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04知民初506号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
法定代表人:种晓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奎,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惟爽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工人路**院**楼**附**/div>法定代表人:王海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飞,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继伟,男,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偃师市。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惟爽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奎,被告郑州惟爽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飞、武继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在其门头招牌上使用原告第5345627号“”、第5825607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立即拆除侵权门头;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中国大型的综合性、多业态连锁超市上市公司。
截止2017年底,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已拥有超市门店2000多家。
原告是第5345627号“”、第5825607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处于合法有效期内。
被告于2017年4月20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与原告相同,其超市门头招牌上,直接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华联超市”,在网络支付账单中使用“华联超市”文字,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郑州惟爽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并未取得“华联超市”四个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作为杭州华联商超贸易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华联)的连锁机构,可以使用该公司的简称“华联超市”做为门头招牌,且被告招牌在字体、以及排版方式、颜色均与原告之注册商标有重大区别,且在“华联超市”标注有杭州华联第11648599号注册商标之图形,足以让大众进行区分,并未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
2、原告遭受的损失没有相应、明确证据予以证明,赔偿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销售等。
第5345627号“”商标(“超市”及“SUPERMARKET”放弃专用权)注册人为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
进出口代理;
推销;
替他人作中介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止。
第5825607号“”(“超市”及“SUPERMARKET”放弃专用权)商标注册人为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
开发票;
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
广告版面设计(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2月14日至2022年2月13日止。
第11648599号图形商标注册人为案外人杭州华联商超贸易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华联),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
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3月28日至2024年3月27日止。
2018年12月10日,杭州华联与被告签订的《特许加盟连锁经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坐落于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工人路7号院2号楼1层附13号的门店以“杭州华联”、“杭州华联商超”为悬挂招牌,杭州华联提供指导和经营技术。
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12月9日止。
当日,杭州华联出具《特许加盟授权书》,授权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海峰在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工人路7号院2号楼1层附13号,以杭州华联工商合法字号注册设立杭州华联商超贸易连锁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加盟店,开办连锁业态范围:商场、超市、便利店。
二、2019年10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洲向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申请对其拍摄疑似商标侵权现场及相关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10月19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沈某、王某同袁洲来到郑州市中原区工人路某超市,该超市门头显示为“华联超市”工人路店,超市内悬挂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记载的名称为郑州惟爽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为王海峰。
袁洲在该超市购物,用微信支付货款22.10元,将“账单详情”截屏1张、定位截屏1张,用手机拍照4张。
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出具(2019)淮金证民内字第1523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
公证书所附截图及照片显示,该店门头底色为绿色,最上至下依次有“直线+曲线组合图形”(与案外人杭州华联第11648599号图形商标标识相同)、“华联超市”“HUALIANSUPERMARKET”“工人路店”上述文字及图形均为白色,“华联超市”、“HUALIANSUPERMARKET”位于招牌中部且字体较大。
该店地图定位显示为“华联超市(工人路店)”。
三、被告郑州惟爽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20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王海峰,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冷食类食品制售;
批发兼零售等。
目前处于存续状态。
被告自认其经营面积2000余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5345627号“”、第582560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的经营范围主要是商品销售,与原告经营范围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相似。
被告超市在其门头招牌使用的标识中,“直线+曲线组合图形”居于最上方,“工人路店”字体较小且居于招牌右下方,“华联超市”、“HUALIANSUPERMARKET”字体较大且居中显示,居中且以较大字体使用的方式,能够引起相关公众的注意,属于商标性使用,整体上来看,其门头招牌中标识的主要部分为汉字“华联”字样,与原告涉案二注册商标标识的主要部分“华联”汉字相同,且被告店铺地图定位亦显示为“华联超市,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误以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被告称其“华联超市”是其所加盟的杭州华联之简称,但却未使用其与杭州华联合同所明确约定的“杭州华联”、“杭州华联商超”作为悬挂招牌,足以证明其有攀附原告注册商标之故意。
综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辩称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在法定赔偿的限额范围内,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经营时间、经营规模、经营、经营地点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惟爽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第5345627号“”、第58256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拆除侵权门头;
二、被告郑州惟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8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28元,被告郑州惟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