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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超量、张开强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621刑初143号
案件名称孙超量、张开强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超量;张开强;李剑宇;王占勇;史作标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皖0621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超量,男,汉族,1984年7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高中文化,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濉溪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安徽省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办公室扭送至濉溪县公安局,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梓舟,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开强,男,汉族,1989年1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初中文化,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濉溪县经济开发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安徽省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办公室扭送至濉溪县公安局,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亚东,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剑宇,男,汉族,1987年4月14日出生于淮北市烈山区,大专文化,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淮北市烈山区,住淮北市相山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安徽省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办公室扭送至濉溪县公安局,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程程,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占勇,曾用名葛化存,男,汉族,1985年1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9月9日自动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敏,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作标,男,汉族,1988年2月15日出生于菏泽市郓城县,初中文化,无业,住菏泽市郓城县。

因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9月3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即自2019年8月9日起至2020年2月23日止;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1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晁建伍,安徽礼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检二刑诉[2020]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超量、张开强、李剑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王占勇、史作标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超量、张开强、李剑宇、王占勇、史作标及濉溪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张梓舟、陈亚东、李程程、刘敏、晁建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被告人王占勇、史作标从他处购买1000套仿制的口子五年窖、六年窖包装物后,以每套61.4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孙超量、张开强、李剑宇三人,被告人王占勇、史作标销售额为61400元。

2019年2月,被告人王占勇从他处购买600套仿制的口子五年窖、六年窖包装物后,以每套61.4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孙超量、张开强、李剑宇三人,销售额36840元,被告人王占勇两次销售额合计98240元。

2019年1月至4月,被告人孙超量、张开强、李剑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将仿制的口子五年窖、六年窖包装物,灌装散酒后销售给王某1、梁某等15人,销售数额合计77455元,尚未销售的46箱仿制口子五年窖、六年窖酒价值为15832元。

被告人孙超量、张开强、李剑宇的涉案金额合计为93287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孙超量、张开强、李剑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被告人王占勇、史作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王占勇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史作标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超量、张开强、李剑宇、王占勇、史作标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孙超量、张开强、李剑宇、王占勇、史作标各自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被告人王占勇、史作标把从别处购买的1000套仿制的口子五年窖、六年窖包装物,以每套61.4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孙超量、张开强、李剑宇,销售额61400元,违法所得31400元。

2019年2月,被告人王占勇把从别处购买的600套仿制的口子五年窖、六年窖包装物,以每套61.4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孙超量、张开强、李剑宇,销售额36840元,违法所得18840元。

2019年1月至4月,被告人孙超量、张开强、李剑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用以上购买的仿制口子五年窖、六年窖等包装物,灌装散酒销售给王某1、梁某等人,销售额合计77455元;

尚未销售仿制口子五年窖1箱、六年窖45箱,价值为15832元。

综上,被告人孙超量、张开强、李剑宇的涉案金额合计为93287元。

濉溪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孙超量、张开强、李剑宇仿制成品酒口子五年窖、口子六年窖,假口子五年窖、口子六年窖酒瓶、酒盒、外包装箱、瓶盖、口子窖图样金属底盒、口子酒封箱专用胶带、口子酒箱塑料白色提手、口子酒生产合格证、塑料酒托等物品(详见扣押清单);

扣押压盖机一台、灌装机一台、铆钉机一台、铆钉枪一个;

扣押孙超亮OPPO手机一部、李剑宇OPPO手机一部、张开强华为手机一部。

另查明:被告人孙超量、张开强、李剑宇于2019年4月30日被安徽省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办公室扭送至濉溪县公安局;

被告人王占勇于2019年9月9日自动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

到案后上述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上述主要事实。

被告人史作标因犯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9月3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孙超量上缴违法所得2万元、张开强上缴违法所得1.6万元、李剑宇上缴违法所得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超量、张开强、李剑宇、王占勇、史作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核查证明,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书,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微信转账账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照片及扣押清单,证人唐某、单某、王某1、梁某、尹某、高某、张某1、陈某、刘某、丁某、张某2、谭某、赵某、王某2、朱某、宋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孙超量、张开强、李剑宇、王占勇、史作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超量、张开强、李剑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孙超量、张开强、李剑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孙超量、张开强、李剑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

查获尚未用于生产假酒的包装材料,酌情从重处罚。

孙超量、张开强、李剑宇上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占勇、史作标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史作标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在部分共同犯罪中,王占勇、史作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王占勇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史作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超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1日起至2021年1月9日止。

已折抵刑期32日。

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开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1日起至2021年1月9日止。

已折抵刑期32日。

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剑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1日起至2021年1月9日止。

已折抵刑期32日。

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占勇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11月19日止。

已折抵刑期21日。

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史作标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原犯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史作标的刑期自2019年8月9日起至2020年8月8日止。

罚金已缴纳。

)六、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涉案口子窖六年、口子窖五年成品酒、酒瓶、包装等物品,予以没收(详见扣押清单);

压盖机一台、灌装机一台、铆钉机一台、铆钉枪一个,予以没收;

对孙超量所使用OPPO手机一部、李剑宇OPPO手机一部、张开强华为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七、对王占勇、史作标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详见审理查明事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彪人民陪审员丁方芹人民陪审员 关    建    华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秦    晶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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