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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云宽、朱湖兵、张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73刑初3882号
案件名称罗云宽、朱湖兵、张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湖兵;张伟;罗云宽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3刑初388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湖兵,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汝城县************(以上信息均属于被告人自报)。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9日被羁押,于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指定辩护人刘宗耀,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云宽,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会理县*********(以上信息均属于被告人自报)。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9日被羁押,于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指定辩护人石旺春,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伟,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老河口市************(以上信息均属于被告人自报)。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8日被羁押,于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指定辩护人米佳胜,广东普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9〕3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湖兵、罗云宽、张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全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疫情防控,存在不可抗力事由,本院决定中止本案审理;

后本案恢复审理,于202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湖兵及其辩护人刘宗耀,被告人罗云宽及其辩护人石旺春,被告人张伟及其辩护人米佳胜到庭参加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后向本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予同意。

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开始,被告人朱湖兵、罗云宽受余老板(另案处理)雇佣,将假冒卷烟发货给下家,每发货一箱假烟获利约50元。

后朱湖兵、罗云宽让被告人张伟帮忙运送假烟发货,张伟此时也参与假烟的发货,获利由朱湖兵三人平分。

2019年8月8日,朱湖兵通知罗云宽和张伟一起去接收假烟,后张伟开车搭载朱湖兵、罗云宽到凤岗镇金凤凰工业区一路段,将假烟搬到张伟的号牌为*****的小货车上,随后张伟将该小货车停放在东莞市清溪镇铁松千秋岭嘉瑞城铁松精英公寓前面路段。

当日10时许,东莞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上述地点将张伟抓获归案,并在上述小货车上查获中华(硬)等品牌的卷烟共1399条(价值420375元)。

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出具鉴别检验报告,上述缴获的1399条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缴获卷烟等物证,朱湖兵等三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湖兵、罗云宽、张伟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结合本案的情况,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朱湖兵、张伟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罗云宽判处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湖兵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罪的罪名、事实及量刑建议无意见,提出对其从宽处理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朱湖兵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朱湖兵属于犯罪未遂,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归案时没有抗拒阻碍,是初犯,家庭困难。

被告人罗云宽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罪的罪名、事实无意见,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

被告人罗云宽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罗云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系从犯、偶犯,未造成严重结果。

被告人张伟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罪的罪名、事实及量刑建议无意见,提出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

被告人张伟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伟属于犯罪未遂,系从犯、初犯,认罪认罚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开始,被告人朱湖兵、罗云宽受余老板雇佣,将假冒卷烟发货给下家,每发货一箱假烟获利约50元。

后朱湖兵、罗云宽让被告人张伟帮忙运送假烟发货,张伟此时也参与假烟的发货,获利由朱湖兵三人平分。

2019年8月8日,朱湖兵通知罗云宽和张伟一起去接收假烟,后张伟开车搭载朱湖兵、罗云宽到凤岗镇金凤凰工业区一路段,将假烟搬到张伟的号牌为*****的小货车上,随后张伟将该小货车停放在东莞市清溪镇铁松千秋岭嘉瑞城铁松精英公寓前面路段。

当日10时许,东莞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上述地点将张伟抓获归案,并在上述小货车上查获中华(硬)等品牌的卷烟共1399条(价值420375元)。

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出具鉴别检验报告,上述缴获的1399条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东莞市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汽车四辆、卷烟一批等物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物流运输单、微信聊天记录、调取证据材料清单、朱湖兵工商银行卡交易流水、东莞市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东莞市烟草专卖局物品清单、东莞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广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查站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估价材料等书证,被告人朱湖兵、罗云宽、张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湖兵、罗云宽、张伟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湖兵、罗云宽、张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朱湖兵、罗云宽、张伟由于意志外的原因未能完成销售行为,是犯罪未遂,且三人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均属于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湖兵、张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理。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基本合理,本院亦予以采纳。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的假冒伪劣香烟一批系伪劣产品,依法由暂扣机关没收、销毁。

根据被告人朱湖兵、罗云宽、张伟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湖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9日起至2021年12月8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被告人罗云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9日起至2022年2月8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被告人张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8日起至2021年8月7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的假冒伪劣香烟一批依法由暂扣机关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冠人民陪审员 蔡玉华人民陪审员李南林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月    慧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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