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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波与武义县泉溪镇幕诗客日用金属制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民初1365号
案件名称张波与武义县泉溪镇幕诗客日用金属制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波;武义县泉溪镇幕诗客日用金属制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1365号 原告:张波,男,1990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浙江新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德锋,浙江新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义县泉溪镇幕诗客日用金属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泉溪镇泉二村武永路**。

经营者:余飞。

原告张波与被告武义县泉溪镇幕诗客日用金属制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制作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因维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共100000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2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吸管盖”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8月30日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83077××××.4。

被告未经许可,制造与上述专利外观相同的产品,并在网络平台宣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书面答辩称:案涉产品已获得授权,并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193064××××.X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1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出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所有证据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显示权利人为石军,授权日期为2020年4月24日,被告不能提供获得权利人授权的证明,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吸管盖”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8月30日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83077××××.4,目前专利有效。

该专利简要说明称,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形状设计,使用状态立体图2为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

2020年3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www.1688.com”网站上一家名为“武义县泉溪镇幕诗客日用金属制品厂”的店铺,以人民币90元在线订购了名称显示为“欧美亚马逊不锈钢吸管水杯喷塑冰霸杯汽车杯咖啡便携密封杯子定制”字样的商品25个。

其中,商品页面显示商品价格为5.5元-21元、30天内25只成交、可售999974件等相关信息,商家信息处标注“生产厂家”字样。

2020年3月23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人员收取上述网购的商品,并确认包裹外观无破损、拆封痕迹。

2020年4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公证人员监督下打开包裹查看、拍照,再予以封存。

经庭审比对,原告主张被诉侵权外观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相同。

被告主张案涉产品已经获得授权。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7年7月14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日用金属制品加工、销售。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缴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20)厦鹭证内字第23653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时间戳证明文件、产品实物等在案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83077××××.4的“吸管盖”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案涉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案涉产品是否系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

3.被告有无获得授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吸管盖,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形状及细节设计特征上均一致,构成相同,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在书面答辩中仅提出案涉产品已经获得授权,并未否认案涉产品非其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结合公证书、时间戳证明文件及实物,可以证明案涉产品系被告经营的网上店铺所销售,被告的网上店铺商家信息处标注“生产厂家”字样,且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包括加工业务,本院认定,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案涉侵权产品。

至于被告主张的获得他人授权的抗辩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能成立。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83077××××.4“吸管盖”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损失(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销毁侵权产品及半成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至于原告主张销毁侵权产品的制作模具,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制作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原告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案涉专利对侵权获利的贡献率、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案涉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义县泉溪镇幕诗客日用金属制品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张波享有的专利号为专利号为ZL20183077××××.4“吸管盖”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

二、被告武义县泉溪镇幕诗客日用金属制品厂赔偿原告张波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武义县泉溪镇幕诗客日用金属制品厂负担1495元,由原告张波负担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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