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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陈友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云29民初191号
案件名称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陈友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陈友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云29民初191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038216。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庞,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友明,男,1990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所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与被告陈友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420395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智能手机、平板电脑、可穿戴式智能手机等,有效期限为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

2015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419591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有效期限为2015年8月7日至2025年8月6日。

2011年3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7892618号“华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可用来上网、打电话以及家庭用信息机等,有效期限为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门店招牌上突出使用了“”标识,并且室内装潢也突出使用了“”等标识。

经比对,被告所使用的字样及标识与原告的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属于商标相同,且上述注册商标全部在专用权期限内,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第14203957号“”,141959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在其门店招牌及室内装潢上突出使用了“”标识,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误以为该店是经原告授权的体验店或与原告有某种特殊的关系,足以造成一般消费者正常消费时的辨认混淆,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维护原告正当合法的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贵院。

被告陈友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华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陈友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1日,原告注册了第1420395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智能手机、平板电脑、可穿戴式智能手机、手机等,有效期限为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

2015年8月7日,原告注册了第1419591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广告、广告策划等,有效期限为2015年8月7日至2025年8月6日。

2011年3月28日,原告注册了第7892618号“华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可用来上网、个人用移动互联网终端设备等,有效期限为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

2015年11月7日,原告注册了第14203958号“HUAWE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可穿戴式智能计算机等,有效期限为2015年11月7日至2025年11月6日。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关于认定“华为”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2013年1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标识颁发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2019年3月9日、2020年5月12日,原告代理人对被告在其经营的大理市孝哲手机经营部中涉嫌侵犯其商标权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并经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认证,显示被告在其门店招牌、室内装潢使用与原告14195919号“”商标、第14203958号“HUAWEI”相同的商标。

2020年3月13日,大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深圳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涉嫌侵犯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处理情况》,载明:大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3月10日收到该公司举报,对大理市孝哲手机经营部进行了检查,处理情况告知如下:1.经查,大理市孝哲手机经营部店铺门头及店内悬挂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标识作为其招牌进行广告宣传,且无法提供相关授权证明。

执法人员现场与你公司受托人及被投诉人进行协商处理,最终达成如下处理意见:拆除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店铺招牌、店内装潢。

2.2020年3月13日,大理市孝哲手机经营部将整改情况上报我局,目前,涉嫌侵犯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店铺招牌、店内装潢已全部拆除。

另查明,大理市孝哲手机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友明,于2019年4月24日核准成立,经营范围为手机、手机配件批发零售及维修服务,大理市孝哲手机经营部已于2020年7月14日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华为公司系第14203957号“”商标、14195919号“”商标、第14203958号“HUAWEI”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所经营的大理市孝哲手机经营部所销售的商品与原告华为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被告在其经营的门店招牌、室内装潢使用与原告华为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但鉴于侵权行为已终止,对该事实原告也予以认可,原告已当庭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不再进行裁判。

大理市孝哲手机经营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注销,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经营者陈友明承担。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告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理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40元,被告陈友明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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