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1250号原告:苏剑雄,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欣,广东卓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丹缇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崔玉倩、崔玉新厂房4至7楼。
法定代表人:徐荷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徐荷林,男,汉族,住江西省**********。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5月19日。
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7月28日。
出庭当事人:原告苏剑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欣,被告佛山市丹缇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缇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荷林。
原告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害名称为“休闲椅(1c030)”、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模具;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丹缇公司、徐荷林辩称:1.被诉侵权休闲椅是从正当商业渠道购买所得,来源合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索赔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3.被告没有使用原告侵权专利生产的行为,没有侵权产品的模具。
本案相关情况:原告权利状况专利名称休闲椅(1c030)申请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授权公告日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专利号ZL**************专利权人苏剑雄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侵权事实关于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为指控被告丹缇公司、徐荷林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2019)粤佛顺德第25143号《公证书》、(2019)粤佛顺德第24998号《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庭审中,被告丹缇公司、徐荷林确认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丹缇公司销售、许诺销售。
关于制造侵权原告主张丹缇公司的经营范围有生产资质,并且(2019)粤佛顺德第24998号《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是从丹缇公司厂房提货,且提货地点是在丹缇公司厂房对应的生产车间,据此指控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丹缇公司、徐荷林制造。
被告丹缇公司、徐荷林对经营范围的生产资质及被诉侵权产品是在其公司厂房提货予以确认,但否认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是向第三方购买后放在厂房。
被告丹缇公司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金属制品制造(以上各项不含工商登记前置审批项目、《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及《南海区产业导向目录》中限制类和禁止类项目);
批发业、零售业(工商登记前置审批项目除外)。
三、侵权比对1.经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封存完好。
拆开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公证书附件图片显示的产品外观一致。
2.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或照片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3.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4.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比对:原告比对意见:二者构成近似或相同的外观设计。
丹缇公司、徐荷林比对意见:由法庭审查认定。
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虽有区别,但其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该差异不足以导致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定二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四、原告赔偿请求原告提交公证费共7560元两张发票、证明、民事委托代理人合同、律师代理费5000元,未提交原告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证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含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
被告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但认为原告索赔金额过高。
经查,前述公证费并非仅包括本案两份《公证书》的费用,还包括(2019)粤佛顺德第24995、24996、24997、25144、25145、25146、25147号《公证书》,故该公证费用应进行分摊。
本院认定:原告维权开支实际发生,其所受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应予支持。
五、被告合法来源抗辩被告丹缇公司、徐荷林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以下证据:1.与佛山市****订购合同;
2.佛山市艺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出货单;
3.丹缇公司送货单;
4.路安特物流有限公司的单;
5.兴运货运的货运单;
6.与艺发家具卢东昇的微信聊天记录。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不予确认,订购合同没有双方签字或盖章,该合同并不能反映订购合同上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关联性;
证据2三性不予确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从被告提供的订购合同显示其产品的订购时间是2019年8月21日,出货时间是2019年8月10日,显然在时间上是违反了交易习惯,从出货单显示该单据相应产品的颜色分别为绿色、棕色、粉加黑,而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为橙色;
证据3真实性确认,但该证据并未反映被告所陈述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相反该送货单反映了被告的销售情况,其中相应的货物均销售至其他各地,从2019年9月6日的发货单可以反映原告方所购买的涉案被诉侵权的颜色为橙色,也就是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存在差异,涉案侵权产品并非合法取得。
证据4真实性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反映被告的陈述,且与本案无关。
证据5三性不予确认,无法确认该证据的来源以及相应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6三性不予确认,无法确认微信聊天双方的主体,被告并未提供该证据的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丹缇公司、徐荷林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颜色为橙色,在订购合同中的产品无法体现颜色。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货单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为“橙色”,被告丹缇公司、徐荷林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产品为“橙色”,且被告丹缇公司、徐荷林亦确认订购合同无法显示产品为“橙色”;
其次,订购合同显示订购时间为2020年8月21日,而出货单显示出货时间为2020年8月10日,不符合交易习惯;
最后,聊天记录亦无法证明主体;
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正常、合法的商业渠道获得,被告丹缇公司、徐荷林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涉案证据情况涉案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019)粤佛顺德第25143号《公证书》、(2019)粤佛顺德第24998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证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与佛山市****订购合同、佛山市艺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出货单、丹缇公司送货单、路安特物流有限公司的单、兴运货运的货运单、与艺发家具卢东昇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丹缇公司所销售、许诺销售,结合其经营范围包括家具制造的内容,以及其发货单上显示“工厂地址”,且被诉侵权产品是在被告丹缇公司厂房直接取货,加之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及包装没有任何显示制造者的信息,前述事实可以表明被告丹缇公司具有生产能力并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定,被告丹缇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鉴于被告丹缇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丹缇公司作为被告徐荷林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相关民事活动的权利行为能力,被告徐荷林虽是被告丹缇公司的唯一股东,但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者,故原告要求被告徐荷林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据此,对原告关于判令被告丹缇公司、徐荷林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正常、合法的商业渠道获得,被告丹缇公司、徐荷林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其主张被告丹缇公司、徐荷林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模具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涉案专利价值、被告丹缇公司侵权情节、维权实际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丹缇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50000元。
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徐荷林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丹缇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应当对被告丹缇公司的对外债务连带清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丹缇家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苏剑雄名称为“休闲椅(1c030)”、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丹缇家具有限公司、徐荷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苏剑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剑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苏剑雄负担1100元,被告佛山市丹缇家具有限公司、徐荷林负担220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