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1574号原告:广州市方圆家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厂房之一。
法定代表人:刘艳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厚财,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浪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队向南庄(土名)菜园路自编1号1楼。
法定代表人:毕杰茹,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毕杰茹,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群,广东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亚君,广东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6月18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7月23日出庭当事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厚财,被告广州浪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声公司)、毕杰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群。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浪声公司停止对原告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模具;
2.被告浪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3.被告毕杰茹对被告浪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两被告共同辩称:第一,原告所获得的专利许可实施为外观设计专利的普通许可,且其有关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未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权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不享有诉权;
第二,被告浪声公司早在2019年11月初就开始生产,早于原告获得相关授权许可实施的时间,原告授权的时间2019年11月29日;
第三,被告浪声公司的拉杆箱总共不到1万个,出厂价为8.5元,获利不多,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目前来看仅有1000元的公证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15万元赔偿是过高;
第四,原告在专利普通实施许可所产生的利润,起码要上百万个拉杆箱才能赚回该费用,而且只有一份合同,没有转账记录予以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另外专利许可人也是原告公司的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许可人将许可费用100万元做了夸大;
第五,被告毕杰茹虽为被告浪声公司的唯一股东,但二者之间财产独立的证明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
最后,在收到应诉材料后,被告即与原告的实际控制人达成了和解方案,由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横加干涉,故未能达成。
本案相关情况:原告的权利状况专利名称户外音响(6803-D)申请日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授权公告日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专利号ZL**************专利权人魏正喜最近一次专利年费日期为2020年4月26日。
2019年11月29日,原告与魏正喜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约定将前述专利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使用,期限为2019年11月29日至2029年5月29日,许可使用费为100万元,该合同约定如果出现第三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情况,原告有权单独进行提起诉讼、行政投诉、刑事举报等维权行为,有权主张并单独接受侵权人给付的赔偿金、补偿金和和解金等款项。
被告侵权事实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事实证据:为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20)粤广南粤第2488、2647号《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予以证明。
(2020)粤广南粤第2488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3月5日,魏正喜的委托代理人邓洪文、胡国强与公证员唐毅、公证处工作人员吴家浩来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清布十九队向南庄五巷10号的“广州浪声电子有限公司”,邓洪文在该公司购买了二十九件物品,并取得收取收据一张;
(2020)粤广南粤第2647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3月10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使用魏正喜的委托代理人的手机登录邓洪文的微信,浏览其与备注为“浪声音响刘桔榕”的微信用户的微信聊天记录,在记录中,“浪声音响刘桔榕”向胡洪文发送了相关音响产品的图片、订单及名片,订单上加盖有被告浪声公司公章,名片上显示有被告浪声公司名称。
被告浪声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及销售,但否认存在许诺销售行为。
本院认定:被告浪声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三、侵权对比1.公证封存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箱无开拆痕迹,包装内有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物品若干。
2.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3.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4.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比对:原告比对意见:二者构成近似外观设计。
被告比对意见:二者构成近似外观设计。
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虽有区别,但其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该差异不足以导致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定二者构成近似。
原告赔偿请求原告提交维权公证费用8000元的发票,未提交原告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证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经查明,原告的前述公证费发票同时在本院受理的(2020)粤73民初1573号案中作为维权开支证据提交,故前述费用应当在本两案中进行分摊。
本院认定:原告维权开支实际发生,其所受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应予支持。
证据情况本案相关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魏正喜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虽未在专利行政部门办理备案登记,但这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合同依法成立,两被告主张该合同存在造假的嫌疑,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普通实施被许可人,且合同明确约定在侵权发生时有权单独提起诉讼,故其有权就被告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本案诉讼,两被告关于原告不具有诉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浪声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浪声公司制造、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浪声公司留存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以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使用专用模具,故原告要求被告浪声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模具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根据涉案专利价值、被告浪声公司侵权情节、维权实际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浪声公司、毕杰茹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5万元。
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浪声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广州市方圆家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享有普通实施被许可权的名称为“户外音响(6803-D)”、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浪声电子有限公司、毕杰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广州市方圆家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方圆家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广州浪声电子有限公司、毕杰茹负担1650元,原告广州市方圆家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广州市方圆家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其同意被告广州浪声电子有限公司、毕杰茹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