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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粮全其美食品有限公司与宿迁优创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3民初95号
案件名称上海粮全其美食品有限公司与宿迁优创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粮全其美食品有限公司;宿迁优创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3民初95号原告:上海粮全其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天辰路1878号1幢。

法定代表人:柴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杰,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优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巴黎花园15号楼0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仲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欣,男,1989年3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该公司监事。

原告上海粮全其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粮全其美公司)与被告宿迁优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优创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粮全其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健杰、被告宿迁优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粮全其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13447474号“”、和第141175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上海粮全其美公司公司创立于2004年,总部位于中国上海,是集生产研发、招商加盟、餐饮连锁、进出口贸易和项目推广为一体的综合型食品发展企业。

原告旗下品牌包括:上海粮全其美公司手抓饼、惟客特披萨、随饮豆浆等,其中上海粮全其美公司手抓饼是主打品牌。

原告作为中国大陆手抓饼行业的开创者和推动者,促使手抓饼成为风靡全国的“国民小吃”,引领行业的发展方向。

原告手抓饼产品在线上天猫、京东等电商平台和线下大型商超的销量遥遥领先,门店销售覆盖超过300个城市,直营及加盟门店峰值数量达过万家。

在原告的悉心经营下,“粮全其美”品牌系列门店及产品已经成为中国连锁加盟店最多的街头面食快餐品牌。

原告提供的优质产品及服务,使其获得多项成绩。

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4月14日申请注册了第13447474号“”、和第1411751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以及印刷品、纸袋等。

2019年5月27日,原告代理人从被告在京东平台经营的店铺内,公证购买了“定做食品包装袋上海粮全其美手抓饼纸袋手抓饼袋子100个酒红色”产品五件。

经比对,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突出使用了“粮全其美”标识,与原告的“”、“”商标分别构成相同和近似,已侵犯原告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的侵权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且危害了广大消费者的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宿迁优创公司辩称:1、对被告销售的产品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异议,但被告不存在生产涉案产品的行为,被告仅存在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被告销售的产品系从“小苏制袋”店铺进货。

2、被告销售的产品有购买记录和销售记录,涉案产品的销售数量为6单,销售总额为80余元,被告获利仅为30余元,被告的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太大的影响,没有给原告造成太大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上海粮全其美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3日,经营范围为食品生产,食品销售,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日用百货销售,酒店用品、厨房设备、家用电器销售,机械科技、食品科技、生物科技、计算机科技、智能科技、数据科技、互联网科技领域内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仓储服务(除危害化学品),以下经营范围限分支机构经营:餐饮服务。

2015年1月28日,上海粮全其美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44747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纸;

目录册;

印刷品;

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

宣传画;

海报;

磁性写字板;

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

绘画材料;

模型材料(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1月28日起至2025年1月27日止。

2015年4月14日,上海粮全其美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11751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目录册;

印刷品;

包装纸;

包装用塑料膜;

海报;

宣传画;

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

绘画材料;

模型材料;

纸(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4月14日起至2025年4月13日止。

上海粮全其美公司对其经营的“粮全其美”品牌下的手抓饼、迷你披萨、豆浆等产品进行了推广,并取得了一定的荣誉。

2005年12月,上海粮全其美公司的“粮全其美”获得中国最具竞争力连锁品牌。

2008年11月29日,上海粮全其美公司被《连锁,特许》杂志评选为“最受欢迎的中国连锁品牌”。

2009年4月30日,上海粮全其美公司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评选为“2008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

2011年8月8日,上海粮全其美公司生产的“粮全其美”牌台湾手抓饼系列产品被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评选为“中国著名品牌”。

2013年4月,上海粮全其美公司被中国企业诚信与竞争力论坛活动组委会推选为“中国食品连锁十大最具竞争力品牌”、“中国食品行业十大最具投资价值加盟项目”。

2017年4月,上海粮全其美公司被中国烹饪协会评选为“2016年度中华小吃新锐品牌奖”。

2019年5月27日,原告代理人从被告在京东平台经营的店铺内,购买了“定做食品包装袋上海粮全其美手抓饼纸袋手抓饼袋子100个酒红色”产品五件,支付人民币39.95元(包含运费5元)。

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上述订单之后,从淘宝网上的“小苏制袋”下单“定做食品包装袋上海粮全其美手抓饼纸袋手抓饼袋子100个酒红色”五件,支付价款24元(包含运费5元),后“小苏制袋”将上述产品通过中通快递发货给原告代理人,单号为75151278301920。

2019年6月17日,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出具了(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1320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原告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对于原告上海粮全其美公司提交的公证购买物品,在确认封装物品之用的包装袋封口完好、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封条完好后,当庭对封存物品的包装袋予以拆封。

拆封实物后内有手抓饼包装袋100个。

在包装袋的正面及反面上突出使用了“粮全其美”标识,与原告的“”、“”商标分别构成相同和近似(详见文后附件)。

被告宿迁优创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5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绿化苗木、花卉、盆景、不再分装的花卉、苗木包装种子、仿真花、干花、园艺用品、农副产品等销售。

以上事实由原告上海粮全其美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宿迁优创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供被告在网店上销售记录的截图三页,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数量为6件,销售金额为105元(包括运费),涉案的产品是被告从淘宝网“小苏制袋”购买,并非被告生产,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上海粮全其美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通过被告提供的订单的交易时间以及物流单号结合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系被告从淘宝网“小苏制袋”购买,然后由淘宝网“小苏制袋”发货给原告的代理人。

关于被告主张其仅销售了6件,销售金额为105元的事实,其仅提供了订单的复印件,在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予以证实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粮全其美公司系涉案第13447474号“”、和第141175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上海粮全其美公司对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原告上海粮全其美公司有权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出诉讼并要求被控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在涉案侵权产品的正面及反面上突出使用了“粮全其美”标识,与原告的“”、“”商标分别构成相同和近似,容易导致混淆,应认定涉案产品系侵犯原告上海粮全其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原告上海粮全其美公司主张被告存在生产、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但经调查核实,被告在接到原告的订单之后,其仅仅是从淘宝网下单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并由淘宝网的经营者直接发货给原告。

虽然被告在店铺内标注“定做”字样,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存在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被告存在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宿迁优创公司销售该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上海粮全其美公司主张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宿迁优创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涉案侵权产品系其从淘宝网店铺“小苏制袋”购买,由“小苏制袋”直接发货给原告。

被告主张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提供了产品的合法来源,但被告作为互联网平台上的销售者,其在销售产品时应对产品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否则,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上海粮全其美公司“”、“”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用途是食品包装袋,但被告没有审查核实涉案产品的基本信息,其并没有直接接触该产品,对该产品的质量没有进行任何审查,而是在接到订单之后直接从淘宝平台下单,由淘宝店铺的经营者发货给购买人,被告明显没有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其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故被告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上海粮全其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数额,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经营时间、规模及其侵权的主观恶意、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上海粮全其美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宿迁优创公司实施了侵犯原告上海粮全其美公司第13447474号“”、和第14117511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上海粮全其美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优创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粮全其美食品有限公司第13447474号“”、和第141175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涉案包装袋的行为;

二、被告宿迁优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粮全其美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粮全其美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上海粮全其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宿迁优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翟新权人民陪审员  范艳艳人民陪审员  蔡万芝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张立东书 记 员  蔡秋芳附:被告销售产品图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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