号判决),用以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
3.《科技开发目标责任书》,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建工路桥公司处的工作职责。
4.因公外出审批表,用以证明原告实际上利用了被告建工路桥公司提供的物质条件完成发明。
5.专利委托合同,用以证明原告是诉争专利申请经手人,且原告了解被告为诉争专利申请人和发明人的情况。
6.费用支付审批单,用以证明诉争专利申请费用由被告负担。
针对上述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称:被告提供的证据系伪证,就此原告已提交详细的意见及证据逐一予以驳斥;
北京建工路桥应聘者信息登记表、《劳动合同书》、薪酬确认单、《科技开发目标责任书》等系被告欺骗原告签订,《科技开发目标责任书》签订日位于诉争专利申请日之后,其目的在于通过诈骗手段获取原告专利成果,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技术合同关系等问题坚持起诉意见及书面意见中的具体陈述;
委托合同原告不知情;
被告所主张的费用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且存在他人冒用原告身份领取的情况,原告对该部分费用不知情。
另,被告部分证据系超期举证,不应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就诉争专利技术方案,被告以其为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权。
2017年3月15日,诉争专利授权公告,发明人为刘丙宇、高建、刘紫东、黄勃。
根据诉争专利说明书,诉争专利涉及一种建筑外墙悬挑板浇注模板搭设支架,解决现有结构高度固定无法调整,安装时要求精度高,难度大的问题。
采取的主要技术方案主要包括两组三角支撑、穿墙螺栓及与其适配的螺母等构件,三角支撑包括支撑竖板、支撑横板、支撑斜板,支撑竖板中心设有长形孔,支撑竖板上设有若干防滑锁齿,防滑锁齿均匀排列设置长形孔两侧,穿墙螺栓上设有防滑锲子,其能够在拧紧螺母时与防滑锁齿相卡。
在被告名称变更后,诉争专利著录项目未相应变更。
2015年4月23日龚金京填写“北京建工路桥应聘者信息登记表”,详细载明个人基本信息、教育培训经历、工作经历等,表明希望应聘被告“科技开发创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职位。
2015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
《劳动合同书》第3条约定合同于2015年5月4日生效,2018年5月3日终止。
第4条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需要,担任科技开发岗位工作。
同日,双方签订薪酬确认单。
确认单载明,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相关约定,原告在被告的工资福利具体规定如下:1.工资标准,税前年薪8.2万元/年,按照实际出勤发放,试用期间按照标准80%发放。
2.私车补助,按照公司《车辆管理制度》执行,享受部门副经理级别待遇,标准:1000元/月。
3.年终奖,不超过税前5万元/年(2015年按实际出勤计算年终奖额度),具体发放金额参照科技质量部下达的个人年度责任指标完成情况计发。
4.福利,按照公司《员工福利制度》执行。
确认单有原告签字及被告盖章。
2015年5月15至2015年6月30日间,原告曾多次经被告批准而前往四季青等地就盾构机出洞等项目情况进行调研、研究。
其中,2015年5月24日,经被告审批原告前往四季青、温泉办理科技开发事项;
2015年5月30日,经被告审批原告前往四季青办理盾构机出洞破洞口,技术创新,专利开发等事项;
2015年6月16日,经被告审批原告前往四季青办理关键技术研究事项;
2015年6月30日,经被告审批原告前往四季青、顺义科委、顺义科技园办理盾构机出洞、专利费用减缓等事项。
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分别为协议的乙方和甲方)签订《科技开发目标责任书》,约定,在《劳动合同书》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双方达成以下一致意见:一、乙方2015年工作指标(入职之日-2015年12月31日)。
1.乙方应以甲方作为专利权申请人向国家专利局提出2项专利申请,以专利局受理通知书为准。
2.乙方应大力开展科技研发工作,保证获得两项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科技进步奖”三等奖以上奖励。
二、乙方2016年(含)以后的年工作指标(1月1日-12月31日)。
1.乙方每年应以甲方作为专利权申请人向国家专利局提出2项以上专利申请并保证获得不少于2项的授权,以专利局颁发的专利证书为准;
自入职时间起算,每三年内乙方以甲方作为专利权申请人须获得两项(含两项)以上的发明专利(授权),以专利局颁发的发明专利证书为准。
五、奖励。
5.在知识产权有效期限内,甲方每年从实施发明专利(乙方为发明人)给甲方带来收益的相关实际营业利润中提取5%、每年从实施实用新型专利(乙方为发明人)给甲方带来收益的相关实际营业利润中提取3%作为报酬支付给乙方。
6.甲方获得高新技术企业后,甲方按与乙方相关的发明专利(乙方为发明人)和乙方作为第一发明人的专利(在知识产权有效期及应用期内)产生的税收优惠减免部分的3%奖励给乙方,政府的财政奖励资金由甲方扣除税收后支付给发明人。
六、违约责任。
1.乙方应保证其所提供技术不得侵犯任何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发生第三人指控实施该项技术而侵权,乙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乙方未按本协议第一条(除第4款)、第二条(除第4款和第6款)约定的时间完成任何一项工作任务的,甲方有权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
3.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作为乙方研究开发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包括以专利权方式公开),乙方应在知道后15日内通知甲方。
逾期未通知并致使甲方产生损失的,甲方有权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
4.在乙方技术开发过程中,乙方未经甲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得离职,否则乙方应赔偿甲方前期投入,包括但不限于专利代理费等。
七、声明。
1.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所有发明和成果均为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属甲方。
甲乙双方都确认并同意对核心技术的商业秘密或专利信息有保密义务。
2.离职后,乙方不得在与本企业相竞争的同类行业使用其在职期间的专利。
2015年12月24日,龚金京以建工路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
在该劳动仲裁案件中,龚金京提出撤销建工路桥公司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确认双方继续履行2015年5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科技开发目标责任书》并支付2015年8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加班费、2015年年终奖,支付垫付的专利代理费、检索费等11项请求。
建工路桥公司认可《劳动合同书》效力,但认为龚金京违反约定,以自己名义提出专利申请,且经评估,龚金京未按照约定完成工作岗位要求的任务。
2016年7月15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第03804号裁决。
第03804号裁决认定建工路桥公司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违反《劳动合同法》,双方应当继续履行约定的期限为2015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3日的《劳动合同书》,建工路桥公司需向龚金京支付2015年年度年终奖33150.68元,驳回龚金京其他请求。
龚金京认可第03804号裁决认定事实及决定,建工路桥公司不服第03804号裁决,以龚金京为被告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6年12月9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第47739号判决。
第47739号判决认定,龚金京认可该案审理过程中建工路桥公司提交的因公外出审批表等证据的真实性;
建工路桥公司认可龚金京提交的《薪酬确认单》等证据的真实性。
虽然建工路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但由于龚金京已经入职另一家公司,双方于2015年5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无需再继续履行,建工路桥公司需向龚金京支付2015年年度年终奖33150.68元。
龚金京就第47739号判决所认定的建工路桥公司需向其支付的金额不服,龚金京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7年2月21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第1704号判决,驳回龚金京诉讼请求,维持第47739号判决。
龚金京以技术合同纠纷为由,将建工路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认定建工路桥公司违反双方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的《科技开发目标责任书》,并承担赔偿责任。
2020年2月28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第7386号判决。
第7386号判决认定《劳动合同书》及《科技开发目标责任书》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都应按照上述协议履行各自义务。
“从其(《科技开发目标责任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来看,虽然涉及龚金京在建工路桥公司工作指标的细化等内容,但《科技开发目标责任书》的主要标的为专利的研发,其中包括龚金京在建工路桥公司工作期间发明和成果的归属、奖励等内容,相对《劳动合同书》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故本院认定龚金京与建工路桥公司之间存在技术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科技开发目标责任书》履行各自的义务。
”但因龚金京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而驳回其诉讼请求。
2015年7月14日,建工路桥公司与案外人某专利代理公司签订专利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委托某代理公司就名称为“外墙体悬挑板混凝土浇筑模板搭设支架”(同时申请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等四项发明申请专利权,代理费用为12500元,原告为被告建工路桥公司方代表人。
2015年7月22日原告申请领取12500元,用于支付某专利代理公司的专利代理费用,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某专利代理公司支付。
《标准型滚轧直螺纹钢筋连接头检验与验收》一文作者为原告及潘学斌,2006年3月发表于《建筑技术开发》杂志。
该文主要讨论钢筋机械连接的检验与验收问题,该文中2.1.1套筒的检验一节主要介绍如何对套筒连接是否合格进行检验,该节附图图1为塞规使用示意,包括通塞规和止塞规,图2为环规使用示意,包括环通规和环止规。
《几种常用方法加固改建钢楼梯》一文作者为原告及赵启明,2006年8月发表于《施工技术》杂志。
该文主要讨论采用不同的加工方法对楼梯及梁、板等构件进行加固,缩短工期,取得较好效果。
2018年1月8日,经核准,北京建工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诉争专利发明证书、权利说明书、北京建工路桥应聘者信息登记表、《劳动合同书》、薪酬确认单、《科技开发目标责任书》、因公外出审批表、费用支付审批单、《(科技开发)补充协议》、第03804号裁决、第47739号判决、第1704号判决、第7386号判决、《标准型滚轧直螺纹钢筋连接头检验与验收》及《几种常用方法加固改建钢楼梯》文章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专利的专利权属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主张:诉争专利是原告独立完成的发明;
北京建工路桥应聘者信息登记表、《劳动合同书》《科技开发目标责任书》、薪酬确认单等系被告以科技诈骗为目的欺骗原告签订,其目的在于骗取原告诉争专利手稿并申请专利。
据此,诉争专利由原告完成,且并非职务发明,理应归属原告。
对此本院认为,诉争专利发明证书载明专利权人为建工路桥公司,发明人为刘丙宇等四人,在无相反证据证明上述记载可能存在错误的情况下,如欲主张诉争专利应归属原告,其首先应当举证证明诉争专利技术方案系其独立完成。
首先,本案中,诉争专利名称为“外墙体悬挑板浇注模板搭设支架”,涉及一种建筑外墙悬挑板浇注模板搭设支架,解决现有结构高度固定无法调整,安装时要求精度高,难度大的问题,技术方案主要包括两组三角支撑、穿墙螺栓及与其适配的螺母等构件,三角支撑包括支撑竖板、支撑横板、支撑斜板,支撑竖板中心设有长形孔,支撑竖板上设有若干防滑锁齿,防滑锁齿均匀排列设置长形孔两侧,穿墙螺栓上设有防滑锲子,其能够在拧紧螺母时与防滑锁齿相卡。
而原告据以主张诉争专利系其独立完成的论文《标准型滚轧直螺纹钢筋连接头检验与验收》主要讨论钢筋机械连接的检验与验收问题,该文中2.1.1套筒的检验一节主要介绍如何对套筒连接是否合格进行检验,该节附图图1为塞规使用示意,包括通塞规和止塞规,图2为环规使用示意,包括环通规和环止规。
从上述诉争专利技术方案及《标准型滚轧直螺纹钢筋连接头检验与验收》相应内容来看,两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载的技术方案等均不同,原告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专利技术方案系其独立完成。
同理,《几种常用方法加固改建钢楼梯》一文在要解决技术问题、具体技术方案等方面内容均同诉争专利技术方案相差较大;
原告所提交专利号为ZL201420039394.7、ZL201420039540.6的产品照片同诉争专利构件结构差异较大;
原告提交所谓的诉争专利手稿仅是内容同诉争专利一致的打印件,不能体现其完成诉争专利技术方案的过程。
因此,原告所提交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诉争专利系其独立完成。
另外,虽然原告称诉争专利是依据《滚轧直螺纹钢筋接头连接套筒》所载内容完成的,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由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知,在诉争专利申请之时,原告同被告建工路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实际从事技术研究、专利开发。
在此期间,原告代理建工路桥公司实际参与了诉争专利的申请过程,理应知晓诉争专利申请人和发明人等著录项目情况,但原告在当时却并未就此提出任何异议,这与其主张及常理皆不相符。
此外,虽然原告同被告建工路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争议、技术合同等纠纷,但均已经另案审理并作出判决。
无论是从在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裁判结果来看,还是从本案证据来看,都无法得出被告建工路桥公司、刘丙宇等存在骗签合同、窃取专利的行为,原告的相关诉讼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分析,原告关于诉争专利系其独立完成,建工路桥公司、刘丙宇等骗签合同、窃取技术手稿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原告不能证明诉争专利技术方案是其独立完成的情况下,其关于诉争专利权应归原告所有的主张于法无据,其基于诉争专利发明归属所提的其他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此外,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原告所提请相关人员列席旁听等诉讼请求,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审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金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原告龚金京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