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126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宏艺,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群,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艳阳,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王正仁家具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广东东恒家具集团有限公司商场恒**首层**后号铺。
经营者:王正仁,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市顺德祥图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大闸大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计媛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丹,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计媛媛,女,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丹,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宏艺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王正仁家具店(以下简称王正仁家具店)、佛山市顺德祥图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图公司)、计媛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宏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改判王正仁家具店、祥图公司、计媛媛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郑宏艺第ZL201730553405.2号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连带赔偿郑宏艺经济损失2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8210元;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正仁家具店、祥图公司、计媛媛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不构成近似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靠背、扶手、支撑腿的形状、镂空及花纹设计等基本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2.综合考虑王正仁家具店、祥图公司、计媛媛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被诉侵权产品涉及单人位、双人位、三人位整套沙发产品,外观设计对沙发等家具产品具有较高价值,本案判赔20万元合理有据。
郑宏艺申请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
王正仁家具店、祥图公司、计媛媛分别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郑宏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正仁家具店、祥图公司、计媛媛立即停止侵犯郑宏艺第ZL201730553405.2号专利,依法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王正仁家具店、祥图公司、计媛媛连带赔偿郑宏艺经济损失50万元;
3.王正仁家具店、祥图公司、计媛媛连带赔偿郑宏艺购买费用、公证费、律师费等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8210元。
郑宏艺一审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王正仁家具店、祥图公司依法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郑宏艺于2017年11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沙发”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5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553405.2。
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记载,专利产品的用途为生活用家具,设计要点在于外部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设计1立体图,指定基本设计为设计1。
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8年10月19日,郑宏艺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上述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同叶某一同前往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里的一店铺(该店铺上方标识有“优尚雅轩”“4座21号后”等文字)。
叶某在该店铺刷卡支付2500元,订购型号为云尚的家具一套,并取得佛山市优尚雅轩家具厂《合同订货单》一张、刷卡回执(商户名:优尚雅轩家具店)一张及店铺宣传册一本。
2018年11月6日,上述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同叶某一同前往上述店铺,叶某在该店铺出示上述订货单,并刷卡支付7000元后,前往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仓库内(该仓库门口挂有“六涌2座”等字样的牌子)。
叶某在该仓库提取货物十件。
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上述订货、提货过程进行监督,对店铺、仓库及周围环境,取得的物品及单据进行了查看、拍照,并将物品封存。
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出具(2018)粤佛岭南第2051号、2621号公证书。
祥图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购买方为叶某,货物为“家具沙发”,金额为9500元。
一审当庭拆封两箱公证封存实物,其中一箱装有单人位、二人位、三人位沙发及茶几各一件,包装箱和产品上都没有生产厂商信息。
另一箱装有宣传册及信封各一份,宣传册封面上写着“优尚雅轩家具有限公司荣誉出品”“本企业是一家专业生产高档家具系列的厂家”,封底写着“广东佛山天然木家具厂”“商场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在宣传册第43-44页印有上述沙发及茶几的产品图片;
信封里有两张付款凭证及一张订货单,上述凭证、订货单与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郑宏艺指控上述沙发均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1为单人位沙发,被诉侵权产品2为双人位沙发,被诉侵权产品3为三人位沙发。
祥图公司、计媛媛辩称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祥图公司仅是替王正仁家具店代开发票。
王正仁家具店确认上述店铺由其经营,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确认找祥图公司代开发票。
将被诉侵权产品1、2、3的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1、2、3进行对比,郑宏艺认为二者近似。
王正仁家具店、祥图公司、计媛媛认为二者不相同、不近似。
王正仁家具店称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江西一家家具生产商采购而来,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发货单各一份。
郑宏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无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且根据上述证据无法确认存在第三方,也无法确认该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发货单指向的产品即是被诉侵权产品。
王正仁家具店称“优尚雅轩”是一个厂商的品牌,其使用“优尚雅轩”字样是应厂商的要求,一审法院要求其于庭后十五日内补充提供相关证据,王正仁家具店至今未提交任何证据。
郑宏艺提交了购货发票9500元以及两张公证费发票合计6920元,主张上述费用在包括本案在内的两案中共同分担,同时请求法院酌定本案损失赔偿数额。
王正仁家具店系个体户,成立日期为2018年9月10日,经营范围为销售家具。
祥图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6年8月9日,经营范围为销售家具、床上用品、藤制品等,2019年3月21日,祥图公司股东由计媛媛变更为计媛媛、黄晒青。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郑宏艺是名称为“沙发”、专利号为ZL201730553405.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对于王正仁家具店的侵权行为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法庭审理中,王正仁家具店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与法庭查明事实相符,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郑宏艺从王正仁家具店取得的宣传册上印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具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故王正仁家具店行为构成许诺销售行为。
关于制造行为,首先,王正仁家具店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证据不充分。
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发货单均无原件,真实无法确认,且根据上述证据无法确认存在第三方,也无法确认所涉产品即是被诉侵权产品。
另外,王正仁家具店没有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无法证明所涉交易实际已履行。
可见,王正仁家具店提交的前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由第三方提供。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及外包装上均未显示有制造商信息,即被诉侵权产品未显示可能系案外人制造。
再次,公证购买的店铺门头悬挂有“优尚雅轩”招牌,订货单抬头写明“佛山优尚雅轩家具厂”,POS机付款凭证上的销售商户名称为“优尚雅轩家具店”,宣传册上亦印有“优尚雅轩”字样,宣传册封底上标明的商场地址、电话与订货单上的内容一致,与公证购买的店铺信息一致。
王正仁家具店辩称“优尚雅轩”是一个厂商的品牌,其使用“优尚雅轩”字样均是应厂商的要求,一审法院要求其于庭后十五日内补充提供相关证据,但王正仁家具店至今未提交任何证据以厘清其与“优尚雅轩”的关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有证据足以认定王正仁家具店实际以“优尚雅轩”对外经营,“是一家专业生产高档家具系列的厂家”。
综上,现有证据相互印证,已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王正仁家具店制造、销售、许诺销售。
关于祥图公司的侵权行为,郑宏艺主张祥图公司与王正仁家具店构成共同侵权,依据是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取得的发票由祥图公司开具,经查,现有证据未显示祥图公司与王正仁家具店存在人员混同、财产混同、经营管理混同等情形,对于上述发票,双方均确认祥图公司是代王正仁家具店开具。
代开发票的行为扰乱了经济秩序,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但在无证据显示王正仁家具店与祥图公司存在混同经营或共同侵权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的情况下,仅凭单一的发票,不足以证实祥图公司与王正仁家具店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王正仁家具店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因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故其无权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且其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证据不足,故一审法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沙发,属相同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将被诉侵权产品1、2、3的设计分别与涉案专利设计1、2、3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点在于:两者均由靠背、扶手、椅座及支撑腿四部分组成。
靠背顶部设计有一横梁,靠背与底座大致呈90度角;
两边扶手呈对称设计,扶手上下部平行,扶手可见镂空;
椅座为长方形板面设计,外延略伸出扶手;
支撑腿均略呈八字形设计。
两者的不同点在于:1.专利设计靠背的横梁下方左右两侧有两较粗圆柱支撑,上述支撑之间有若干较细圆柱呈栅栏状排列,上述栅栏状排列中部有两条较细横条嵌于其中;
被诉侵权设计靠背无上述圆柱支撑及栅栏状排列等特征,靠背为两块长度略微不同的直板构成。
2.专利设计靠背的较粗圆柱支撑与扶手通过一较短横梁连接,连接位置设置有一阶梯祥云状挡板;
被诉侵权设计该位置没有祥云状挡板,该处为一长方形镂空;
3.专利设计扶手整体呈上窄下宽的梯形,上方左右两夹角处各有一个祥云状挡板,扶手中间有一上窄下宽梯形板,该梯形板上方与两祥云状挡板相连,梯形板下方位于沙发椅座上,梯形板上有图案设计,其内容为上方有一半圆形,下方位于梯形板底部有一条凸起状雕花;
被诉侵权设计扶手整体呈长方形状木板,长方形木板两侧镂空,形成一中间板,中间板的上方左右两角由两个过度圆润的弧线连接而成,木板上的图案为木板左下侧为山峰造型,右上为飞鸟造型;
4.专利设计支撑腿的位置,左右两支撑腿之间有一横杆相连;
被诉侵权设计左右支撑腿之间无横杆设计;
且专利设计支撑腿向外倾斜的角度大于被诉侵权设计。
对新中式沙发而言,以靠背、扶手、椅座及支撑腿构成基本形状较为常见,但是各部分无论从形状、组成上还是从装饰设计上均能产生多种多样的设计变化,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
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存在诸多不同,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以一般消费者的认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二者在整体视角效果上差异明显,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未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王正仁家具店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均未构成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宏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82.1元,由郑宏艺负担。
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郑宏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将“判令王正仁家具店、祥图公司、计媛媛立即停止侵犯郑宏艺第ZL201730553405.2号专利,依法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王正仁家具店、祥图公司依法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主张计媛媛作为祥图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郑宏艺二审上诉关于“判令计媛媛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的请求已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对此不作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祥图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如侵权成立,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成套的单人位、双人位、三人位沙发,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沙发,且分别对应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2、设计3。
将被诉侵权的单人位、双人位、三人位沙发分别与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2、设计3进行比对,均由靠背、扶手、椅座、支撑腿组成,靠背整体类似矩形,竖直设计与椅座呈直角,靠背顶部有一横梁,两侧扶手对称并有镂空设计,支撑腿类似矩形设于两侧。
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靠背部分,涉案专利靠背的顶部横梁下方两侧各有一较粗圆柱支撑,中间有若干圆柱竖直排列且中部有两条较细横向直线装饰线,由此组成镂空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对应部位为长方形板面,无前述镂空设计;
2.扶手部分,涉案专利扶手由两个底边重合的大小直角梯形组成,大小直角梯形的顶边两端通过一祥云状设计相接,扶手与椅座连接形成三个镂空部位,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扶手整体系长方形,中部挡板顶部与长方形边框相接,顶部两端有对称弧形设计,扶手与椅座连接形成两个镂空部位,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的扶手中部挡板上的图案设计亦明显不同;
3.支撑腿部分,涉案专利两侧的支撑腿通过一横杆相连,被诉侵权产品无该横杆设计。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这类沙发产品基本均由靠背、扶手、椅座及支撑腿组成,而各部位的具体形状、装饰设计等具有较大设计空间。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靠背、扶手、支撑腿等部位存在前述诸多不同。
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实质性差异,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郑宏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王正仁家具店、祥图公司、计媛媛均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关于祥图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焦点问题,已无评述必要。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宏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23.15元,由上诉人郑宏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