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京0101民初13811号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叶,上海贤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御足阁修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裕龙花园****楼****102。
法定代表人:张洋逍。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御足阁修脚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1967348号、第39592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967348号、第3959241号商标的权利人,富侨相关标志系原告自行设计的商业标志,并于2010年5月12日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2004年10月,“富侨”商标被认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2014年9月,“富侨及图”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富侨等标志经原告使用,与原告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原告工作人员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足疗保健店大量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标志。
原告进店进行了公证消费,发现被告的店面招牌、门头及店内装潢等均突出使用了“富侨”、“富侨足道”等相关标志。
综上,被告的行为侵权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
经审查,2020年7月23日,北京市顺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注销核准通知书》,准予北京御足阁修脚服务有限公司注销,而本案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被告在立案前即已注销。
因此,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北京御足阁修脚服务有限公司,不符合上述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