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甘民终5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华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广场南路**统办**楼**。
法定代表人:张惠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社,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卉,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敦煌市天赐良玉店,经营场所甘肃省酒泉市敦煌市沙州镇步行街天桥下东侧第一间。
经营者:戴生瑜,女,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增茜,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华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文化公司)因与上诉人敦煌市天赐良玉店(以下简称天赐良玉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民初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华晨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社、汪春卉、上诉人天赐良玉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增茜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晨文化公司上诉请求:一、维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民初8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将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民初8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为由天赐良玉店赔偿华晨文化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15万元;
三、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天赐良玉店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过低,不合常理。
一、天赐良玉店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销售侵权产品数量较大。
在一审诉讼之前,华晨文化公司于2019年1月、7月、10月先后进行了三次取证,在每次取证时,天赐良玉店的销售人员均明确说到:“全兰州导游全部从我这儿提货……飞天敦煌有50多家这种店在提我的货”、“我们是做批发的”、“我们几千条、几万条都有”、“我这四个柜台你们可以拉开看一下,每个柜子都满满的”,可见,天赐良玉店不仅进行了较长时间的销售侵权产品行为,而且销售数量较大。
二、天赐良玉店实施侵权行为时存在恶意,直至诉讼中也无停止侵权的意愿。
在华晨文化公司取得的视频、音频证据中,可以清楚看到,天赐良玉店每次都说“这个在莫高窟直接卖的”(意指上诉人的专卖店)。
这说明天赐良玉店对于其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的事实是明知的,其主观恶意显而易见。
三、为制止天赐良玉店的侵权行为,华晨文化公司先后三次通过购买侵权产品、委托公证等方法在敦煌进行取证,之后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仅华晨文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就已经远远超过了一审判赔数额。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天赐良玉店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依法改判。
天赐良玉店辩称:首先,天赐良玉店在2017年4月8日就向杭州富曼丝绸有限公司购进了涉案“香满人间”图案的丝巾,华晨文化公司是在2017年5月22日才向专利局提出申请,因此,涉案丝巾的图案依法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其次,天赐良玉店有证据证实销售的涉案丝巾有合法来源,其对于华晨文化公司将涉案丝巾的图案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况无从得知,因此天赐良玉店不存在任何恶意。
相反,华晨文化公司将市场上早就存在的涉案丝巾的图案申请为自己的专利,其恶意明显。
再次,涉案图样的丝巾市场销量不佳且天赐良玉店的经营时间短,并没有从中获得多少利益。
天赐良玉店于2017年4月8日第一次从杭州富曼丝绸有限公司购进几十条涉案图案丝巾后,近三年期间又陆续从杭州其他丝巾的批发商处零星购进过几十条,但销量一直不佳。
华晨文化公司为取证所购买的涉案丝巾,都是店内的积压品。
天赐良玉店本身是以经销玉器、玉石及临摹的莫高窟壁画为主,丝巾的销售只是附带。
综上,天赐良玉店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晨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赐良玉店上诉请求: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民初87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华晨文化公司所申请的“丝巾(香满人间)”外观设计专利上所使用的图案、形状、颜色源于敦煌壁画图案,是在借鉴壁画内容做出微小改动后的设计,至今不仅天赐良玉店在销售该等元素、图案、形状的丝巾,敦煌市面上尚有几十家之多在销售与之相关的丝绸产品。
二、天赐良玉店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华晨文化公司申请专利之前,涉案专利图案就出现在《敦煌藻井临摹品选》、《敦煌壁画》、《敦煌飞天》等书中,且已被生产者、制造者印制在丝巾上进行销售。
三、华晨文化公司申请的涉案外观专利属于现有设计,故天赐良玉店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已将相同案件中提供了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时间购进的被控侵权产品图案认定为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因此在天赐良玉店提供了同样的证据材料后,也应被认定其所销售的产品系现有设计,不应被认定为侵权产品。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华晨文化公司辩称:1.华晨文化公司享有的丝巾(香满人间)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法律状态稳定,专利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华晨文化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评价报告载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华晨文化公司通过公证方式,对自己设计创作的过程和细节进行了保全,证明自己不仅对涉案产品拥有专利权,同时也拥有著作权。
天赐良玉店提交的相关书籍中的图案只是一些含有敦煌文化的设计元素,以此来否定华晨文化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是不成立的。
天赐良玉店若对华晨文化公司专利权有异议,应当通过法定途径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其他专利权管理机关提出。
2.天赐良玉店故意侵权的事实明确。
3.天赐良玉店对故意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华晨文化公司的专利权不存在与其他现有权利冲突的情形。
4.被一审法院认定为现有设计的涉案产品--敦艺丝绸坊的“青金时代”,因华晨文化公司已经依法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并未生效,二审法院尚未审理,因此,天赐良玉店不能将此作为上诉理由和证据。
综上,天赐良玉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华晨文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赐良玉店立即停止对华晨文化公司“丝巾(香满人间)”外观设计专利权及与专利权相结合的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包括停止生产(含委托生产)、销售(含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
2.判令天赐良玉店赔偿华晨文化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3.判令天赐良玉店赔偿华晨文化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2658.32元;
4.判令天赐良玉店销毁所有库存侵权商品以及生产用具;
5.本案诉讼费由天赐良玉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晨文化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丝巾(香满人间)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10月10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730193479.X。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1.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丝巾(香满人间)。
2.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佩戴和装饰。
3.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图案以及图案与色彩的结合。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的要点的图片:主视图。
5.本外观设计为平面设计,故省略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
6.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该专利年费缴纳正常,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2019年8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涉案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0月25日,华晨文化公司向甘肃省敦煌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敦煌市公证处公证员丁当、工作人员黄萍及华晨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富贤、参加人员王春晶、白莎、袁有娟前往位于敦煌夜市的“天赐良玉”店铺,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了拍照。
在该店铺内,高富贤、王春晶、白莎、袁有娟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品名为“敦煌艺术丝巾”的丝巾11条(其中“敦煌艺术长巾飞天藻井”3条,单价160元;
“敦煌艺术方巾藻井”8条,单价160元),并当场取得敦煌市天赐良玉店编号为0007991的销售小票一张,销售金额为1762元,收款人李春胜,并加盖敦煌市天赐良玉店的印章。
公证人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监督,所购丝巾由公证人员拍照封存后交由华晨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富贤保管。
甘肃省敦煌市公证处出具(2019)甘酒敦公内字第875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
公证书所附保全的丝巾照片如下:华晨文化公司就同一公证取证的销售事实,以天赐良玉店的销售行为同时侵犯其专利号为ZL201830096859.6丝巾(青金时代)、ZL201830096338.0丝巾(绿洲)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对敦艺丝绸坊另行提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诉讼,一审法院已以(2019)甘01民初878号、(2019)甘01民初877号立案审理。
2019年10月23日,华晨文化公司与甘肃省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北京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签订技术服务暨诉讼代理合同,就包含涉案专利在内的三项外观设计专利保全及诉讼提供服务,合同约定三项专利五个案件诉讼代理费共计16.5万元。
天赐良玉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戴生瑜,经营场所位于甘肃省酒泉市敦煌市沙州镇步行街天桥下东侧第一间。
经营范围为工艺品、办公用品、洗涤用品的批发零售等。
一审法院认为,华晨文化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30193479.X丝巾(香满人间)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其专利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认定两者相同,无实质性差异的,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丝巾,系相同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形状均为长方形,设计元素均来自于莫高窟壁画,中部上下排列两个莲花图案,对角对称排列一对飞天图案,环绕莲花,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仅莲花图案中间位置花纹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莲花图案花纹略有不同,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设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种类的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的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关于被告方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华晨文化公司要求天赐良玉店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天赐良玉店虽陈述涉案外观设计申请前市场上已经存在类似设计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天赐良玉店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天赐良玉店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华晨文化公司诉讼请求中,同时请求著作权侵权认定的主张,因该主张与专利权侵权主张要求保护的权利客体具有同一性、完全重合性,诉讼中华晨文化公司的诉讼行为亦是着重以专利权为基础提出诉讼,故对其重复请求著作权侵权的认定主张,不再重复审理。
对于华晨文化公司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停止生产(含委托生产)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方存在生产或委托生产行为的证据,故对该诉讼事实主张不予采信认定。
关于本案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因本案中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同时考虑华晨文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赔偿数额2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敦煌市天赐良玉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730193479.X丝巾(香满人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敦煌市天赐良玉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甘肃华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甘肃华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27元,由原告甘肃华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80元,被告敦煌市天赐良玉店负担354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华晨文化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为:著作权人为华晨文化公司的国作登字-2018-F-00416814“敦煌故事”作品登记证书及“敦煌故事”logo图形,欲证明天赐良玉店在销售侵权产品时,侵权的丝巾图案有意去除了华晨文化公司的logo,另案的“绿洲”和“青金时代”丝巾甚至没有去除logo,因此,天赐良玉店侵权存在主观故意。
天赐良玉店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方提交的证据并不能看清是否有logo。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能够认定华晨文化公司是logo图形的著作权人,本案天赐良玉店销售的丝巾图案中无华晨文化公司的logo图形标志,是否存在侵权故意要结合案件其它证据综合认定。
天赐良玉店提交两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为从国家工商网下载的浙江富曼丝绸有限公司的工商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天赐良玉店与批发商杭州富曼丝绸经销商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3张、2017年4月8日杭州富曼丝绸有限公司销货清单打印件及原件1张、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1张,欲证明天赐良玉店于2017年4月8日向杭州富曼丝绸有限公司购进涉案专利图案丝巾的事实,被诉侵权丝巾有合法的来源,且早于华晨文化公司申请专利或专利公告的时间,故涉案丝巾的图案属于现有设计。
第二组证据为天赐良玉店与“博宁丝绸12元”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淘宝网页打印件一张,证实涉案外观设计(香满人间)的丝巾目前仍然在市场上大量批发和销售。
华晨文化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的工商信息打印件没有盖章,证明不了主体和本案有关联性。
对于手机上的聊天记录真实性有异议,聊天记录时间是在一审判决之后,对话主体不明,是天赐良玉店后期拼凑的证据,不是当时的对话,其中的照片,不是经销商提供的图片。
销货清单没有印章、没有签字也没有丝巾名称,真实性无法认定。
对微信转账打印件,因为不能证明这笔款项用于购买侵权产品,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聊天对象主体没法确定,聊天之前是否有导演成分无法确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淘宝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网页中的图案有一些敦煌的元素,但与本案无关,因此,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天赐良玉店提交的证据是否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意见、答辩意见,结合本案事实,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天赐良玉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丝巾是否侵犯了华晨文化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如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的侵权赔偿及维权合理开支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华晨文化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取得“丝巾(香满人间)外观设计专利权,华晨文化公司在起诉时,也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评价报告载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因此,应认定华晨文化公司具有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且合法有效。
根据该专利证书记载的设计图片和说明,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图案以及图案与色彩的结合,用途为丝巾上使用,用于佩戴和装饰。
一审法院经对被诉侵权丝巾与拥有“丝巾(香满人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设计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丝巾的图案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且使用产品相同,故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该认定,天赐良玉店并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审时,天赐良玉店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对该抗辩理由,本院审查认为:现有设计,是指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因此,现有设计可作为不侵权抗辩理由。
对现有设计抗辩,本院审查如下:关于(香满人间)外观设计源于敦煌壁画公共元素,是对相关图书中记载的敦煌壁画临摹稿的简单复制和拼凑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该问题涉及外观设计与在先著作权应用于产品外观时产生的冲突,(香满人间)外观设计专利图案,主要为两对飞天形象及两个莲花图案组成,飞天形象与莲花图案虽属于敦煌壁画经典元素,但(香满人间)外观设计专利中的飞天形象在线条、配色、飞天面部神态、飘带形状方面,莲花图案在线条组合设计、形状、配色方面,以及整体图案中的飞天形象与莲花图案之间在布局、组合、色彩搭配及表达主题思想形式方面,均有其独创性和新颖性,与天赐良玉店一审所举出版图书中所记载的敦煌壁画临摹作品相比对,没有相同或相似的表达,故(香满人间)外观设计专利图案不存在抄袭或复制现有作品设计情形。
关于天赐良玉店所提在华晨文化公司申请专利之前就有销售该类图案丝巾问题,经审查天赐良玉店二审提交的证据,其中天赐良玉店主张的其与杭州富曼丝绸经销商的聊天记录,涉及文字内容、丝巾图案、销货清单及微信转账记录,但是,以上均为电子数据证据,且该微信聊天时间显示在一审判决后,聊天对象身份不明,聊天内容中虽有2017年4月8日杭州富曼丝绸经销商向天赐良玉店销售过与(香满人间)外观设计图案基本相同或相似丝巾的表述且附有图案,但因该证据的取得及内容与天赐良玉店有利害关系,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存疑。
天赐良玉店二审同时提交的证据“销货清单”原件中没有印章,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
结合以上证据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对存有疑点的电子数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以上电子数据证据存疑,不能单独证明(香满人间)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事实。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了(香满人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天赐良玉店的现有设计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因此,天赐良玉店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至于天赐良玉店提出“博宁丝绸12元”目前在互联网上仍然在售与涉案(香满人间)外观设计相同或相似图案丝巾问题,本院经审查证据认为,天赐良玉店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博宁丝绸12元”销售的丝巾图案与(香满人间)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相似,并且即使现在存在该事实,由于销售时间是在涉案专利授权之后,也不能成为其不侵权的理由。
关于天赐良玉店二审庭审时提出其销售的丝巾具有合法来源,所售被诉侵权丝巾是杭州富曼丝绸有限公司所售,故不承担侵权赔偿的抗辩理由,经审查,其所举证据与现有设计抗辩所举证据相同,故基于与前述不构成现有设计的相同理由,以及天赐良玉店没有提交其本应可以提交的与供货方之间的进货合同、交付单据、付款凭证等证据,本院亦认为该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如果天赐良玉店还有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可单独依据其与供货方的合同关系另行追偿。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费用合计2万元,虽适用的是法定赔偿方式,一审法院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根据本案具体的侵权性质和情节,本院认为判赔数额过低,不足以弥补华晨文化公司因侵权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费用,也不能体现防止天赐良玉店再次侵权或足以警示敦煌市其它丝巾销售商必须合法经销的社会效果。
主要考虑因素有:1.华晨文化公司提交了经公证的图案设计底稿,证明其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原创权利人,该设计图案萃取了敦煌壁画的艺术元素,飞天形象生动,与莲花图案组合方式协调、独特,富有动态艺术美感,寓意美好和谐,图案线条细腻,飞天与莲花图案及整体底色的配色传承了敦煌壁画特色,透露出沉稳和高贵的观感,因此,该设计从美术作品角度观察,有较强的独创性,应用于丝巾的外观设计,则具有较强的创新性和新颖性。
2.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据,证明华晨文化公司在敦煌市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丝巾产品定价较高,基本在千元左右,而一款丝巾是否受市场欢迎主要取决于制作丝巾的材质和丝巾图案,因此,天赐良玉店低价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相似图案的丝巾,势必挤占华晨文化公司同类图案丝巾的市场份额,会给华晨文化公司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3.华晨文化公司为证明天赐良玉店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销售侵权产品数量大,在一审时提交了三份录音录像证据及销售小票两张,对该证据,天赐良玉店的负责人戴生瑜并未否认录音录像内容的真实性,虽提出属于偷拍偷录,但经审查,不属于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获取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该证据应予采信,同时,戴生瑜对两张销售小票也认可是天赐良玉店开具,因此,两份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天赐良玉店销售侵权丝巾的时间较长及数量较大的事实。
4.天赐良玉店对其所售卖的丝巾,始终未能提交有关产品权利人或生产厂商信息以及合法进货渠道的直接证据,应视为其销售的是来源不明的产品。
华晨文化公司在敦煌市有自己的丝巾专卖店,作为当地售卖相同产品的天赐良玉店,不可能不知道其售卖的与华晨文化公司所售基本相同图案的丝巾有可能属于侵权产品,其未审查进行销售,具有明显的侵权主观过错。
5.华晨文化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有关调查取证差旅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与公证相关费用的票据,也提交了《技术服务暨诉讼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了包含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在内的三项外观设计专利、两个侵权主体的诉讼代理费共计16.5万元,现涉及该代理合同已起诉的案件共5件,已经支出诉讼代理费16.5万元,因此,以上支出的维权费用应根据侵权判赔的数额与诉请赔偿数额之间的比例情况酌定具体赔偿数额。
但是,由于本案华晨文化公司诉请的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中并未主张律师诉讼代理费,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案律师诉讼代理费不予计算,只考虑差旅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与公证相关费用。
综上,本院根据以上因素在一审判赔数额的基础上提高赔偿数额,最终酌情确定本案的侵权赔偿及维权合理开支(不包括诉讼代理费)为3万元。
综上所述,华晨文化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天赐良玉店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民初8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第三项;
二、变更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民初8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敦煌市天赐良玉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甘肃华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0元;
如果被告敦煌市天赐良玉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甘肃华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6627元,由甘肃华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由敦煌市天赐良玉店负担3427元;
甘肃华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甘肃华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敦煌市天赐良玉店负担1500元;
敦煌市天赐良玉店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