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144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忆斯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坂田吉华路******。
法定代表人:赖鸿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301-315iv>法定代表人:陈展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汇,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赖鸿龙,男,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一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戴珊,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泽玲,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忆斯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忆斯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客公司)、一审被告赖鸿龙、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3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忆斯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忆斯达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觅客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本案中,忆斯达公司实施了被诉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但因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应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在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仍然判决忆斯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觅客公司针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提起批量诉讼,与立法本意不符。
即便判决忆斯达公司承担合理维权费用,觅客公司应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明。
觅客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审法院认定忆斯达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属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判赔数额过低,对涉案专利权的保护力度不够。
赖鸿龙述称,同意忆斯达公司的全部上诉意见。
阿里巴巴公司述称,坚持一审意见,认可一审判决。
觅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忆斯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觅客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商品;
2.忆斯达公司、赖鸿龙连带赔偿觅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20万元;
3.阿里巴巴公司披露忆斯达公司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据、收款银行帐号,包括但不限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额、销售数量等信息,并删除被诉侵权产品相关侵权链接;
4.忆斯达公司、赖鸿龙、阿里巴巴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觅客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就何锡华设计的风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2017年6月9日授予觅客公司ZL201630624375.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名称为“风扇(N9-FAN)”,并予以授权公告。
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
觅客公司提交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完成日期为2017年8月25日,评价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觅客公司指控忆斯达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觅客公司提交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8)夏鹭证内字第38879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2018年8月16日,觅客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在公证员监督下,登录阿里巴巴网站,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订单详情、物流详情、产品详情、商家主体等相关信息并截图共37页附于公证书后以及收取该订单中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并拍照共19页附于公证书后。
其中,订单号为163612819748151426,供应商为忆斯达公司;
产品名称为“创意新款马卡龙风扇USB迷你便携式小风扇桌面充电小型手持风扇”,单价16.5元/台,数量3,总价47.52,运费7元,已付款54.52元;
物流编号为LP00101193610619,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运单号码为3952080215966。
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链接页面记载:忆斯达源头厂家、现货批发、厂家直销、实力商家、礼品定制等,共44627台成交,638条评价,不同颜色库存分别有26953、57364台可售等信息。
该页面的“关于我们”栏载明:“深圳市忆斯达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9日,自成立以来,我们一直致力于电商爆款、汽车用品、数码用品、创意电子礼品等产品的研发和生产,让我们的商业合作伙伴能够第一时间获取持续丰厚的利润。
目前公司在深圳和东莞两地都有自己的生产车间,并与国内外知名企业深度合作,比如法国PPR集团(GUCCI集团母公司),西班牙SPC集团,名创优品等,我司以专业的研发能力,优良的产品外观,高性价比赢得客户的肯定以及市场好评。
现在我们秉承‘以潮品为主,薄利多销’的现货批发和生产定制商业模式,进一步提升电商客户的满意度和共赢的局面。
我们可以真正做到‘小批量起订,仓库库存充足,产品高质量,快速锁定潮流爆款,礼品专业定制’”。
时间戳证据显示2018年9月6日前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为7万多台,公证书记载2018年8月16日前的30天销量4万多台。
深度认证(验厂)报告反映:认证机构为必维认证(北京)有限公司,报告编号为BXL20170621129;
报告记载忆斯达经营模式为生产型;
报告记载忆斯达厂房面积1098平方米;
报告记载忆斯达厂房照片,包括车间,生产线;
报告记载忆斯达部分生产设备照片;
报告记载忆斯达生产设备清单;
报告记载忆斯达厂房、生产设备、流水线等。
觅客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忆斯达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觅客公司提交公证处封存的包裹,打开该包裹有被诉侵权产品三个及忆斯达公司发货单一张,单据上载明如下信息:编号FS-MN-002,品名手持桌面风扇,数量3,货款金额47.52;
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正面左上方写有“智慧星Wisdomstar”的字样,右上角有一变形的五角星图形商标;
包装盒背面载明产品型号为“XH-6”,产品名称为“便携式风扇系列”,产品包装上无生产厂家的相关信息。
打开被诉侵权产品的独立包装,内各有紫色被诉侵权产品一个及数据线一条、电池一个。
忆斯达公司确认觅客公司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觅客公司提交的网上数据并非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据,而是其公司销售所有产品的累计数据,其他产品与本案无关;
忆斯达公司同时认为,网上的深度认证不是真实的,是为了认证,赖鸿龙带相关认证人员到其朋友厂房进行拍照等。
忆斯达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否认其制造。
忆斯达公司认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市星火科技工贸有限公司。
忆斯达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的证据为赖鸿龙与康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在其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厂家沟通过程中,再三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该厂家的私模新款,且确认深圳市星火科技工贸有限公司为生产厂家;
该厂家展示了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并发送了电子档及相关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成品图及参数。
忆斯达公司还要求厂家提供其营业执照扫描件、收款账号;
另还要求对方提供一份专利授权。
忆斯达公司提交以上证据证明其在主观上做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
忆斯达公司提交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证明厂家深圳市星火科技工贸有限公司确实向忆斯达公司展示过其有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为郭贤,申请日为2017年9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2月27日,专利号为ZL201730420356.5,专利名称为“电风扇(6MAIN-DD)”。
忆斯达公司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已下架的截图,证明其在收到法院传票后已经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忆斯达公司还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厂家的营业执照、被诉侵权产品厂家收款账号、被诉侵权产品的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是一个变形的五角星图形商标,注册号为21294603,注册人为深圳市星火科技工贸有限公司)、赖鸿龙与康某微信聊天记录1(内容涉及下单、送货、付款记录)、送货单(所载明的产品名称、产品型号、客户名称、金额、备注及加盖的深圳市星火科技工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均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被诉侵权产品厂家出库单1、忆斯达公司的货款转账记录1、赖鸿龙与康某微信聊天记录2(内容涉及下单、送货、付款记录)、被诉侵权产品厂家出库单2。
觅客公司对忆斯达公司提交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不予认可。
觅客公司认为,忆斯达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人为郭贤,既非其所声称的深圳市星火科技工贸有限公司,也非深圳市星火科技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康某,且该文件记载的专利申请日期晚于觅客公司专利的授权日期。
此外,其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微信聊天记录均不能证明其和深圳市星火科技工贸有限公司发生的交易(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即没有关联性。
故忆斯达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阿里巴巴公司认为觅客公司指控其帮助侵权不能成立,其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阿里巴巴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688网ICP备案查询、(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37号公证书,共同证明1688网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商,不是被诉侵权产品信息的发布者及被诉侵权产品的经营者,不参与买卖过程,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且阿里巴巴公司已在公示的服务协议中要求平台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的工商信息,电子链接标示,证明1688在事前对商家的身份信息进行审核和登记,并在网页中予以公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核义务。
被诉侵权产品已下架的截图,证明1688在收到权利人的起诉后,已及时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审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已被删除。
1688网已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了合理的事后义务。
觅客公司对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觅客公司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1630624375.5“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由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组件1(风扇头、支撑部)、组件2(底座)组成。
该专利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
组件1主视图,风扇头设计特征为圆形风扇头、前网罩上的旋风片倾斜设置、圆形前端盖;
支撑部位设计特征为圆柱形支撑部,支撑部上部有圆形开关按钮。
组件1左视图、右视图,前网罩为前网罩圈的边框(与旋风片连接处)有一定宽度;
支撑部位设计特征为圆柱形。
组件1后视图,后网罩的网线呈放射状、圆形后端盖,支撑部位为圆柱形。
组件2(底座),带有柱形空腔的圆柱体。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觅客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底座圆柱体上下截面直径不相同,底座左视图为梯形,涉案专利为矩形。
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他视图要点与专利其他视图要点一致,或者仅有细微差别,由于本案的外观设计专利是小风扇,而被诉侵权产品也是小风扇,两者一致。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组件1相同,组件2和组件1组合使用状态图两者构成近似。
忆斯达公司、赖鸿龙认为,首先从觅客公司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来看,其简要说明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和照片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其专利评价报告关于对初步结论的具体解释指明本专利为立体产品,主要包括风扇主体和底座两个部件,就风扇主体而言……风扇底座部位的形状与现有设计也存在明显的区别。
因此,觅客公司涉案专利保护的为风扇底座部位的形状,其余风扇特征与现有市面上的风扇大同小异。
被诉侵权产品有挂绳孔的设计,而涉案专利却没有;
被诉侵权产品开关按键为苹果形状,产品底部是一个圆台设计,而觅客公司涉案专利为圆柱设计,这恰恰是觅客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核心点,一般消费者可轻易辨别差异;
除前面所述的挂绳、苹果按键的差异外,二者的扇叶也存在差异,被诉侵权产品的扇叶为4片,而觅客公司涉案专利为6片设计。
从组件1后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有一可拆卸的后盖,而觅客公司涉案专利是一体设计,不可拆卸;
组件1俯视图属于风扇的通用设计;
从组件1仰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手柄底部有一挂绳设计,而觅客公司涉案专利没有;
从组件2主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底座为上下不等框,类似于梯形,而觅客公司涉案专利为上下等宽,类似于长方形。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觅客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觅客公司诉讼请求忆斯达公司、赖鸿龙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觅客公司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原则确定具体赔偿额。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ZL201630624375.5号“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专利权人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授权状态,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觅客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因此,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觅客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从下面两方面进行判定:第一,产品的类型。
觅客公司专利保护的专利产品为风扇,被诉侵权产品是小型手持风扇,两者为同类型产品。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比对。
被诉侵权产品的风扇头与觅客公司涉案专利产品的风扇头唯一区别是扇叶数量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撑部与觅客公司涉案专利产品的支撑部唯一区别是苹果按键与圆形按键不同。
上述两点区别为细微区别,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组件1部分的外观设计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底座为类似于梯形,觅客公司专利产品底座类似于长方形,两者组件2区别明显。
但因为组件1为产品的主要部分,组件2为产品的次要部分,因此应当认定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据此,应当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近似,落入觅客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忆斯达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忆斯达公司提交被诉侵权产品来源的证据为深圳市星火科技工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收款账号、注册商标(变形的五角星)、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涉及下单、送货、付款记录)、送货单、出库单、忆斯达公司货款转账记录等证据,上述证据载明的产品名称、产品型号、客户名称、金额、备注等信息均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并加盖的深圳市星火科技工贸有限公司的公章,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的商标与深圳市星火科技工贸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也说明被诉侵权产品为深圳市星火科技工贸有限公司提供,故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忆斯达公司销售及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市星火科技工贸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对忆斯达公司提交上述抗辩证据予以采信,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忆斯达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关于觅客公司指控忆斯达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觅客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忆斯达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络平台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并作出了明确的销售的意思表示,觅客公司通过该网络平台也实际购买到了被诉侵权产品,故觅客公司指控忆斯达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忆斯达公司是否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本案中忆斯达公司的注册地不是工业厂房,而是一个铺位,其不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和能力,被诉侵权产品上也无相关信息,但其包装上为案外人深圳市星火科技工贸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故不能确定忆斯达公司有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忆斯达公司网上显示的“深度认证(验厂)报告”,对此,赖鸿龙称是为了宣传需要,带相关认证人员到其朋友工厂进行的拍照等,由于不能反映认证机构对拍照工厂属于哪个单位进行核实,故该深度认证(验厂)报告存疑,因此不能以忆斯达公司的网上宣传信息认定忆斯达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据此,觅客公司指控忆斯达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阿里巴巴公司是否承担侵权及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是电商平台服务,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人,如果涉及侵权也是帮助性质的间接侵权。
阿里巴巴公司为平衡双方的利益,作出必要的通知加审查是必要的。
阿里巴巴公司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和提供侵犯任何第三方知识产权的商品及信息,已经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阿里巴巴公司建立了知识产权投诉制度,本案中觅客公司诉前并未针对涉案链接发起投诉。
阿里巴巴公司接到觅客公司本案的起诉后,及时核查商品信息,确认涉侵权产品信息已不存在,阿里巴巴公司事后已及时采取合理措施。
觅客公司指控阿里巴巴公司明知、应知忆斯达公司侵权,未采取必要措施,构成帮助侵权,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案中,忆斯达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忆斯达公司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觅客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忆斯达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市星火科技工贸有限公司,其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忆斯达公司依法不承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
但是,忆斯达公司同时构成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应对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承担必要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侵权事实、危害程度以及觅客公司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忆斯达公司赔偿觅客公司1万元。
觅客公司对忆斯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觅客公司要求赖鸿龙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其不能证明赖鸿龙个人收取相关款项,即不能证明赖鸿龙个人与忆斯达公司的财务混同,故觅客公司的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觅客公司要求阿里巴巴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觅客公司指控忆斯达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成立,忆斯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因忆斯达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只对许诺销售行为承担必要的赔偿责任。
觅客公司指控赖鸿龙、阿里巴巴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忆斯达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觅客公司专利号为ZL201630624375.5、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忆斯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觅客公司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觅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觅客公司承担人民币2000元,忆斯达公司承担人民币2300元。
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忆斯达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
本案中,忆斯达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一审法院依据忆斯达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出库单、转账凭证及案外人注册商标证等证据,认定忆斯达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市星火科技工贸有限公司,忆斯达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忆斯达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可以免除其赔偿责任,但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一审法院在认定忆斯达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形下,判令忆斯达公司对被诉许诺销售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鉴于觅客公司针对忆斯达公司的侵权主张部分成立,觅客公司已实际支出了相应的维权费用,其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考虑到涉案公证费和产品购买费用支出、委托代理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合理维权费用为人民币3000元,由忆斯达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忆斯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并依法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39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39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39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深圳忆斯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理维权开支人民币3000元;
四、驳回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800元,深圳忆斯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深圳忆斯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