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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6刑初1943号
案件名称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6刑初194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漳州市人,小学文化,住漳州市平和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志杭,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20〕1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汶珀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陈志杭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商标“芙蓉王”,商标注册证号:第**,注册人是常德卷烟厂;

商标“雙喜牌香烟”,商标注册证号:第7732:第**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向“老王”订了芙蓉王香烟10箱左右(一箱50条),软经典双喜香烟4箱(一箱50条),并约定收到货第二天“老王”将上门收钱,被告人张某某准备将购买的香烟放在其位于宝安区石某街道经营的华某百货商行进行销售。

2020年1月4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辆(粤U×××**)前往石某北环路接货,现场共计21箱烟,被告人张某某装了16箱烟(芙蓉王烟600条、软经典双喜烟223条),随后张某某小舅子张某(另案处理)驾驶车辆(日产NV200)到现场,装了5箱烟(芙蓉王的香烟100条、软装经典双喜150条),张某、张某某装好烟分散离开现场,各自驾驶车辆行驶到宝安石岩街道北环路红绿灯处,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缴获上述21箱香烟,并扣押被告人张某某的手机三部、上海大众途安小汽车一辆。

经广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涉案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

从张某某处查获的涉案香烟价值:芙蓉王(硬)250元一条,数量600条,共150000元,双喜(软经典)100元一条,数量223条,共22300元,合计1723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香烟的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商标注册证、涉案卷烟价格估算清单等书证材料、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广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及价格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彼此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香烟尚未销售就被缴获,经鉴定价值达172300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某某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本案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20年1月4日至2020年9月3日。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芙蓉王(硬)卷烟600条、双喜(软经典)卷烟223条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扣押的被告人张某某的手机三部、上海大众途安小汽车一辆,发还被告人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彦人民陪审员 邓  秀  群人民陪审员 谢    英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杨丹丹(兼)书 记 员 刘    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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