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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徐建军侵害商标权纠纷(2020)粤0304执异825号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4执异825号
案件名称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徐建军侵害商标权纠纷(2020)粤0304执异825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审查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建军;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粤0304执异82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徐建军,男,汉族,1988年8月24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原名: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480321175。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

委托代理人徐欢,广东智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粤0304执17805号。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中止对其采取的执行措施。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本案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2019)粤0304民初38749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异议人并未参加庭审活动,异议人已提起再审程序,请求中止对异议人的执行及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

本院查明,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粤0304民初387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粤0304执17805号。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根据审执分离原则,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当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执行,而不能以执代审,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对执行依据是否存在错误进行审查。

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范围系违法的执行行为,执行依据本身对错不属于执行行为,也不应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

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并予以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异议人主张本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中止对其采取的执行措施,该主张实质系对作为执行依据的原生效民事判决书有异议,并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不应作为执行异议案件受理,依法应驳回申请。

异议人如认为上述生效判决错误,不能作为执行依据,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救济。

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本案中,异议人称其已提起再审,但其申请再审并不影响生效民事判决的执行。

异议人以此为由要求中止本案执行,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建军的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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