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1民初3910号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霞,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谷宇,山西专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开发区纳速运百货商行,经营场所丹阳市开发区胡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7L。
经营者:徐贵良,男,汉族,1945年1月20日生,住江苏省沛县。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诉被告丹阳市开发区纳速运百货商行(以下简称纳速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樱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谷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纳速运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樱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停止在阿里巴巴店铺水槽产品的商品名称、详细信息中,使用“樱花”文字和“”(YHHC)标识进行宣传;
2、判令被告就其商标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5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樱花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致力于生产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保洁柜、电蒸箱、电烤箱、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壁挂炉、水槽、整体厨房等卫厨产品。
原告持有的第11类第1209675号商标“”,于1998年9月21日核准注册。
在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多个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持有的第11类第8574249号商标“”,于2011年8月28日核准注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给原告生产的系列抽油烟机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认定原告生产的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
因此,原告的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开设店铺,其中水槽产品的商品名称、详细信息中使用“樱花”文字和“”标识,销售非原告生产的水槽产品。
阿里巴巴是批发平台,大多数交易成交于线下,被告获利巨大。
经查,“”标识未申请注册商标。
被告在水槽产品的商品名称中使用“樱花”文字,与第8574249号商标“”相同。
“樱花”和“”均为第1209675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因此,被告使用“樱花”文字和“”标识,与第1209675号商标构成近似。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水槽产品与原告生产的水槽产品是相同产品。
因此,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纳速运商行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原告樱花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注册商标权证及公证书、著名商标证及公证书、广告照片、网店首页、商品页面及商品详细信息页面截图等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樱花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注册地为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主营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和其他厨房器具、卫浴设备、卫厨电器等产品。
“””商标的商标注册号为1209675,注册人为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人地址台湾。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十一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9月21日至2008年9月20日。
2006年5月7日,樱花(开曼)股份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
2008年9月7日,樱花公司受让该商标,后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该商标在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商标的商标注册号为8574249,注册人为樱花公司,注册地址为樱花公司住所地,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十一类。
被告纳速运商行成立于2019年3月7日,登记的经营场所为丹阳市开发区胡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服装、文体用品销售。
被告在阿里巴巴1688电商平台(××)开设了网络店铺,店铺展示了一款水槽,产品名称描述为“家用樱花水槽304方形加厚手工双槽德国不锈钢2个洗菜洗碗盘”,图片上使用了“”标识,网页显示成交为零,评价为零。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了标有使用“樱花”文字和“”标识的水槽。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纳速运商行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樱花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主张请求权基础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原告举证仅有店铺展示商品的图片截图,并未从被告处取得任何商品。
就原告举证而言,能够证明被告使用其商标的行为是在网络店铺的商品名称和商品图片描述时使用了“樱花”字样和“”图片,而该行为只能证明被告的商品展示和许诺销售行为,显然不是上述条款所指将商标附着于商品上的商标性使用行为。
故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景银霞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萍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