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淳靖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亿利橡塑集团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73民初170号
案件名称淳靖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亿利橡塑集团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淳靖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亿利橡塑集团有限公司;唐纳森(中国)贸易有限公司;北京贝得伟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京73民初170号原告:淳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新北市五股区五权七路****。

法定代表人:林象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挥,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学明,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纳森(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毕明。

被告:北京贝得伟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河北亿利橡塑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淳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靖公司)诉被告唐纳森(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纳森公司)、北京贝得伟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得伟业公司)、河北亿利橡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淳靖公司诉称:一、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510177780.1、名称为“滤芯及其成形方法芯(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自2016年以来,未经原告许可,唐纳森公司从国外进口了涉案专利产品“直流蜂窝式空气滤清器滤芯”,并授权给贝得伟业公司在中国境内大量销售及通过网络和宣传资料广泛进行许诺销售。

经拆解,贝得伟业公司于网络上宣传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一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15的保护范围。

据此,唐纳森公司、贝得伟业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

二、自2016年以来,唐纳森公司还向亿利公司提供专用于生产直流蜂窝式空气滤清器滤芯的芯材和技术,由亿利公司制造、销售相应产品。

原告由亿利公司处公证购买了其生产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二,该产品至少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15的保护范围,且制造该产品的方法亦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

据此,唐纳森公司、亿利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

此外,唐纳森公司及亿利公司在收到原告律师函侵权警告后,仍在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其主观恶意明显。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贝得伟业公司、唐纳森公司和亿利公司销售和许诺销售的直流蜂窝式空气滤清器滤芯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确认唐纳森公司进口直流蜂窝式空气滤清器滤芯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二、确认唐纳森公司与亿利公司共同实施了进口专用于制作直流蜂窝式滤清器滤芯的芯材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确认二者共同实施制造的直流式蜂窝式滤清器滤芯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三、上述三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或许诺销售以及进口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唐纳森公司与亿利公司立即停止在中国境内制造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四、上述三被告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在网站上删除许诺销售的相关信息;

五、唐纳森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人民币,亿利公司赔偿原告300万元人民币,唐纳森公司和亿利公司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及提起诉讼而发生的合理费用30万元人民币,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出差、购买侵权产品以及其他合理支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89288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11月27日,原告对被诉侵权产品一购买过程进行公证。

贝得伟业公司系唐纳森公司在北京、内蒙古及山西地区授权经销商,有权在上述地区推广和销售唐纳森公司发动机滤清器售后市场产品。

原告从贝得伟业公司购得被诉侵权产品一及产品宣传册若干本。

被诉侵权产品一外包装显示有“Donaldson及图”“P637250”“PowerCore”等字样及标识;

机体显示有“PowerCore”等字样及“d图形”标识。

其中一份宣传册(第43页)上显示产品号为DBA5250产品对应应用为陕汽X3000PowerCore空滤主滤芯,市场对应号为DZ97259191047。

根据(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86483号公证书,2018年11月13日,原告对被诉侵权产品二购买过程进行公证。

被诉侵权产品二外包装显示有“亿利旺德福”“空气滤芯总成”“主滤芯总×××191047”“河北亿利橡塑集团有限公司”等字样及亿利公司标识。

机体贴有滤芯维护操作步骤的说明、“DZ97259191047”字样及亿利公司标识。

本案受理后,唐纳森公司于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其认为,原告指控唐纳森公司与亿利公司共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贝得伟业公司系销售商,因此主要侵权行为地不在北京,本案不应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原告于2020年8月5日的庭前询问及后续书面意见中称,本案三个被告作为共同被告,存在共同的侵权行为,已经构成必要共同诉讼;

即使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本案涉及的事实也应该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并进一步合并进行审理。

就原告上述主张,本院向其释明了相关法律规定及可能法律后果。

后,唐纳森公司撤回管辖权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对于已受理的案件,法院必须首先对案件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

民事诉讼应遵循一事一诉原则,即在一个案件中只能处理基于一个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在符合特定条件情况下,不同的诉可以合并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依据上述规定,共同诉讼可以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

其中,诉讼标的系共同的多人诉讼,其当事人基于同一诉讼标的具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故应当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此即必要共同诉讼,其实质为单一的不可分之诉。

而普通共同诉讼是指诉讼标的系同一种类的多人诉讼,出于便于当事人解决纠纷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考虑,如受诉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作为一个案件进行审理。

一、本案是否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原告主张,本案三被告均涉及许诺销售行为,且唐纳森公司、亿利公司和贝得伟业公司存在共同的侵权行为,已经构成必要共同诉讼。

对此,本院认为,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缘由在于诉的过程中权利义务的不可分性。

侵权案件中,判断一案是否构成必要共同诉讼的标准不在于不同被告之间是否涉及同一种侵权行为,而在于其是否存在共同侵权行为。

如要认定本案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则需要确定三被告存在共同侵权行为。

而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要满足以下要件:一、存在加害行为,且行为人为复数;

二、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在主观上有共同过错;

三、共同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具有同一性;

四、共同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首先,根据原告所主张的主要事实,唐纳森公司进口并授权贝得伟业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一,故二者存在共同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一的侵权行为,唐纳森公司存在进口被诉侵权产品一的侵权行为;

唐纳森公司向亿利公司提供专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零部件及技术,并由亿利公司生产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二,故二者存在共同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二的侵权行为。

由此可见,原告所诉侵权行为分别由唐纳森公司、唐纳森公司同贝得伟业公司、唐纳森公司同亿利公司实施。

其次,虽然原告所提交宣传手册上显示的市场对应号同亿利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二上的字样相同,但首先该宣传手册系原告从贝得伟业公司取得的唐纳森公司的产品宣传册(贝得伟业公司作为唐纳森公司授权的销售商,其向顾客发放唐纳森公司的产品宣传册也属合理),宣传册所展示的也是唐纳森公司的产品信息。

因此,上述情况也仅能证明唐纳森公司可能与亿利公司、贝得伟业公司分别存在意思联络或共同行为,不能说明贝得伟业公司与亿利公司存在共同行为或意思联络。

最后,从被诉侵权产品一、二的购买渠道、产品包装及机体外观来看,容易看出被诉侵权产品一、二系由“Donaldson”和亿利公司分别出品,并由贝得伟业公司与亿利公司分别销售,两者显然为不同的产品。

综上,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据及陈述,不能得出唐纳森公司、贝得伟业公司与亿利公司三被告之间存在共同侵权行为。

原告所诉的损害结果在事实和法律上是可分的,即唐纳森公司、唐纳森公司同贝得伟业公司、唐纳森公司同亿利公司分别涉嫌实施了不同的侵权行为,进口、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不同的侵权产品,单独或共同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

因此,本案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

二、本案是否属于普通共同诉讼原告主张,即使本案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因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于本案所涉事实和被告均具有管辖权,也应合并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所指普通共同诉讼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同一法院对不同的诉均具有管辖权。

如上所述,在本案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况下,其实际上包括两个诉,第一个是唐纳森公司与贝得伟业公司共同侵犯涉案专利引起的诉;

第二个是唐纳森公司与亿利公司共同侵犯涉案专利引起的诉。

亿利公司住所地位于河北省,唐纳森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均位于本院地域管辖区域之外。

而原告通过指定被诉侵权产品二的收货地点为北京从而作为损害发生地,进而构建诉讼管辖连接点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这点已经为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36号二审民事裁定所明确。

另外,原告所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促进创新发展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京津冀协同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等仅是政策性指引,不能作为确定司法管辖权的具体依据。

因此,原告所主张亿利公司与唐纳森公司的共同侵权之诉不属于本院管辖,进一步说明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所规定的共同诉讼。

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共同诉讼,不能将所涉事实及相关争议在同一案件中审理,且由于部分法律事实及当事人不属于本院管辖,亦无法做分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本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淳靖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唐纳森(中国)贸易有限公司、北京贝得伟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河北亿利橡塑集团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数提交相应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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