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6民初58号 原告:黑龙江比优特商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25委华光商住广场B110、210室。
法定代表人:寇桂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碧遥,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鑫鑫,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城市兴海区比优特超市。
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兴海管理区金海之家社区13号楼商业网点。
经营者:刘宝光,业主。
原告黑龙江比优特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城市兴海区比优特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
原告黑龙江比优特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黑龙江比优特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黑龙江比优特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黑龙江比优特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