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民初221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凤,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钟灵,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辛县程家集镇钱士华门市部,经,经营地址安徽省利辛县程家集镇程集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623MA2QHT1X2H。
经营者:钱士华,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与被告利辛县程家集镇钱士华门市部(以下简称钱士华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凤、余钟灵,钱士华门市部经营者钱士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
4、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甶: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企业,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原告一直遵循“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和承诺,在国内外市场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化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手液、沐浴露、花露水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已在市场和消费者心中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也正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2019年6月19日,原告调查人员在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10元购买“六神花露水”(外包装上标有净含量195ML)1瓶,原告的专业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花露水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售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公证书。
综上,钱士华门市部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钱士华门市部答辩称,家化公司委托人到答辩人店铺购买花露水应该亮明身份,告诉答辩人花露水系假冒商品,同时也不能证明该瓶花露水系从答辩人店铺购买。
答辩人店铺销售花露水数量很少,不可能直接从厂家进货,因此保留相关进货单据也不符合实际,答辩人不构成侵权,答辩人并未生产假冒家化公司注册商标的花露水。
家化公司、钱士华门市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家化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具备证据三性,能够认定钱士华门市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钱士华门市部提供的证据,无销售时间和销售单位印章,达不到证明其有合法进货来源的目的,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合肥徽元公证处出具(2019)皖合元公证字第4134号公证书,记载家化公司委托合肥昌汇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9年6月19日在被告处购买“六神花露水”(外包装上标有净含量195ML)1瓶,由公证人员某、王某将上述物品收执带回合肥徽元公证处保存。
2019年7月15日,在合肥徽元鉴定处许某、王某的监督下,家化公司的鉴定人员对上述购买商品进行鉴定,鉴定完毕后由合肥市徽元公证处许某、王某对上述商品进行加封。
该商品经原告鉴别为假冒“六神”注册商标的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销售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主张的损失及相关合理费用应否予以支持。
钱士华门市部辩称家化公司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从该店铺购买的理由,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出具(2019)皖合元公证字第4134号公证书,对于购买过程及商品鉴定、封存情况均予以详细记载,钱士华门市部未提供推翻该公证书公证效力的证据,也未有证据证明公证过程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对该理由不予采信。
钱士华门市部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家化公司未提供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过错、经营规模、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实际情况,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法定赔偿的规定,酌定赔偿数额总计5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辛县程家集镇钱士华门市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利辛县程家集镇钱士华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500元;
三、驳回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利辛县程家集镇钱士华门市部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