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8民初1814号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圣弗朗西斯科巴特利大街**94111-1264。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联合华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金四季购物中心南段第**div>法定代表人:季华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忠,金研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圣联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新塘镇港口大道******v>法定代表人:卢才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忠,金研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以下简称利惠公司)与被告北京联合华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华美公司)、广州圣联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圣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被告联合华美公司、广州圣联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忠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停止侵犯利惠公司涉案商标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所有库存侵权商品;
2.二被告连带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295000元以及合理开支5000元(包含调查取证费4200元、公证费800元);
3.二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显著位置上连续十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Levi’s”品牌的创始人李维??史特劳斯(LeviStrauss)于1853年用帆布制造了世界上第一条牛仔裤,成为牛仔裤之父,掀起了牛仔裤文化的全球热潮。
同年,在美国旧金山成立利惠公司,主力生产牛仔裤。
1873年,利惠公司在其生产的牛仔裤上使用双弧线图形标识,该标识已经成为“Levi’s”品牌牛仔裤最知名经典标识之一,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已成为利惠公司的文化遗产。
2001年2月15日,利惠公司在中国对双弧线图形标识(见附件1)申请注册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05年5月14日进行注册公告,核定该商标注册号为2023725号,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牛仔裤、服装、裤子等)。
利惠公司并于2015年9月7日完成了双弧线图形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止。
利惠公司还于2014年3月20日对牛仔裤后袋上双弧线整体图形(见附件2)申请注册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15年4月28日进行注册公告,核定该图形商标的注册号为14212864号,核准使用的商品种类也为第25类,有效期至2025年4月27日止,故利惠公司对上述两枚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
自2001年利惠公司的产品进入中国后,已在中国地区开设实体店面多达585家,并通过多种渠道进行长期而广泛的品牌推广,利惠公司产品以及包括双弧线在内的系列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在牛仔裤上使用的涉案商标在中国同类产品市场中也获得极高市场认可度。
二被告作为同类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在没有得到利惠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牛仔裤,从而挤占了利惠公司的市场份额。
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利惠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给其品牌形象带来严重损害,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被告共同辩称:1.被诉牛仔裤后裤袋上缝制的加工线既不是商标,也不是商品标识,被诉牛仔裤中有独立的花花公子商标,位置醒目,一般消费者均会分辨清楚;
2.被诉牛仔裤后裤袋上缝制的加工线与涉案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即使具有一定相似性,也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3.二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消除影响的责任;
4.广州圣联公司从未生产、销售被诉牛仔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不同意利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涉案商标利惠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2023725号商标(以下简称双弧线商标,见附件1),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茄克(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包括雨帽、披肩、斗篷)、戏装、爬山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领巾、皮带(服饰用)(商品截止),有效期自200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
利惠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4212864号商标(以下简称五边形商标,见附件2),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夹克(服装)、童装、婴儿服装、游泳衣、雨衣、戏装、登山鞋、鞋、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服装带(衣服);
十字褡,服装绶带、修女头巾、神父左臂上佩带的饰带、浴帽、睡眠用眼罩;
婚纱(截止)。
上述两枚商标续展后均处于有效期内。
2017年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000637号《关于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中山金三角成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司)于2016年2月4日对双弧线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争议商标的图形是牛仔裤裤兜上的设计造型,由非常简单的线条构成,现已为所有品牌牛仔裤裤兜上普遍使用的图形,不具有商标的显著特征,不能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二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并提交了相应证据。
审理后,商评委认为: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通用图形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图形。
本案中中山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图形已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所收录,或该图形已为服装行业相关公众广泛使用和认知,成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图形,故中山公司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并未直接描述其商品的内容等特点,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三)项所指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是指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以外的依照社会通常观念其本身或者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备表示商品来源作用的标志。
本案中,争议商标图形为燕型线设计,并非过于简单的线条或普通几何图形,中山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图形为服装等商品的常用装饰性图案,故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不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中山公司援引的法律依据缺乏相应事实依据,均不予支持。
商评委最终裁定双弧线商标予以维持。
庭审中,利惠公司表示上述裁定书已经生效,二被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
庭审中,二被告对利惠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不持异议。
二、关于利惠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2016年9月16日,利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请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在北京地区购买相关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据此作出的(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796号公证书载明: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17号爱普奥特莱斯购物广场的PLAYBOY专柜,利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牛仔裤一条(见附件3),吊牌中载明“产品名称:花花公子,中国总经销/生产商:广州圣联公司”,价格为168元,并获得销售小票及发票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地点、购买产品、及单据均进行了拍照,并对牛仔裤进行了封存。
二被告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公证人员是外地公证机构人员,对于公证人员是否到现场有异议。
庭审中,利惠公司主张广州圣联公司作为被诉牛仔裤的生产商,在牛仔裤中使用与双弧线商标相同的标识,亦使用与五边形商标近似的标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并且销售了上述侵犯涉案商标商标权的牛仔裤,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侵害了利惠公司的商标权;
联合华美公司作为销售商,销售了上述侵害商标权的牛仔裤,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亦侵害了利惠公司的商标权。
将涉案商标与被诉牛仔裤使用的“双弧线”标识、“五边形”标识进行比对发现,被诉牛仔裤在背面两个裤袋中使用了被诉标识,“双弧线”标识与双弧线商标相比,双弧线形状基本一致;
“五边形”标识与五边形商标相比,均为无底边矩形和倒三角形组合而成的五边形,五边形中间有上述双弧线标识,不同之处在于涉案五边形商标左侧边上方纵向排列有红底白字“LIVIS??”的英文字样,在被诉牛仔裤中,五边形右侧边上方纵向排列有黑底白字“PLAYBOY”的英文字样。
关于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相同或相似,二被告主张,被诉牛仔裤中的双弧线标识与双弧线商标的弧线弧度存在差异,并不相同;
五边形标识右侧边注有“PLAYBOY”的商标标识,而涉案商标是在五边形左侧边注有“LEVIS”商标,且五边形商标外缘线是实线,被诉牛仔裤裤袋边缘是缝制线,故不构成相似;
同时,由于被诉牛仔裤在裤腰处突出使用了“PLAYBOY”的商标,且利惠公司牛仔裤价格在500元左右,而被诉牛仔裤价格仅150元,故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可以分辨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联合华美公司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了四张其销售的牛仔裤的照片打印件,未提交牛仔裤原物,联合华美公司表示利惠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牛仔裤与照片中牛仔裤一致。
关于被诉牛仔裤的生产、销售情况,广州圣联公司表示其从未生产过被诉牛仔裤;
联合华美公司表示,利惠公司公证购买的牛仔裤是由其销售,但被诉牛仔裤并非由广州圣联公司生产。
对于被诉牛仔裤吊牌中印有“制造商是广州圣联公司”的情形,联合华美公司表示其曾与广州圣联公司合作,销售广州圣联公司生产的牛仔裤,但本案被诉牛仔裤并非广州圣联公司生产和销售,是联合华美公司从北京大红门购物市场购得后,自行挂上了印有广州圣联公司的吊牌;
对于从北京大红门购物市场购买被诉牛仔裤的相关证据,联合华美表示由于市场没有完整的交易凭证所以无法提供。
庭审中,联合华美公司表示其已不再销售被诉牛仔裤,利惠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三、其他情况为证明涉案商标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利惠公司提交了在多本杂志中宣传其生产销售的“Levi's”品牌牛仔裤的相关资料。
包括:第287期《瑞丽服饰美容》杂志、2011年第19期总第88期的《milki??新潮流》杂志、2010年第5期的《昕薇》杂志、2008年第2期上总530期的《至激偶像潮流志》杂志、2008年10月6日第095期(GZ)、2009年4月6日第106期(SH)、2010年4月12日第129期(GZ)、2010年4月12日第129期(BJ)、2010年9月6日第139期(GZ)的《1626》杂志、2008年3月27日总第162期、2008年10月9日总第175期、2009年3月26日总第186期、2009年5月28日总第190期、2009年10月15日总第199期的《双休日》杂志。
上述事实,有利惠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网页打印件、公证书、杂志,联合华美公司提交的照片打印件以及本院的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利惠公司在第25类牛仔裤、服装等商品上注册取得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涉案商标权利状态稳定,且尚在有效期内,故利惠公司依法享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首先,被诉牛仔裤后裤袋中使用的“双弧线”及“五边形”标识,在使用到牛仔裤商品上时,客观上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金泰鑫源公司辩称使用被诉标识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被诉侵权商品系牛仔裤,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再次,被诉“双弧线”标识与涉案双弧线商标相比,均由两条弧线交叉连接而成,在交叉点处形成菱形框,且在菱形框中有一条横向分割线,两者整体形状基本相似,故被诉“双弧线”标识与双弧线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被诉“五边形”标识与五边形商标相比,两者整体造型均为五边形,五边形内部中间位置均有双弧线标识,不同之处在于被诉“五边形”标识右侧边上方纵向排列有黑底白字“PLAYBOY”的英文字样,涉案五边形商标左侧边上方纵向排列有红底白字“LIVIS??”的英文字样,但“五边形”标识整体视觉效果与五边形商标高度相似,亦构成近似商标。
对于相关公众而言,通常只会对此类商品施以一般的注意力,难以判断相关标识整体视觉上存在的细微差异,故上述使用方式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综上,被诉牛仔裤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和近似的被诉标识,属于侵犯涉案商标商标权的商品。
联合华美公司销售了上述侵害涉案商标商标权的牛仔裤,且没有证据证明被诉牛仔裤的合法来源,也未指明具体提供者,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侵害了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利惠公司主张被诉牛仔裤是由广州圣联公司生产和销售,但是广州圣联公司表示其未生产过被诉牛仔裤,且联合华美公司亦认可被诉牛仔裤非广州圣联公司生产,亦非从广州圣联公司处购买,印有广州圣联公司名称的吊牌是由其自行悬挂,且除了被诉牛仔裤的吊牌之外,利惠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诉牛仔裤由广州圣联公司生产、销售,故利惠公司主张广州圣联公司生产、销售了侵害其商标权的牛仔裤,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利惠公司提出的与广州圣联公司相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利惠公司要求联合华美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利惠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库存侵权商品,且联合华美公司亦表示已不再销售被诉牛仔裤,故利惠公司要求联合华美公司销毁所有库存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鉴于双方未就利惠公司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联合华美公司的违法所得进行举证,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联合华美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过错程度、侵权商品价格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利惠公司主张慧晨中心赔偿其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和公证费,虽未提交相应证据,但考虑到本案确有公证取证情形和购买被诉商品,故本院将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利惠公司提出的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涉案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对其造成了负面影响,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北京联合华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利惠公司(LEVISSTRAUSS&CO.)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联合华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经济损失20000元及合理开支1000元;
三、驳回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联合华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负担人民币2800元(已交纳);
由被告北京联合华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联合华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