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知民初1005号 原告:青岛海商智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内。
法定代表人:周云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晓,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妮,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新城区海亿电器商行,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XX广场XX号。
经营者:葛宁宁,女,1974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不详。
原告青岛海商智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商智财公司”)与被告西安市新城区海亿电器商行(以下简称“海亿电器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商智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亿电器商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商智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拆除带有“”和“”注册商标的门头招牌和店内装潢;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8年7月19日,主营业务为商务信息咨询、企业信息咨询,现负责海尔集团“”及“”等系列商标的持有、授权使用及维权事务。
2005年3月11日,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45347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标范围为第35类:广告;
广告代理;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信息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8年9月28日续至2028年9月27日。
2014年11月5日,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565443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广告;
广告代理;
商业管理咨询,商业信息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12月28日至2025年12月27日。
2020年1月27日,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商标转让给原告,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海尔”系列商标经过海尔集团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的长期使用,已为社会公众所熟知,“海尔”多次被评为驰名商标。
海尔品牌价值也连续四年蝉联中国最有价值品牌榜首,曾被英国《金融时代》评为“中国十大世界级品牌”,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Haier海尔”店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店面招牌样式,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经营或者经原告授权经营,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被告海亿电器商行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9月28日,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取得第4534770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标范围为第35类:广告;
广告代理;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信息等,注册有效期限截止2028年9月27日。
2015年12月28日,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取得第1565443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广告;
广告代理;
商业管理咨询,商业信息等,注册有效期限截止2025年12月27日。
2018年7月19日,海商智财公司成立,系海尔电器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控股的法人独资公司。
2020年1月27日,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及“”等商标专用权转让给海商智财公司。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曾在1995年7月5日认定“海尔Haier”商标为公众熟知商标(驰名商标)。
“海尔”品牌亦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
2019年12月15日,海商智财公司对海亿电器商行在其店面门头招牌突出使用“”及“”商标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支付公证费用2000元。
本院认为,经营者不得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海亿电器商行在其销售电器类商品的店面门头突出使用“”及“”商标,容易导致公众误认其系品牌方直营或授权经营门店,造成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海商智财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亦无证据证明海亿电器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期间、侵权人经营规模、权利人知名度以及维权合理开支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安市新城区海亿电器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在其经营活动中立即停止使用“”及“”字样;
二、西安市新城区海亿电器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岛海商智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损失5000元(含因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青岛海商智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青岛海商智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新城区海亿电器商行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