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497号 原告:深圳市孔武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侨城北路香年广场(**)主楼(**)303。
法定代表人:周智丽,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园园,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丽娟,女,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炳荣(系唐丽娟哥哥),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深圳市孔武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孔武设计公司)与被告唐丽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孔武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园园、被告唐丽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炳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武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73042××××.1外观设计专利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撤回对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事实与理由:孔德胜于2017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茶台(矮)”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8年3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42××××.1。
2018年4月1日,原告与孔德胜签订知识产权独占许可合同,获得该专利的独占使用权。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是专门生产家具的生产企业,被告所生产的在淘宝店铺“美晨居家具”中销售的茶台与原告享有的专利构成近似设计,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大幅降低了原告的市场占有率,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唐丽娟辩称:被告经营店铺的销量大部分是靠刷单,真实销量并不多。
之前做智能手环销售,但销售情况不理想,从2020年9月1日才开始转做家具。
涉案产品链接已经删除,没有卖案涉产品了。
原告主张的赔偿过高,不同意其赔偿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1日,孔德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茶台(矮)”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3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42××××.1。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9年2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4月1日,孔德胜与孔武设计公司签订《知识产权独占许可合同》,孔德胜将涉案专利权独占许可给孔武设计公司,授权地域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时间范围是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该授权包含:孔武设计公司在合同期内发现任何侵犯涉案专利情形的,有权以自己名义采取一切合法途径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协商和解等,并有权要求侵权方停止侵权并向其支付赔偿等。
2019年10月18日,孔武设计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宁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张宁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处进行了如下操作:1.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并清除上网痕迹。
2.进入淘宝网并登录,搜素“美晨居家具”。
3.在找到的店铺中找到商品“新中式茶桌椅组合实木禅意阳台茶几简约现代功夫茶台办公室泡茶”的商品,购买了桌子1张,单价为3120元,椅子2张,单价为1120元,合计金额为5360元。
2019年12月4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南沙第52293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2019年10月18日,孔武设计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宁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1月5日,张宁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街道××路××号××现场取得了单号为“10226443_71991/3”、“10226443_71992/3”、“10226443_71993/3”包裹共三件,后由公证员对包裹外包装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
2019年12月4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南沙第52294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诉讼中,经确认封存完整后,本院对公证封存的三个包裹进行了拆封,三个包裹拆开后分别是1个桌面和2个支架。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证封存的产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实物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涉案外观设计“茶台(矮)”(专利号为ZL20173042××××.1)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孔武设计公司作为该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主要是以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中呈现的专利产品的外观是否相同或相似为依据。
本案中,将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均为茶台,属于同种产品。
孔武设计公司认为该组合产品是唐丽娟销售的侵权产品,涉案产品除了右侧部位缺乏涉案专利设计的圆形凹槽外,其他部位在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的情况下不会产生视觉效果上的差异,并主张涉案产品的设计构成对涉案专利的近似侵权。
唐丽娟认为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如下区别:1.涉案产品右侧有凹槽,而涉案专利没有这一特征;
2.涉案产品边缘的支架条是方形的,而涉案专利的茶桌支架条是圆形的;
3.涉案产品的两个支架使用的材料较厚,而涉案专利使用的材料较薄;
4.涉案产品支架与茶桌的边缘处内外侧角度较为明显,涉案专利对应处均为圆弧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院认为,涉案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虽有所差异,但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这些差异均体现在细节和局部,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二者构成近似设计。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涉案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唐丽娟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其在淘宝网平台上经营的网店中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失、侵权人的获利及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孔武设计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唐丽娟应赔偿孔武设计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60000元。
关于孔武设计公司要求被告停止制造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的主张,由于缺乏证据支撑,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丽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孔武设计有限公司“茶台(矮)”(专利号:ZL20173042××××.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
二、被告唐丽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孔武设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孔武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深圳市孔武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唐丽娟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丽娟 审 判 员 徐 方 人民陪审员 蔡祝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陈 琦 书 记 员 刘 莉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