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91刑初349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述虎,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睢宁县,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20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锟,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20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夏立冬,安徽年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林龙,安徽年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三刑诉〔2020〕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述虎、贾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述虎、被告人贾锟及其辩护人夏立冬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邱述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事实 自2019年8月19日至2020年1月7日,被告人邱述虎销售给被告人贾锟假冒的古井献礼白酒171箱,240元/箱,古井五年白酒93箱,320元/箱,口子窖五年白酒2箱,240元/箱,口子窖六年白酒1箱,320元/箱,总计销售金额为71600元。
2020年1月11日,公安机关在邱述虎位于合肥市庐阳区扣押了古井献礼白酒232瓶、古井五年白酒188瓶、古井八年白酒8瓶、口子窖五年白酒100瓶、口子窖六年白酒68瓶、迎驾贡酒银星白酒40瓶。
经商标权利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真伪鉴别,以上被扣押的白酒均属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贾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事实 2019年8月以来,被告人贾锟销售假冒的古井献礼、古井五年、口子窖五年、口子窖六年等白酒给刘某、方某、孙某等人,总计销售金额为74535元,实际收取销售款73065元,具体销售事实如下: 1.自2019年8月19日至2020年1月3日,贾锟销售给刘某假冒古井献礼白酒161箱,245元/箱,古井五年白酒55箱,330元/箱,口子窖五年白酒2箱,245元/箱,口子窖六年白酒1箱,330元/箱,销售金额为58415元; 2.自2019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21日,贾锟销售给方某假冒的古井献礼白酒6箱,270元/箱,古井五年白酒15箱,360元/箱,销售金额为7070元,实际收取销售款6950元; 3.自2020年1月4日至2020年1月7日,贾锟销售给孙某假冒的古井五年白酒23箱,350元/箱,古井献礼白酒4箱,250元/箱,销售金额为9050元,实际收取销售款7700元。
2020年1月10日,公安机关在合肥市蜀山区风景苑小区雅格布艺店门口将贾锟抓获,并扣押了其驾驶的皖A×××××车内的古井献礼白酒68瓶。
经商标权利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真伪鉴别,被扣押的白酒属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贾锟协助公安机关在合肥市庐阳区碧水源苏缘超市将被告人邱述虎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等书证;2.证人孙某、刘某、方某的证言;3.被告人邱述虎、贾锟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述虎、贾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述虎、贾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 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分别为71600元、745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贾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邱述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邱述虎、贾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提请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邱述虎、贾锟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邱述虎、贾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贾锟的辩护人辩护意见:1.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2.被告人有正当工作,销售金额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家庭困难;
3.有立功表现,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4.主动认罪、如实供述、属于坦白;
5.无前科,系初犯偶犯;
6.愿意缴纳罚金。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贾锟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第3007166号“口子窖”注册商标、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第7045126号“古井贡”注册商标、第1120927号“迎驾”注册商标均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邱述虎主动退赃71600元,被告人贾锟主动退赃7306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述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71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与罪名成立。
被告人贾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因被扣押的68瓶古井献礼白酒因尚未销售,不属于销售金额,故本案被告人贾锟的销售金额应为73065元。
被告人邱述虎、贾锟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主动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贾锟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邱述虎、贾锟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述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 二、被告人贾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 三、被告人邱述虎退赃款71600元,被告人贾锟退赃款73065元,依法予以没收。
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物品未移送至本院,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 晨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赵玉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