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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与宁德市蕉城区蕉南全民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9民初268号
案件名称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与宁德市蕉城区蕉南全民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蕉南全民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民初268号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迎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355393835U。

法定代表人:石仲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南全民便利店,登记经营场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城东路东兴花苑A幢101-102号,实际经营场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宁川北路9-17号,注册号:350902600244018。

经营者:孙兆权。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下称洁丽雅公司)与被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南全民便利店(下称全民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洁丽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郭秀刚、被告全民便利店经营者孙兆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洁丽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全民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毛巾;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825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750元(其中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750元),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事实与理由:洁丽雅集团为中国毛巾行业龙头企业,从1994年9月开始使用“洁丽雅”字样商标,到1996年11月“洁丽雅”商标正式注册,经过不断使用,在市场上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

2004年“洁丽雅”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12663871号商标由洁丽雅集团旗下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所申请,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4类。

后该公司将前述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涉嫌销售侵犯原告案涉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给原告的商品品牌价值造成恶劣影响,也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因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全民便利店答辩称,1、其销售案涉注册商标的产品是从正规供货商处进货,因间隔时间过于久远,进货凭证已经找不到。

实际经营者因其年事已高,加上对商标意识不强和对产品真假识别能力低,不慎购入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确实不知其销售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为假冒商品,其主观上并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

且其于2019年3月30日就停止销售案涉商标的商品,未再进货销售该品牌毛巾;

2、其所开店铺位置偏僻,全店经营利润微薄,仅够实际经营者维持基本生活。

案涉注册商标的毛巾售价为16元,按照相关规定计算,原告的损失不到100元。

原告要求其赔偿18250元,实属过高,其无力支付。

且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1、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5268981号梅花图形商标、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09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后续展至2029年6月27日)和2012年11月7日起至2022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分别为(第24类):纺织织物;

纺织品毛巾;

床罩;

布棚;

床单;

纺织品挂毯;

毛巾被;

毡;

纺织品家具罩;

洗涤用手套(截止)和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

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

毛巾被;

毡;

纺织品家具罩;

洗涤用手套;

布棚;

门帘;

定作的马桶盖罩(纤维);

伊斯兰教隐士用龛(布);

哈达;

旗帜;

寿衣(截止)。

2016年3月13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受让得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第5268981号梅花图形商标。

2016年6月7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2663871号由梅花图形、“洁丽雅”汉字及“grace”英文组成的洁丽雅图形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6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纺织品制墙上挂毯;

纺织品毛巾;

床罩;

毛巾被;

床单;

纺织品制家具罩;

纺织织物(截止)。

2、2019年1月1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12663871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分别至2022年6月6日、2022年6月6日和2022年12月31日。

并授权委托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对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市场维权打假。

3、2019年3月30日,福建省厦门鹭江公证处的公证员蔡某、工作人员陈赛霞与洁丽雅公司指派人员凌炎光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家店名显示为“全民便利店”的商店(店内营业执照名称:宁德市蕉城区蕉南全民便利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凌炎光进店购买了“洁丽雅”毛巾1条,使用微信支付价款人民币16元,公证人员对凌炎光购买的毛巾进行了封存。

2019年4月17日,福建省厦门鹭江公证处作出(2019)厦鹭证内字第21356号《公证书》,公证了上述过程。

洁丽雅公司为此支付了支付了公证费750元。

4、2020年2月25日,洁丽雅公司为本案维权与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薛巧鸾、郭秀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12663871号注册商标的授权许可人,根据商标专用权人的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主张权利。

被告承认其销售了假冒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其行为构成对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为9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销售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毛巾的行为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南全民便利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南全民便利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南全民便利店负担135元;

由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鸣鸣 审 判 员  林 斌 人民陪审员  石 颢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刘菊平 书 记 员  彭杨清 附注: 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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